讨论一篇关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论文
所谓农民工权益,是指暂时或长期离开农村土地到城镇从事非农生产的劳动者的基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社会权利及其合法利益。农民工权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宪法承认和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这是作为公民不可或缺的权利。第二,农民工作为城镇非农产业的劳动者,也应当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劳动者的权益。因此,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劳动者的劳动权为核心,是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根本出发点。
一、农民工权益受损原因的法律分析
当前,农民工权益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损害和缺失,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制度供给不足。一是保护缺乏基本点和制度支撑。法益缺失、权利受损、农民工权利救济不力,表面上看是现行法律政策的问题,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户籍制度的合法存在,限制了公民的流动。没有法律保障的迁徙自由,让农民工成为城市的二等公民。即使农民工进入城镇,他们在选择居住地、就业、教育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也有很多限制。二是法律条文的制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劳动法规定的过分原则给执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也使得劳动法的很多规定难以执行。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比较轻,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够严厉,使得劳动法在很多严重违法行为面前显得形同虚设。第三,从法律体系来看,尚未形成门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相互协调的法律体系。由于缺乏劳动法配套的法律法规,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运行相关的重要领域进行明确规范,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后难以寻求救济。
2、行政执法的不作为手段。首先,执法体系的城市取向使得一些城市只把农民工当作劳动者,而不是城市社会的成员。一些地方政府甚至制定政策,侵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限制他们在城市的流动和就业。虽然近年来情况有所改善,但在一些领域和一些环节仍存在问题。其次,一些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即在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不依法查处,事前预警机制较少,甚至自身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在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3.堵塞了司法救济渠道。司法保护是实现农民工权益的最后保障。然而,目前我国对农民工权益的司法保护存在诸多弊端,不能充分发挥其保障功能。一是劳动争议“先仲裁后审理”的制度越来越不适应争议处理的需要。其次,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范畴,适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而大部分农民工文化素质较低,取证和质证能力有限,导致他们无法举证或弱势。三是法律援助手段薄弱。
4、工会维权组织的缺位。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农民工权益代表主体的缺失。由于缺乏一个真正代表自身利益,能够争取和维护自身权益的组织,农民工在权益保护方面的话语权较少。目前我国只有少数农民工能够加入各类企业的工会,大部分农民工还没有发展成为会员。正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组织,农民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各谋其策,各自为政,难以形成维权合力。
二、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路径选择和机制完善
第一个方面:立法保障——加快制度创新。
首先,要改革户籍制度,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制度。目前,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已经成为农民进入城市的一道门槛。世袭的户籍制度不仅限制了农民自由流动的权利,也使他们失去了平等的就业机会和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因此,必须改革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打破城乡壁垒,使各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制度。为了将农民就业纳入整个社会就业体系,有关部门应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如用户籍制度或身份证管理制度取代户籍管理制度,将农民的职业培训、子女教育、劳动保障、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清理城市就业、就学和医疗等方面对农民的歧视性政策,使农民逐步融入城市。
二是构建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现行劳动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一些规定比较笼统、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给一些用人单位留下了可乘之机。解决的办法是在具体的劳动立法中细化。其中,以下几个方面亟待解决:一是应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明确禁止一切不分能力的就业歧视,包括劳动力的城乡歧视,保障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利。二是加快制定劳动合同法和集体合同法,强化农民工利益的形式保障和手段保障。第三,抓紧制定《工资支付条例》,建立企业工资保障基金制度。第四,尽快制定社会保障法,将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纳入城市社会保障范围。
第二个方面:执法保护——制约行政权力。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或不行使公权力所造成的后果,需要建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我国法律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乏力,导致一些人滥用行政权力,行政工作人员侵犯农民工权益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必须明确监管主体的责任和权限,建立严格科学的执法监管机制。
要加强劳动监察部门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的配备和支持,强化劳动处罚。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不力是导致农民工权益问题不断的重要因素。因此,应该加强劳动执法,明确劳动部门的责任,赋予其执法权。
第三个方面:司法保护——建立司法优抚制度。
建立劳动法庭或劳动法庭,专门进行劳动审判。借鉴国外劳动争议司法机构的做法,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或由专业法官和兼职法官组成的劳动法庭,按照专门的劳动诉讼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法律关系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劳动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因此,用民事程序解决劳动争议是不合适的。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或劳动法庭,有利于提高法院案件的专业化程度。同时,加快案件审理步伐,缩短案件审理周期,逐步建立相关案件快速裁判机制。
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的特殊程序。与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不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有其特殊性,应在现有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规则。一是改变现有的“先仲裁后诉讼”制度,建立类似商事仲裁的“仲裁或审判”制度,以节约成本,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第二,扩大举证责任倒置在劳动争议中的适用范围,加大对各种资源占优势的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第三,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法律明确规定,所有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一律延期审理,判决时申请执行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尽量降低农民工获得司法救济的门槛,从而降低诉讼成本,使农民工能够有效、方便、快捷、经济地获得公正的司法保护。
构建法律援助渠道。解决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援助需要政府和社会组织共同承担。首先,政府相关部门应该为农民工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前给予他们更多的法律援助。第二,政府应为农民工维权提供资金支持。第三,建立公益基金等民间慈善组织。通过广泛的社会捐赠,解决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的问题。四是各类法律援助机构要简化程序,及时受理农民工申请,支持农民工权益司法救济。
第四个方面:组织保障——完善维权组织。
在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需要增加他们的自主组织和博弈能力。首先是对工会的保护。因为工会是维护工人阶级利益的合法组织,而农民工是兼职兼农,又因为他们的权益主要是在工作场所受到损害,所以可以尝试将农民工的权益保护纳入工会的保护范围。同时,将修改现行的《工会法》,使工会真正成为农民工的代言人。二是建立专门的农民工协会,实现农民工享有自身利益和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农民工协会主要由当地政府出资,用人单位按农民工工资比例缴纳部分资金,成立类似于消费者协会的民间组织,负责咨询、调解本地区农民工侵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