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实施细则

著作权法实施细则中没有“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应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是具体内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组织工作、提供建议、物质条件或其他辅助工作,不视为创作。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歌、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口头作品,是指即兴演讲、讲座、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表达的作品;(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可以演唱或者演奏的有词或者无词作品;(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舞台表演作品;(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作品;(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达思想感情的作品;(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肢体动作和技法表现的作品;(八)美术作品,是指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绘画、书法、雕塑等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出现的具有美学意义的作品;(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仪器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拍摄于一定介质上,由有声音或者无声音的一系列画面组成,通过适当的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十三)模型作品,是指根据物体的形状、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作的用于展示、实验或者观察的立体作品。第五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纯事实性新闻;(二)录音制品,指任何表演的录音制品和其他声音;(三)录像制品,指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于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连续的相关图像和有声、无声图像的录制品;(四)录音制作者,指首次制作录音制品的人;(五)录像制作者,指录像制品的第一制作者;(六)表演者,是指演员、表演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第七条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其著作权自首次发表之日起受到保护。第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次出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第九条合作作品不能单独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且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对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第十条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但这种修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第十一条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法人或者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法人或者组织专门为公民完成创作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第十二条职务作品完成后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作品所获得的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作品完成的两年期限,从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第十三条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由原作品的作者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第十四条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或者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第十五条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既无继承也无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第十六条使用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第十七条。作者生前未明确表示不发表未发表作品的,其发表权可以在其死后50年内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由原作品所有权人行使。第十八条作者不明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65438+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十九条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但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因作品使用的特点,不能指定。第二十条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己或者经他人许可公开发表的作品。第二十一条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二十二条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报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三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排他性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但报刊发表的作品除外。第二十四条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用权的内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被许可人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许可第三方行使同样的权利。第二十五条与著作权人订立独占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第二十七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使用作品和原创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第二十八条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具体内容不明确的,视为图书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享有同一语种的原版和修订本图书的专有出版权。第二十九条著作权人向图书出版者发出的两次订单在六个月内未履行的,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图书缺货。第三十条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声明不转载、摘抄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上发表该作品时附具声明。第三十一条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声明不对其作品录音的,应当在作品被依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第三十二条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表演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和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三十五条外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众利益,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