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00字法学论文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的重构
马干龙
简介:
青少年犯罪作为继环境污染和吸毒之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康淑华:《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页。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并呈现低龄化趋势。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统计,从1998到2003年,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平均年龄下降了2岁。2005年,未成年人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的74%,其中14-18岁未成年人犯罪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70%以上。【刑法前沿,第313页。因此,有效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纵观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础略加调整而设置的,这必然会使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只看到刑罚的惩罚性和严厉性而忽视未成年人因身心发育不成熟而具有的特殊性,片面追求刑罚的功能,以尽快达到刑罚预防的目的。却不知这种适用于成年罪犯的刑罚,从更深层次上剥夺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起到很好的教育和预防作用。相反,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人权的挑衅。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构现有的未成年人刑罚体系,强调未成年人刑罚配置的节俭性,从而更大程度地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实现社会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丰收。
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顺应世界潮流,减轻未成年人犯罪,是我国的唯一选择。但我们所谓的减轻,并不是一味强调“轻刑”,而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具体内容体现在宽严相济上。所谓“宽大”,就是宽大、宽容、宽大,就是对一些轻微的犯罪要从轻处罚;对于一些应当从重处罚的犯罪,如果有一些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也应当从宽处理。所谓“严”,就是严格、严厉、严肃,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有罪必罚。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全面贯彻罪刑法定、罪刑均衡、适用法律一律平等三项基本原则,坚持“宽”的总趋势,严于律己;根据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该宽则宽,该宽则宽。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鉴于其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然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实行相对较轻的刑罚,特别强调运用非刑罚措施,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一章是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概述。
随着青少年犯罪形势的严峻,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由于未成年人有自己独特的身心特点,原本建立在成年人基础上的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必然有很大的弊端。因此,构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体系成为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当前刑事立法和司法面临的重大法律问题。但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一般是一种适合主体特殊性的刑罚体系,因此对这一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重构的前提。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
(一)青少年犯罪的概念
什么是青少年犯罪?不同的国家根据自己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做出了不同的定义。英美国家首创现代少年法律制度,[朱:少年事件处理法新论],三民书店有限公司,1976版,第3页。他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应当受到惩罚而有罪的行为,既包括未成年人触犯刑法的行为,也包括具有犯罪倾向但未触犯刑法的违法行为,这与未成年人的身份密切相关,即“身份犯”。如英国《少年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少年,是指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张:《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美国《少年犯罪法》第40章也规定:“本章所指的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谢桐:《少年犯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美国的《世界百科全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解释是“一般来说,所谓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偷盗汽车、财物等行为,但如果这些行为是成年人所为,则视为犯罪。”还包括宵禁后在外逗留或饮酒等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对于男生和女生来说都是违法的。青少年犯罪还包括青少年对社会规范的反对,不管这种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谢彤:《未成年人犯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英美法系之所以这样定义少年犯,在于其重在预防而非惩罚,淡化制裁,强调矫正和教育。以德国、俄罗斯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只包括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刑法、严重危害社会因而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排除了违反未成年人法的英法法系国家所主张的“身份犯”。比如前联邦德国的《少年刑法》第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是犯罪还是过错以及时效问题,依照一般刑法处理。”张:《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也就是说,什么是未成年人犯罪是严格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而不管“身份犯罪”。“俄罗斯刑法第87条第2款也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判处刑罚,也可以对其适用教育缓刑的强制措施。”张:《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德国和俄罗斯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14周岁,即在这两个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超过14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触犯刑法的行为。
由于历史传统和当前经济政治因素的影响,港澳台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的刑法中有不同的界定。根据台湾省未成年人事件处理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是指12以上、18以下的人实施的触犯刑法的行为。中国香港的法律制度深受英国影响,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为7周岁以上14周岁以下。具体来说,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明知故犯,实施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属于犯罪。也就是说,香港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但未满14周岁的儿童触犯刑法应受处罚的行为。[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第54页。]根据澳门《刑法典》第18条“16以下的人不可责”,可见澳门青少年犯罪是指16以上但18以下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中国大陆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刑法中没有明确的定义,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部分:14以下,14以上但16以下,16以上。其中“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刑事责任起始年龄为14岁。根据我国宪法“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的规定,可以认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惩处。具体来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及16以上18以下的人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行为。
(二)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的定义
刑罚作为刑法理论的基石,与犯罪一起构成了刑法的基本范畴,这也是刑法比其他法律制裁更加严厉的根本原因。犯罪学只规定哪些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哪些行为可以视为犯罪。而如何惩治和预防犯罪行为,归根结底在于刑罚的威慑力,即通过刑罚的制罚、求罚、量刑、行刑四个过程来打击犯罪,从而达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其中,制定刑罚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设定刑罚种类的静态立法过程;求刑是指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后,公诉机关根据综合案情,对罪犯提出具体、明确的量刑意见;量刑是指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个刑罚的确定和裁量;执行,又称刑罚执行,是指依法将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由于所处的时间段不同,这四个阶段必然具有不同的功能,独立存在,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又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刑罚制度是指刑罚种类、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的制度。具体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种类、裁量和执行。综合以上,在中国大陆对已满14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进行处罚的行为,定义为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可以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定义为对已满14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进行定罪、量刑和执行刑罚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
(三)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制度并不是随着刑法的出现而产生的,而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愈演愈烈的情况下才逐渐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包括法学界、心理学界和社会学界。由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制度产生并发展,并根据世界各国经济、政治、文化因素的变化而不断丰富。
联合国自1945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保护世界各地的儿童,特别是保护少年犯的合法权益,先后制定并通过了一系列保护儿童权益的公约,特别是195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指导原则。此后,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规则,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进一步标准化奠定了基础。
《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强调“在考虑少年案件时,应以其福利为主导因素”(北京规则17.1d),从而实现“儿童的最大利益”。具体体现在五个方面:(1)强调尽可能少使用监禁:“将未成年人置于监狱机构应始终是最后手段,其持续时间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北京规则19.1),从数量和时间上限制了监禁,这很好地体现了第六届联合国大会第4号决议。“不得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除非他们被判犯有涉及暴力侵害他人的严重行为,或多次犯有其他严重罪行,并且无法对他们采取其他适当措施”(北京规则17.438+0C)。(2)禁止酷刑:“未成年人犯任何罪不得判处死刑”(北京规则17.2)。“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北京规则17.3)。“只有经过慎重考虑,才能限制青少年的人身自由,而且限制的程度要尽可能低”(北京规则17.1B)。“任何儿童不得遭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8以下的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并应仅作为最后手段,时间应尽可能短(《儿童权利公约》第37A条)。b)。(3)强调非刑罚处罚。“不得让未成年人部分或全部脱离父母监管,除非其案件需要”(京规18.2),依托和诉诸社区有效落实监外教养措施,逐步完善社区化改造。”应当动员志愿者、志愿组织、地方机构和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内并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贡献。”(北京规则25.2)。《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了国际社会对少年犯待遇的最基本原则和限制,指出应更多适用非监禁刑罚,适用个别化待遇。(四)在诉讼过程中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每一个案件都应该从一开始就迅速处理,不能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北京规则20.438+0)。应努力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青少年提供住宿、教育或职业培训、就业或任何其他有益的实际援助,以促进改造进程”(《北京规则》24.1)。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都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和其他适当援助,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和公正的主管当局质疑剥夺其自由的合法性,并有权迅速对任何此类行动做出裁决(《儿童权利公约》,第37D条)。(5)保护孩子的隐私。”他们的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得到充分尊重(《儿童权利公约》第40.2A条)。
在联合国的大力协调和引导下,国际社会逐渐倾向于温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摒弃了一直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惩罚和惩戒的处置方式,更加关注未成年犯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未成年人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北京规则17.1),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手段的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将刑事处罚作为最后手段。上述许多规定已被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所吸收。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建立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比如西周:“七十岁,八九十岁,七年丧。”丧丧虽有罪,不加刑”,[/sfw/shownews.asp?NewsID=9580]即7岁以下儿童、80岁以上老人、90岁以上老人犯罪而不受惩罚。”《唐律大讨论》规定,8岁以上不满11岁,犯谋反杀人等死罪的,可以“请求”皇帝减轻处罚,犯抢劫或盗窃杀人等罪的,可以赎身,其他罪不负刑事责任;8岁以下的人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并没有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处罚体系。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复杂的发展过程。1979年中期,中宣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转发的《关于号召党注意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报告》中提到的“教育、挽救、改造未成年犯的方针”被确立为我国对未成年犯的刑事处罚制度。1984 11中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机构——少年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成立。【中国少年法庭之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版,第4页。1987年7月,区法院在少年法庭的基础上建立了第一个少年刑事法庭,并迅速在全国推广。到2004年,全国共有2400多个少年法庭。【参见《青少年犯罪全方位治理体系逐步完善》,引自新华网/新闻中心/,最后一次访问于2008年5月5日。在法制建设方面,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再次重申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的指导思想。其实质是“要求政法机关把教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改造他们的思想作为根本任务,满腔热情地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谢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获得法律帮助,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犯罪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撤销其学籍。[/legal/2003-01/21/content _ 699658 . htm]。
]涉及到防止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讯问、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监狱法在第六章中还强调了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优先的原则,并规定了矫正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措施。2003年和2004年,我国先后出台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将未成年犯作为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表明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
纵观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状况,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法律很多,总体趋势符合未成年人犯罪减轻化的国际趋势。遗憾的是,相关规定比较零散,至今没有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完整的未成年人犯罪处罚体系。因此,有必要在这方面取得一些成果,以解决我国日益严重的青少年犯罪社会问题。
二、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