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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应与会计证年审相结合。对本应连续两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未完成规定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其会计证不予年审,不得参加各级会计工作先进评选,不得参加上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高级会计师资格考核。因此,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发证机关不予办理会计证。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财税[2006]19号财政部(2006)165438+10月20日)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对会计人员的基本要求,突出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聚焦重点,提升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营造人人受教育、人人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养,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的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引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一切教育资源,引导社会教育机构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引导、社会教育机构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监督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管理体系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三)制定国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四)组织会计继续教育国家级重点教材的开发、评估和推荐;
(五)组织全国高级会计师培训和会计师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根据国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
(四)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本地区各类会计人才的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的培训;
(六)指导和监督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六条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分别负责在京中央单位、铁路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
中央主管单位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责任,参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和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和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继续教育的对象
第八条会计人员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也有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层次。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或受聘具有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具有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或受聘于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并具有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累计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会计人员因病假、出国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完成当年培训时间的,能够提供合理证明,经当地财政部门或归口管理的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可延期至下一年度。
第四章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专业知识、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2)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3)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培训,重点加强业务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培训。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以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4)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以继续教育的形式接受培训。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培训形式:
(一)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并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和公告;
(二)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
(五)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高校或成人高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财务管理、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业化、专业会计硕士(MPAcc)及其他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教育;
(2)独立完成地(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批准的会计研究项目或在省级以上经济类报刊发表会计论文;
(三)系统接受与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在线培训;
(4)其他形式的在职自学。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的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座、研究、案例、模拟、体验等教学方法,以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推进网络教育、远程教育和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鼓励和引导高校、科研院所等社会教育机构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并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六章教师和教材
第二十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能够胜任教学和科研工作。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有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是具有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是具有相应水平的专家。
(3)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有讲师以上职称,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是具有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适应不同层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需求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
第二十二条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和利用,做到编审分开。增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倡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的社会化,鼓励社会上的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和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出售或者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评估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继续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和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依据之一。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未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按要求完成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注册管理。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证书后,应在90日内持《会计人员资格证书》及相关证书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和信用档案建设,如实记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八条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继续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一)以虚假或欺诈手段招生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为名,组织国内外公款旅游或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颁发学历或者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培训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纳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和会计从业资格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0月23日颁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8,10月9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65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