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_司法系统作者:匿名来源:不详发布日期:2007-9-25 17:32:11发布者:lsy1chj2wdh3。

侦查和公诉是源和流的关系。长期以来,刑事检察工作中存在着公诉重于侦查监督的现象。虽然原因很多,但侦查和公诉的分工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承担,以至于在兼顾侦查监督方面,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一直处于相对薄弱的地位。

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深层原因是侦查监督基础理论不明确。为什么要设立侦查监督制度?侦查监督的本质是什么?现有的理论研究,在宪法设置了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的前提下,只讨论如何实施侦查监督,很少涉及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事实上,正是这一基本理论的缺失导致了侦查监督立法的程序性缺陷。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前提。它是刑事诉讼的起点,也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关系到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和结果。因此,对侦查权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从广义上讲,对侦查权的监督来自各个方面和途径,包括依据刑事诉讼制度的监督、来自国家权力机关和侦查机关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权威、最合法、最现实的。但是,由于各方面的限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概念、特征和范围

(一)调查和监督的概念

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该是指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的审查,对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的监督。

(2)调查和监督范围

关于侦查监督的范围,除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之外,是否包括对刑事立案的监督和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另一种观点认为,侦查监督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不包括审查、逮捕和起诉。也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侦查期间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三项内容。刑事立案监督和案件审查都应是侦查监督的内容。因为立案是侦查权的启动,是侦查程序的开启,与侦查过程密切相关,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所以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此外,在侦查过程中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也是实施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对案件的审查和对调查活动的监督是相互关联的,不能绝对分开。

(二)调查和监督的对象

关于侦查监督的对象,多数观点认为侦查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安全机关承担部分侦查任务,因此侦查监督对象除公安机关外,还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自己查办的案件,开展侦查活动,所以也应该对自己进行侦查监督。笔者认为,虽然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但理论上所有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和部门都应是侦查监督对象,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检察机关的监察部门和自侦部门等。

二、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一)刑事诉讼立法的缺陷

1.对侦查监督的内容和范围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规定,监督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并不明确,比如哪些情形应当适用侦查监督手段,哪些情形只能适用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导致监督缺乏可操作性,进而监督的程度、宽严相济程度不一,监督的方式也不规范,难以统一。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因为法律对监督的情况并不明确,遇到情况时是否监督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认识;(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方式包括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通知纠正违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情节轻重。但哪些案件情节轻微,哪些案件情节严重并没有规定,因此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理周期的不确定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但没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规定任何期限,这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监督无限期拖延,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回应检察机关的监督。(4)监督效果的盲目性。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一定的处罚权,检察机关在监督后是否能实现监督效果始终处于一种盲目状态。上述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才能明确侦查监督的具体操作规则和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规定公诉与公诉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者之间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表明公、检、法三者在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地位,各自分享权力,三者的结构没有等级之分,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此外,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法律监督权,但社会公众与检察机关是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职能是颠倒交错的(如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赋予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 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导致侦查权在某些方面失去控制,侦查监督工作举步维艰。 比如,虽然批准逮捕权在检察机关,但公安机关可以不经检察机关同意(事后才告知),对已被检察机关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查明情况后,即使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非强制性的监督。

3.立法中没有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没有相应的条款保证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如果公安机关既不说明理由,也不立案,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仍不立案,检察机关就没有合法有效的手段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也是如此。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虽然一直在跟踪监督,但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始终视而不见。

刑事司法中的问题

1.对调查和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如果说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侦查监督效果不明显的客观原因,那么部分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重要性认识不足则是重要的主观原因。如有的检察机关考虑与侦查机关的长期合作关系,有宁愿放弃部分侦查监督工作,也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的关系的想法;有的考虑到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监督法律依据不足,困难重重,产生畏难情绪。这些情况不同程度地阻碍了调查和监督的进展。

2.监管模式滞后、被动,难以及时预防和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目前实践中的侦查监督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的形式,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出现违法情形后才给予口头或书面监督,对侦查活动全过程进行全方位动态监督的情况并不多见,也很难做到。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寻找线索,而侦查中的违法情况很少在案件材料中得到体现。即使反映,等到检察机关发现的时候,有些时代已经变了,监督也很难取得实效。

3.对参与调查的当事人监督不够。在刑事侦查中,很大程度上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国家法律为了快速破案,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力,相对而言,对涉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对较弱。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的缺乏,当侦查侵犯其合法权利时(如非法取证或刑讯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监督权,提出针对他们的宣言。

4.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检察监督等部门在监督方面缺乏必要的沟通,没有形成完整的监督体系。在一些地方,由于内部部门之间缺乏联系和沟通,检察机关之间相互脱节,没有从大局出发及时交换信息,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不力。

第三,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和第137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上述规定是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至39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监管无法律依据或监管无法取得成效的被动局面。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中规定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刑事案件立案权和撤诉权,以及对违法侦查的直接纠正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有建议侦查机关立案或者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没有直接的处罚权和纠正权。《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的理解不同,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拒绝立案的,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发出通知纠正违法的方式进行督促。在公安机关坚持己见、拖延不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更有效的法律途径对案件进行监督。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也是如此。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必要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直接立案和撤诉权,以及直接纠正违法侦查的权利。如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后增加“公安机关仍不予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立案”的内容,以保障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应该是一种监督与指导的关系。通过对这种司法控制手段的有效监督和指导,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检察机关应始终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上,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提供实质性的法律保护。[3]刑事立案程序中检察机关最终立案权的确立,是对侦查行为的有效控制和引导,能够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2.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主体、对象、范围、内容、方式和期限。(1)原理。侦查监督原则是侦查监督的灵魂和重点,明确侦查监督原则意义重大。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工作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法律原则。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的法律监督行为,是检察职能和审判职能的体现。因此,检察机关在进行侦查监督时,必须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超越法律进行监督。第二,公平与效率原则。公正与效率是司法行为的永恒主题和目标。调查和监督的目标也是一样的。通过监督,不仅立案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而且案件得到实体公正处理。此外,对侦查监督效率的强调,旨在及时纠正违法侦查,更大程度上追求公平正义,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第三,合作指导原则。支持和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而检察机关出于同一诉讼目的,在必要时指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并提出侦查建议。检察指导侦查方式可以说是一种理想的侦查监督模式。(2)主客体。侦查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一切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和部门。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监督的主体和客体(尤其是客体),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才会更有针对性和力度。(3)范围和内容。侦查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对刑事立案合法性的监督、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案件的审查三项内容。用法律规定侦查监督的内容和范围,不仅可以使一些检察官克服畏难情绪,还可以使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更加合法。(4)方式和时限。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监督的具体手段和方式,规定检察机关监督的时限和侦查机关、部门反馈、纠正监督的时限,既有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侦查监督权。

(二)与公安机关建立合理关系,互相配合,指导侦查。

调查和监督制度涉及检察官和公诉人的工作。如何合理定位侦查监督中公诉人与公诉人的关系,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能否发挥应有作用的关键。从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检警关系来看,一般有命令侦查和监督侦查两种模式,而我国的检警关系更多体现为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检警之间的制约多于合作。随着对侦查监督职能认识的深化和工作理念的转变,加强监督成为我们工作的一大重点。侦查监督的目的是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进行。然而,传统的事后监督方式并不能完全预防和杜绝违法现象的发生。目前,与公安机关建立相互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可能是改变侦查监督方式的合理途径。它可以打破以往侦查监督仅局限于静态、事后监督纠正的格局,而是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动态监督和引导,变被动为主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侦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确立这种合理的关系不仅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重点是引导,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的。“指导侦查”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监督的形式进行指导,目的是引导公安机关规范立案侦查活动,保证诉讼过程依法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包括(1)刑事立案与不立案监督;(二)监督纠正调查期间违法决定、执行和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三)监督纠正刑讯逼供等侵害当事人权益的违法情况;(四)监督纠正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羁押和办案期限、错误撤案的行为。二是指导具体案件的侦查。主要内容有(1)及时介绍公安机关具体侦查活动,参与重大案件讨论,提出收集、固定证据的建议;(二)监督调查中的非法取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3)做好撤案补充侦查提纲和逮捕案件提供法庭证据的意见,在补充证据时引导侦查机关取证。

(3)完善制度,落实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不断加强侦查监督的有效保障。当前,要深入开展调查监督,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1.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建立切实可行的具体的及时移送侦查制度。及时移送侦查是检察指导侦查的重要切入口,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适时中介调查,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可操作的适时中介调查制度。(1)明确适时中介调查活动的范围,主要是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一些社会影响较大、与涉黑涉恶团伙犯罪有关的案件;(2)明确检察机关中介侦查活动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参与案件的调查、讨论和分析,为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提出建议,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明确及时转诊调查的原则、程序和时间。

2.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检察监督、适用控制、职务犯罪侦查等部门要经常联系沟通,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线索和信息,在工作中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比如,检察部门、公诉部门可以将信访、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提供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监督;检察监督、公诉等部门可以对侦查过程中发现的超期羁押、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行为进行监督,也可以将线索移送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也可以将侦查监督中发现的读过乔布斯的侦查人员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部门进行侦查。各部门也要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定期沟通,侦监部门掌握信息后要及时监督,形成监督合力,使侦监工作走上良性循环。

3.建立跟踪监督体系。(1)建立刑事案件后续监管制度。检察机关要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进行跟踪监督,防止有案不查、有案不结的情况发生。

首先,侦监部门要建立立案监督动态流程图,要有专人负责定期跟踪监督已督办案件,及时掌握信息。其次,检察官要与公安办案人员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已督办案件的查处情况,必要时提出调查取证建议,指导和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2)建立审查逮捕案件的后续监督制度。检察机关跟踪已批准逮捕和未批准逮捕的案件,监督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和未批准逮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首先建立侦查活动的监督流程图,将执行逮捕案件的监督、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逮捕案件的监督等情况都及时录入表格,掌握情况。其次,规范不批捕案件和侦查案件的办理和监督程序。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批捕不侦案件的办理程序和监督程序,因此需要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1)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不批捕不侦案件的相对期限;规定检察官在撤诉期间的监督职责;规定检察机关对撤回侦查案件的监督程序。

参考资料:

1,《刑事审判原理》,陈瑞华,1997北京大学出版社;

2.《论刑事诉讼目的》,宋,1995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4.《刑事诉讼的概念》,左卫民、周长军译,法律出版社;

5.《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与基础教程》,邱,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6.刑事诉讼法,孙昌永,2004年国内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