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教学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如今,互联网正席卷全球,发挥着巨大的潜力,拥有越来越多的商业价值。同时,它为知识产权的利用和广泛传播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机会,权利人的权益可能在虚拟空间得到广泛扩展。然而,互联网的无限复制性、全球传播性和不可预测的互动性确实对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冲击,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被提上了日程。

一、网络版权保护

网络著作权涉及的问题很多,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以网络形式侵犯传统作品的著作权;侵犯传统形式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网络形式作品之间的著作权纠纷。下面我就从以上三个方面来讨论一下。

1,以网络形式侵犯传统作品著作权。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大量作品正在从传统形式(主要是纸质形式,也有音视频形式)向网络形式转化,并在互联网上传播。在这个过程中,作品的著作权人与传统形式的相邻权利人、网络形式的传播者之间必然会产生权利冲突甚至纠纷。其中,突出的问题是

(1)传统作品被“数字化”的问题

所谓“数字化”,是指将传统作品的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转换成数字信号,即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目前国内法学学者普遍倾向于认为数字化作品属于现行著作权法授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但这种行为在著作权中属于哪种权利,众说纷纭。我更赞成把作品数字化还原为复制行为。因为作品数字化只是改变了作品存在的载体,并没有产生新的创意,也就是说没有新的作品产生,因此,作品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

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作品的数字化被明确定义为复制行为。2000年底修订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临摹、临摹、拓印、录音、录像、复制、翻拍等数字化或非数字化方式制作作品的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修订草案明确将“数字化”纳入复制行为范畴。当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颁布后,可以说“数字化”的性质在中国已经基本解决。

(2)数字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问题。

作品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分配”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类似于广播的“播放”行为。下面分别讨论。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出租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品,以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作品上线后,用户可以下载并保存在自己的硬盘、软盘或其他有形介质中,这当然是一种复制行为。但大多数情况下,用户只是浏览网络作品,并没有下载,只是一种“临时复制”的行为。在我国,一般认为临时复制不复制有形载体上的作品,从而将其排除在复制之外。此外,上线工作并不导致“权利一次性用尽”,这也与分配行为有本质区别。因此,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品不属于发行。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广播,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换句话说,播放的行为只是作品的一种传播,公众并没有得到作品的副本。当然,上网也是一种交流行为,但与传统的交流行为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传统广播行为使用的传输手段往往是无线电波或有线电视系统,而网络上作品使用的传输手段是互联网;其次,作品在线行为的传播内容不包括现场表演,仅限于借助设备向公众传递信息的行为;再次,传统的广播行为是“一对多点”的传播方式,也就是说,信息源是一点,而接收者是多点,传播是单向的,公众是被动接收的。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除了“一对多”的模式外,还可以采取“一对一”的模式,即所谓的“点播服务”,公众主动接入网络。我也赞同将作品的网络传播定义为“播放”,作为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其使用权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为信息的发布、传输、搜索和获取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6月通过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4条至第8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及相关问题:尽可能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不轻易承担过重责任,以利于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对其行为进行约束,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让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律自保,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一,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编辑控制能力,也没有对网络信息进行监控的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不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二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参与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或者通过互联网教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属于同一侵权行为;

第三,提供内容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具有编辑和控制网络信息的能力,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或者被著作权人以证据警告后,有义务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与行为人构成相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著作权人的请求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是维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正当行为,不应向被诉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以传统形式侵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

网络形式的作品是“传统的”,在这个过程中,作品作者、网络传播者和传统邻接权人之间必然会产生权利冲突和纠纷。其中,突出的问题是:“数字”作品的“版权”;网络环境下的精神权利;论网络环境下的权利限制。对于第一个问题,其实很简单。互联网只是作品传播的新技术手段,并不能否定作品的著作权。关于第二个问题,有限制精神权利保护的意见,也有加强精神权利保护的意见。在这里,我想重点谈谈网络环境下的权利限制问题。

“权利限制”本质上是指某些行为本应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但由于法律将这些行为视为侵权的“例外”,因此不再属于侵权。主要包括“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

(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的含义是:“本来是著作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如果(未经许可)使用,应该是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对使用条件和/或方法划定了‘合理范围’,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用户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需要支付许可费。可见,这种规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很大,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才能做出一个基本平衡各方利益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了合理使用必须满足的三个标准:1)是特例;2)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冲突;3)不过度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就是所谓的“三步检验标准”,即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标准。可以认为该标准作为判断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标准仍然适用。

1,在线教研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为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复制少数已经发表的作品,用于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但不用于出版发行”是合理的。这些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也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2、数字图书馆

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图书馆馆藏电子版与在传统环境下制作复制品没有区别。因此,在满足现行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使用的要求的情况下,该行为仍应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3.视觉或听觉受损者的商业用途。

(2)法律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发表后,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摘要、资料发表,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抄的除外,并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一种“法定许可”制度,也是中国特有的版权法律制度。这种情况下,发表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权”没有了,只剩下“获得报酬的权利”,所以也是权利限制。

综合考虑网络使用作品的现状和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我国《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已经在报纸上发表或者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网站不得转载、摘抄, 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的声明外,只要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就不足以构成侵权。

3.网络形式的作品之间的著作权纠纷

网络形式的作品与传统形式的作品在技术和表现形式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传统作品往往是“平面的”,而网络作品往往是立体的,呈现出强烈的层次性和连接性特征;传统形式的作品往往表现出整体一致性的特点,而网络形式的作品在保留这一特点的同时,也突出了构成要素相对独立的特点。具体表现为:网页的版权;框架技术和深层链接问题;网络数据库的保护。下面谈谈网页的版权问题。

目前,互联网服务公司认为,互联网上侵犯知识产权最突出的现象是网页的普遍抄袭。网页的版权保护已经成为网络服务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问题。

网页是上网时的屏幕显示。只有漂亮、大方、有创意、友好的页面才会吸引人,从而增加网站的访问量。一个网页由四部分组成:布局,是指网页内容的布局安排;信息是指网页上的具体内容;设计是指具体的美术设计,如栏目名称前的小图标、分割各部分内容的几何图案等。更新是指更新网页的方法和速度。因为网页具有独创性的特点,所以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保护什么,既有观点,也有分歧。不反对网页的信息和设计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不同意见主要集中在首页的布局上。首页的布局是指首页的整体设计效果,主要是内容的布局,体现在网页上logo广告和banner广告的位置,搜索引擎和链接的位置,栏目标题的布局,颜色的搭配。其实只要牢牢把握住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原创的这个标准,这个问题是可以解决的。

第二,网络商标权的保护

1,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域名,英文名为“Domain name”,是互联网上访问和使用网页的工具。从最基本的功能来说,域名是为了方便用户记忆和查询网站,在线确定网站的“地址”。就像现实社会中的自然人、法人的名称一样,成为网络虚拟社会中唯一能够区分不同商事组织或其他机构的标志(域名是商事组织或其他机构在互联网上申请使用的名称,由域名注册机关授予申请人)。至于域名是否具有知识产权的问题,由于它是互联网上唯一可识别的符号,具有显著的区分功能,与用户的商业信誉或其他名誉密切相关,因此应该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

(1)冲突的表现

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a、二级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同一商标归不同商业机构所有,只能由一个人注册域名。谁先注册,谁就获得注册的域名。这样会造成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本案中,由于双方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认为域名注册构成商标侵权。另一种情况是,他们不具备商标专用权,故意为他人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域名,并试图高价卖给商标所有人,即“恶意抢注”。许多大型全球公司都有类似的经历。

b、二级域名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域名申请人注册的域名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一般这种情况存在主观故意。双方存在商业竞争,一方有通过域名诋毁、取笑对方的目的。

c、三级域名与他人商标相同。有很多商业机构或其他机构,由于内部使用的计算机数量较多,三级域名较多,有些域名会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比如在大学等教育机构,这种现象更为突出。

d、上网者的识别符号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2)解决冲突的方式

域名具有识别功能,应被认为是商业组织的代表符号之一。我认为将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完全可能引起网民的混淆,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这也是扩大驰名商标保护原则的体现。将知名度不高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可以通过不正当竞争法解决。

美国相关域名注册办法规定,第三方对域名注册提出异议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对于司法机关的相关判决,登记机构应当无条件执行,并在未征得登记人同意的情况下,向登记人发出书面通知。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司法解决方式。但作为商标所有人,如果认为他人的域名注册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根据现行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权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解决。目前还没有通过行政执法解决商标与域名冲突的案例。但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二者冲突的案例不断出现。去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法院判决该注册域名与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商标与域名冲突案件的审理中,判定是否存在侵权的关键其实并不是看所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因为域名注册属于何种商品或服务,似乎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商标使用何种商品或服务,都不属于与域名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问题的关键是识别商标的知名度。如果商标是驰名或知名的,将其注册为域名会混淆消费者,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还要看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实际经营行为,因为注册域名只是进入互联网的一个程序。它本身不是商品或服务。注册域名的真正目的是通过域名进入互联网,有利于互联网作为从事商业或其他活动的特殊工具。

2、网络主页与商标的冲突

在互联网上,通过不同的域名可以访问不同的网站,每个网站的内容都不一样。除了域名和商标的密切关系之外,网页中还出现了大量不同的商标,其中有些可能是域名所有者自己的商标,但更多的可能是他人的注册商标。

1)网页上出现的商标特征

我认为网络上没有实际销售的商业广告应该属于商标使用。在网络上开设虚拟店铺,使用其注册商标销售虚拟商品,也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2)网络商标侵权的认定和处理。

从本质上讲,网络商标侵权的认定与传统商标侵权的认定没有本质区别。但是,由于电子商务的地域特征不明确,给商标侵权的认定和处理带来了许多新问题。首先是侵权的认定。如果电子商务涉及两个国家,商标没有同时在两个国家注册,那么在认定上会有困难。其次,侵权地的认定是个问题。如何认定侵权地,是各国司法机关通过跨地区、跨境互联网销售侵权产品的难题。第三,法律的适用以及侵权损害的计算和赔偿。

3)互联网之间的链接

对于互联网之间的链接,即进入一个网站的首页后,可以通过网页上的链接进入其他网站。这种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因为商标是主页所有者设立的,而不是进入网页的人使用的。

第三,计算机软件和专利保护

计算机软件属于网络产品,属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范畴。在电子商务的实际操作领域,版权保护确实有它的位置,但是它有一个特点,就是只保护它的表达,不保护它的思想和原则。而这正是专利法保护的最大优势。与著作权法相比,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具有突出的特点:

1)专利法可以保护软件产品的核心技术思想和逻辑,著作权法却无能为力;

2)专利法强调保护功能性。当软件与工业产品结合并表现为机器和产品的特征或取得一定成果并表现为方法时,软件就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

3)专利软件产品需要公开所有的技术方案,包括逻辑图等核心部分,可以有效防止他人实施未经形式定性的软件逆向工程行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4)专利法鼓励人们改进产品或方法,可以促进软件技术的进一步发展,适应网络时代数字技术改进和发展的强烈要求;

5)专利法强调的独占权与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作品有限独占权形成鲜明对比,不仅可以极大地满足软件所有者的独占权主张,还可以极大地调动所有者开发软件的积极性;

6)专利法的法律保护期比著作权法短,这与软件的平均商业生命周期短是一致的。缩短独占期不仅可以促进软件业更努力地开发新产品,更快地收回成本,还可以提高社会经济周期的周转速度。

专利法在保护软件方面有很多优势,但是我们不能否认专利法在保护软件方面也有缺陷。然而,无论对软件的专利保护有多少争论,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时代已经到来。

综上所述,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殊的意义。在千年之交,互联网给中国带来的机遇只是一个千载难逢的机会。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逐渐成为世界贸易大国。我们应该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以适应世界发展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