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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我省地处高原和山区,林业生产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为了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各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和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相关信息:宪法法律* * 1行政法规***1。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林和林地,以及林区的野生动植物。
第三条森林、林木和竹子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林业管理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
人民公社要在在职干部中指定一名干部担任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负责公社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我省各族人民的光荣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开展护林宣传教育,动员群众保护森林和树木,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和绿化活动。
第二章森林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国家有关林业政策法令的执行情况,每年至少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不断改进林业工作。
第七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部队和单位所有的林木,长期保持稳定。
第八条所有权属明确的林木,应当予以认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确保其不受侵犯。山权、林权不清的,要在林业“三定”中妥善解决。有争议的山地权属应由上一级政府组织,本着保护森林、安定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决。在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如果强行砍伐,将以破坏森林论处。
第九条国有林场在荒山上种植的林木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国家近期无力造林的国有荒山,经协商签订合同后,可由社会组织和队伍集体造林,山权不变,林木归造林组织和队伍所有。
第十条生产队可以根据本队宜林荒山的实际情况,每户划三至五亩自留山,并可以适当多划一些荒山。适合集体造林的荒山少的丘陵地区和平坝地区的生产队很少或不种山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可划定一至二亩疏林地或次生林地作为自留山。自留山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自留山使用证。社员可以在丘陵地种树、种竹,可以套种粮食等各种作物,但不允许只用于开荒和粮食生产。
如果自留山在三至五年内种植,逾期不种植,生产队有权调整。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上种植的木竹,永远归社员自己所有,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支配权和林木继承权。自留山所有权属于集体,任何人不得典当、转让或者买卖。城镇绿化的树木,由单位种植的,归单位所有;一个人在院子里种的东西属于个人。
第十一条在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区修建工程设施或开采矿藏,要严格控制。确需砍伐树木、占用林地的,面积不足10亩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生产建设单位砍伐的树木,一律交由林业经营单位处理,并根据砍伐树木的数量和占用林地的面积,按每亩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由林业经营单位选择宜林荒山植树,退耕还林。
第十二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合作社和队编制林业经营计划或者林业规划,发展合作社和队的集体林业。
第十三条国有林场和公社应认真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小块分散的国有林一般应委托给就近的公社、大队管护,国家按合同支付报酬,也可在树木盈利时按比例分成。社队集体林可以组建社队林场或专业队(组)经营,也可以把森林经营责任落实到组、户、劳动者,提倡专业承包和报酬责任制。田边零星树木和林粮等混交树木要“遍地树木”,保证给成员管护,也可以实行收益分成。无论实行什么样的责任制,都必须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并长期保持稳定。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四条指定森林公社(即主要木材生产公社)。除十个定点森林县外,凡全省森林资源丰富,人均占有用材林7亩以上或经济林3亩以上,人均年向国家贡献林产品木材0.3立方米或桐油、木油、茶油20公斤以上,且当年林业收入占总收入30%的,可分别确定为森林公社、森林大队、林业生产队。森林公社由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森林大队和生产队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区县、社、队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牧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国家应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必要的支持。林区成员口粮不足的,要采取减购增销等措施,保证粮食消费水平不低于邻近产粮队。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
(一)省、地、县应组织有关部门成立护林指挥部,负责护林工作。
(二)在省县毗邻的林区,与有关省县共同成立护林联防指挥部,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
(3)林区、森林公社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建立基层护林委员会或小组,缔结护林公约。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应配备专职护林员。
有条件的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要逐步配备和清除专职护林员。
(四)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护林员证和护林员袖章。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逻和制止一切破坏森林和动植物资源的行为。护林员执行巡逻任务时,任何人不得刁难或无理干涉。护林员的人身安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林区县和重点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林业公安派出所,加强治安保卫,保护森林。所需人员由林业部门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调入。林业派出所受公安和林业部门双重领导,以公安部门为主。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护林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每年11年初至次年4月底为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应当严格控制在林区野外用火和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
(一)严禁在林区及林区附近烧荒地、烧山驱赶动物、烧灰积肥、烧垄烧炭。严禁儿童玩火。
(2)烧山造林等生产用火,必须事先向当地护林指挥部报告并指定专人负责,并组织领导,做到火不灭,人不离。
(三)按行政区域或自然保护区、林场、森林防火责任区,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设施。
(4)发现森林火灾时,除尽力扑灭外,还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机关和护林组织报告。有关单位的领导必须立即组织力量灭火。当地驻军和地方部门应主动支持并优先使用交通和通讯工具。
森林火灾发生后,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必须迅速查明原因和损失,追究肇事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严肃处理。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惩处。
(五)参加森林火灾扑救负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金。非公职人员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十八条严禁毁林开荒、采石采砂和猎捕野生动物。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和特种用途林区,严禁砍柴、放牧和狩猎。
第十九条各级林业部门和林业机构,要建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稀有动物和树种,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生活繁殖区和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为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
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稀有动植物也要认真保护。未经省林业厅批准,任何人不得砍伐和猎捕。
国家保护的珍稀动物和益鸟不得猎捕和在市场上出售。
第四章造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认真贯彻森林经营的原则,国家、集体和个人都要兴办林业。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荒山荒地的情况制定造林规划。
(一)全省森林覆盖率将在二十年内逐步达到30%左右。
(二)重点建设新型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大力营造速生丰产林。
(三)铁路、公路两侧,河流、运河两岸,水库周围,应当修建各种防护林带。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建立自己的用材林基地。
(五)燃料困难的地方,应优先发展薪炭林。
(六)城镇和工矿区,应大力营造园林和环保林。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植树造林,按期完成绿化规划确定的任务。
属于国家所有的大面积荒山,应设置国有林场,植树造林。如果条件允许,应采用飞机植树。飞播林地除适合国家建立管理站或划归国有林场管理外,一般应划给合作社、队管护,并按比例进行林木收益分成。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管理区域内的荒山造林任务。
铁路、公路两侧,江河、运河两岸,水库周围,城镇、工矿区、机关、学校、军营附近,以及国营农场、牧场经营的地区,各单位都应当植树。没有林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造林区,限期造林,长期管理,林木归造林单位所有。
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造林任务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宜林荒山多,可建公社、大队林场造林;生产队也可以划出一部分责任山给社员造林,实行队山、户建、* *所有权和收益分成。责任之山划定后长期保持稳定。
第二十三条植树造林应当保证质量,提高成活率。要普遍建立造林检查验收制度,积极开展现有中幼林培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提高森林质量,增加木材生长量。
第二十四条新的幼林地、飞播造林地和能够自然更新形成森林的地方,应当封山育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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