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花卉、绿地、园林小品和绿化设施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济南新区管委会、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庭院、广场、公园、森林等自建绿地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有经营权的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绿化设计和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第六,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稳定、多元化的城市绿化建设融资机制。

城市绿化建设的资金筹措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工程,参与城市绿地的维护。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园林、绿地、行道树或者森林,或者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赠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或者捐资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取得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取得绿化设施内三至五年的广告经营权。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确定的绿地指标,划定绿地面积,划定各类绿地范围和城市建设保护控制线。严格执行城市绿化“绿线”控制制度。第十条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划拨。

各类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征用、同时设计。

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城郊绿化。可以采取政府补贴的方式建设经济林、生态林、公园、苗圃等公共绿地。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不得占用绿化用地。

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根据绿化用地需要,置换一定的空地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中心区违法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

建成区内的闲置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第十二条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和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本着方便群众、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绿化以植树为主,适度建设草坪,乔、灌、花、草有机结合。

鼓励利用庭院和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屋顶绿化。

积极发展节水绿化,鼓励采用滴灌技术,推广再生水利用。第十三条各类城市工程建设项目应纳入工程投资预算。第十四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不足五十米和超过四十米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坛、草床、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满足当地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4)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和文化设施不得低于35%;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小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5)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少于30%,并按有关规定建设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用地面积的70%。新建广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60%;

(七)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内的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化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