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的危害性及其预防措施

内容摘要:时至今日,刑讯逼供在刑事侦查实践中仍然严重存在,导致了许多不良后果。本文将探讨刑讯逼供的原因并提出一些对策,希望对侦查有所裨益。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刑讯逼供对策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方法逼供的行为。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在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造成重伤和死亡的案例时有发生。刑讯逼供的根源在哪里?为了禁止刑讯逼供,在立法和实践中应该采取哪些对策?具体来说,刑讯逼供的原因有:一是1和“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很多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仍然受“有罪推定”的封建思想影响,陷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坏人、有罪的人的影响。2,调查员自身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由于对一些案件认识不清,容易做出主观臆断。当侦查人员无法收集其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时,往往依靠个人的知识、经验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他得不到自己想要的东西时,就会认为嫌疑人“不诚实”,容易出现不同程度的非自愿刑讯逼供。3.司法实践中的种种误区。有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的必要性”,认为真正的罪犯是知道自己坦白的后果的,所以在没有一定强制力的情况下,不能强迫他们坦白自己的罪行;二是“刑讯逼供的好处”说,认为刑讯逼供虽然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后果,但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坦白自己的罪行,有利于侦破,使用方便,节省开支,利大于弊;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相对落后的条件下,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将难以开展刑事侦查。第二,由于制度原因,我国没有承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在刑事政策上,我国长期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法律义务不仅使嫌疑人在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赋予了侦查人员迫使嫌疑人招供的权力。因为判断是否“真实”的权力在于侦查员,一旦侦查员认为嫌疑人的回答不符合他的预判,刑讯逼供就在所难免。三、其他原因1,办案经费不足。目前,在我国经济不发达、犯罪高发的条件下,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普遍不足,刑讯逼供的成本和消耗相对较少。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想尽办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逼供也就不足为奇了。2.侦查技术水平比较低。随着犯罪组织、技术和秘密性的提高,刑事侦查变得越来越困难。而我国刑事侦查人员的素质、技术装备、组织管理和技术水平难以适应犯罪水平的快速提高。此时,侦查人员往往被迫使用刑讯逼供来突破疑难案件。3.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职业道德低下的调查人员少之又少。在办案过程中,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需要制造冤假错案,刑讯逼供就是其中的重要手段之一。4.缺乏对刑讯逼供的惩罚。虽然我国刑法已规定刑讯逼供是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很少被追究,即使要追究,也往往是小事一桩。以上,我们已经分析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造成的社会危害。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在参考国外相关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制定相应的对策:一是提高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1,加强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侦查人员是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良好的职业素质是侦查人员执行和维护法律的基本能力和要求;良好的职业道德是侦查人员公正执法的必要条件。加强侦查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可以有效预防和限制刑讯逼供现象。2.严把司法队伍入口关,严格执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质量第一、数量第二的原则。在我国,长期以来,对侦查人员的要求主要取决于政治条件。左倾思想认为司法机关是独裁的工具,必须由政治上可靠的人来行使。事实上,侦查人员对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要求很高。3.侦查人员应消除对刑讯逼供在侦查实践中作用的误解。要让侦查人员认识到,从查明案件真相的角度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让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最佳方式。大多数情况下,刑讯逼供只会激起犯罪嫌疑人的逆反心理,从而拒不说出真相。二、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1,切实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但这一概念在侦查人员头脑中并未牢固确立,这就为有罪推定在现实中的盛行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为刑讯逼供长期存在留下了隐患。因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以教育广大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的思想基础。2.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以权打权”是杜绝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世界上实践沉默权的方式有两种:在积极模式下,如英美,侦查人员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沉默权;在消极模式下,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沉默权,但侦查人员没有告知义务。在中国建立积极沉默权制度仍然困难重重。但是,我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且已经批准并承诺在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中执行该公约的相关规定,包括沉默权。沉默权在中国实施只是时间问题。我国应建立完整的、可操作的沉默权规则,切实保障每一个公民在面对国家官员的讯问时都能有效主张这一权利;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沉默权规则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还应该建立鼓励口供的诉讼机制。3.确立和实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刑讯逼供者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迫使其放弃刑讯逼供意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增加刑事诉讼司法投入1,进一步为侦查人员提供认定犯罪所需的物质条件和先进的技术设备。这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的交通和通讯手段以及适度的高生活条件。2.提高刑侦技术含量。科技的应用将大大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分依赖口供的局面。第四,加强对刑讯逼供的外部监督。外部监督不力也是我国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因此,还需要建立健全人大监督、党纪监督、检察监督等侦查监督制度,杜绝刑讯逼供。在此,尤其要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由于监督渠道太少,只有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种,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许多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往往不为检察机关所知。因此,建议今后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检察机关增加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派员参与侦查的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的权利、对违法违纪的侦查人员的处分权等。此外,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指派办案人员承办讯问人员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所有案件的制度。五、强化刑讯逼供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补充和确立以下制度:1。对于被指控刑讯逼供的案件,要从快从严审理,形成威慑力量;2.如果指控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可以考虑借鉴西方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3.落实刑讯逼供的行政责任。4.严格执行刑讯逼供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