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美娟释放危险物质案(刑事案件分析)
陆去世后,他的亲戚邻居在门前的瓜棚下为他办理丧事,发现拔下来的丝瓜中有一部分有小黑点(邻居家有个子高的!),他怀疑他人投毒,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调查,陈美娟被抓获。
二。判决结果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因不满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故意在被害人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众安全,致两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陈美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美娟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及其辩护人辩称,受害者的死亡不一定是被告服用甲胺磷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系有机磷中毒致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就不会有被害人的死亡。故该论点及辩护理由未被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2002年65438+。
1.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269.20元,被害人陆抢救费、交通费65438元+0535.20元,丧葬费3000元,共计4804.40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美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南通中院将此案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三。争议焦点(1)被告人陈美娟对被害人在室外种植的丝瓜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本案中,被告人陈美娟以故意杀人为目的,向被害人室外宅基地种植的丝瓜中注入农药。对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故意杀人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为发泄个人愤怒而投毒杀人,侵犯的客体是特定被害人陆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故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种植的丝瓜中投放农药,虽然起初只是为了杀死被害人陆。但由于丝瓜生长在室外,很有可能被其亲友或邻近村民采摘,或者作为农产品在市场上流通,危害不特定消费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已经对社会治安构成了危险,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该罪是侵犯人身权利还是侵犯社会保障,是侵犯特定人还是不特定多数人。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不确定性是相对于特定性而言的。所谓不确定性,并不是说犯罪没有特定的对象和目标。一般来说,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实施时,有主观上的侵害对象,对可能造成的损害范围有估计和了解,也有客观上的侵害对象,但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往往是犯罪分子难以控制的。(老师点评:看能不能控制。如果能完美控制侵害方式,自然是故意杀人。如果控制不住,放任不管,自然是投放危险物质罪)
结合案例分析:■第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取代,菜农在宅基地和地块上种植的各种蔬菜水果不再局限于自己食用,而是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换,其中有毒的水果水果可能因农副产品的流通而流向社会,对公众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受害者卢的丈夫证实,他经常将丝瓜等蔬菜和水果送到市场出售或馈赠亲友。
■其次,本案受害人所在的村庄,经过统一规划,人们居住相对集中,居民之间往来频繁。房子前后都是开阔地或者宅基地,种的蔬菜水果不排除被邻居采摘或者被被害人用来招待来访者。这起案件客观上造成了另一名被害人黄金花在假期去被害人家中玩耍而中毒。同时,被害人陆死亡后,破案前,被害人家属请邻居操办丧事,地点在案发现场丝瓜藤下。一些注射了甲胺磷农药的丝瓜还被绑在丝瓜藤上,随时可以被别人摘走,被大家吃掉。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被告人虽然一开始就有明确的犯罪目标,但其客观行为已经导致了大范围的伤害,且难以控制,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特征。
■第三,被告人的上述客观行为还可以说明,在被告人的故意形成之初,希望直接危害特定被害人,但其在夜间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他人室外丝瓜内注射农药,属于极其秘密的犯罪,不仅可能导致特定被害人中毒,还可能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人对此应当有所认识。因此,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因其对危害范围扩大的放任态度,发生了本质上的根本变化,从最初的故意杀人,发展到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众安全,使无辜的被害人黄金花也受到了毒害。而当在毒丝瓜藤下为受害者组织葬礼的许多人的生命安全再次受到严重威胁时,被告人就在现场。他没有阻止,而是允许危险状态的现实存在。故意放任非常明显,具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特征。
■再者,从基于法条竞合理论的被告人行为来看,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向室外种植的丝瓜投掷农药,造成了特定被害人生命权的丧失,同时由于被告人放任犯罪的心理态度,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构成了威胁。其行为已经同时符合故意杀人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构成,两个客观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包含关系。根据法律法规交叉的总体规律,本案也吸收了部分法律的裁量规则。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陆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卢某患有糖尿病,不能成为否定被告人投毒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理由。这是因为因果关系是有条件的、具体的。一个动作能造成什么样的结果,要看动作的具体情况,没有固定的模式。总之,即使一个行为在正常情况下不足以导致一个看似异常的结果,但如果异常的结果最终出现是因为行为发生时的特殊具体情况,也不能以行为发生时的特殊具体情况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还是应该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用类比来说明这个问题可能更容易。在刑法著作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A受轻伤,B大出血死亡。经查,B某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暂时不考虑本案中医院诊疗过错的情节,本案在基本结构上与上述案件非常相似。对于上述案例,一般认为B的特定体质不影响A的轻伤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有鉴于此,基于同样的理由,也应当认为被告人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受被害人本身患有糖尿病的影响。(特殊体质挡不住因果关系,蛋壳头案,价值取向保护弱者)
■确定被告人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首先要明确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行为。因果行为一般由各种条件或要素构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无非是中毒行为、医院治疗不当、被害人自身疾病等诸多基本条件和要素的总和。这些原因的总和构成事实因果关系的总体原因,上述许多条件和要件都是有害的,都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有关。因此,被告人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必然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取决于刑法对事实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在上述因果关系行为的构成要件中,投毒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对其做出了否定的评价,因此投毒与死亡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成为真正的犯罪因果关系。医院治疗不当与被害人自身患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非犯罪意义,介入刑事因果关系,成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