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1000字论文
中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具体情况以法律规定。”宪法是根本法,巩固和确认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人民的根本制度。现在宪法在行政区域划分中提出特别行政区,无疑说明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存在另一种制度。这些制度包括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保障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以及行政、立法和司法制度。
特别行政区体现了“一国两制”的理论。“一国两制”就是一国两制。国家是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统一、不可分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地方行政区域,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省,都不能分离、不能割裂,也不能成为任何独立的政治实体。所谓两制,就是在中国普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特别行政区可以继续保持资本主义制度。按照传统的理论和模式,在社会主义国家,只有一种制度,即社会主义制度能够存在和发展。“一国两制”实施后,突破了原有模式,形成了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在一个国家内并存、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新格局。这是中国根据本国国情对国家制度的重大创新和发展,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高度。
论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这好长!有人帮忙精简一下。成大纸)
论宪法实施监督制度
宪法实施监督制度是保证宪法正确实施和监督违反宪法行为的制度。它是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的重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相关宪法活动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而言,除宪法监督专职机关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公民。就监督对象而言,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和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和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具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依法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进行的监督。
由于历史和现实条件的不同,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宪法监督机关,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立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在这些国家,立法机构解释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并审查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是否违宪。(2)司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在这些国家,法院解释宪法并审查法律是否违宪。(3)专门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设立了专门机构,如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以履行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不同的宪法监督机构有不同的监督方式。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主要采取书面审查和规范性审查。在这种制度下,立法机关可以主动或应请求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法律规范的内容。如果司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监督的方式与普通法院相同,既是被动的应请求审查,也是个案审查。在专门机构监督宪法实施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的监督方法是不同的。法国宪法委员会实行事前监督制度;宪法法院没有统一的监督模式,有的采用事后监督制,有的采用事前监督制。
中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这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在宪法监督制度的设计上,中国既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由司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也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行使宪法监督权。我国实行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种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确保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不与宪法相抵触,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和决定。二是监督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三是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司法解释。四是对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进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批准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实施。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监督,通过备案审查进行。备案是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公布后的一定时间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查。备案是监督上述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基础性工作。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行政法规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复习。复习分为主动复习和被动复习。主动审查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处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发给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报送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反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处,再由秘书处以常委会办公厅名义反馈给制定机关。另一种是被动审查。被动审查的启动机制有两种,一种是法定机关提出审查请求。根据《立法法》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另一种是法定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出审查建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NPC常务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意见。
人大专门委员会收到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书面告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厅负责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然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反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制定机关拒绝修改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撤销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