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千字对侵权行为的分析。

一.概念

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民事过错,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法律严禁破坏的;侵权也是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对受伤害人进行赔偿。”

二、概念定义

侵权行为的构成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罗马法和英美法国家分别规定各单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效果的方式,另一种是类似《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效果设定一般规定的方式(使因过错造成损害的人承担赔偿义务)。从中国学者的著作来看,他们普遍热衷于后者,即。根据前者,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可能给出一个统一的侵权概念;按照后者的说法,似乎很难达成统一认识。出路在哪里?本文认为,侵权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必然有其相似性。只要从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中总结* * *相似之处,还是有可能给侵权行为一个比较科学的概念的。

界定侵权概念的指导思想

1)侵权行为的概念应反映各种侵权行为的异同。

学者们希望对侵权行为做出统一的定义。“这个定义的重点在于规范的可操作性。因为定义给出了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志和构成要件,法官只要根据三段论推理方法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做出判决。这一定义成为法律实施的前提,成为法律统一性和稳定性的体现。”目前,民法学者对侵权行为的构成有不同的理解,形成三要件、四要件甚至五要件、六要件,正是因为忽视了从各种具体侵权行为中发现其普遍性的原因或依据。侵权行为千差万别,但它们的共同特点是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某种行为的侵害。侵权人是主体,被侵权的客体是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主体通过各种侵权行为作用于客体,成为主客体之间的中介。在主体、行为和客体的关系中,客体是单一的,而主体和行为是多重的、复杂的。客体的单一性为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提供了基础。

2)侵权行为的内涵应该是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

从历史上看,侵权概念的表述远没有现代学者那么复杂。在举世闻名的罗马法巨著查士丁尼的《普通法》中,“加害行为”一词泛指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罗马统治时期,违法行为分为delicta publica和delica Privata(1)。可见,罗马法的侵权行为是侵害私人财产或人身的行为。简单明了。这个概念的不足之处在于,并不是所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而必须是法律认可和保护的行为。侵权行为作为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理论前提,应当符合“最简单原则”。

所谓最简单的原则,就是从外延上来说,可以包括所有侵权行为。从内涵上看,它可以浓缩各种侵权行为中最基本的单位和因素,排除不同侵权类型中的所有特殊因素。用一个数学术语就是求数与数之间的“最大公约数”。这样一个概念,它在各种具体侵权行为中反映的特殊因素越少,人们在认识和认定侵权行为时出错的概率就越小。这正如爱因斯坦所说:“当基本概念和公理离可观测的东西越来越远,用事实来验证理论的意义变得越来越困难和费时,这种论证方法必将在理论的选择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3)侵权行为的概念应符合科学的逻辑结构。

逻辑告诉我们,概念应该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一个概念,要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首先要从对具体事物或现象的考察出发,把所研究的对象或现象的所有部分、因素和属性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进行考察、比较和分析,然后把对象或现象的本质属性抽象出来,其余的属性暂且放在一边,从认识个别事物的特殊本质过渡到认识同类事物的同一本质。这种方法是分析、综合、抽象、概括的方法。概括的客观基础是同类事物都有其普遍属性,不仅某一类事物具有,这一类事物也具有。能够反映同类事物本质属性的概念是类属概念,反映同类事物中个别事物的概念是概念。侵权行为的概念和具体侵权行为的概念应该符合属类概念和种类概念的关系。

简要说明侵权行为的客体、主体和行为:

第一,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权益。

是否属于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权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这种权益具有世界的性质,即世界上任何人都有不侵害的义务,其义务人不特定。谁侵犯了这样的权益,谁就是侵权。比如,一般来说,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绝对受法律保护的。另一种情况,侵权客体属于法律“相对保护”的客体。也就是说,法律允许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或者在一定条件下对客体做出伤害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谴责甚至鼓励这种伤害行为。只有当行为人违反了这些条件,法律才会保护他。比如医生不仅要把病人从病人身上切除,还要为了病人的利益把病人的一些好的器官或者身体切除。这是为了挽救病人的生命,是必须要做的。当然,这种行为不算侵权。如果超过了这种情况或者不满足这些条件,就切除了患者体内其他不应该切除的器官或者生物,这是对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认定为侵权。比如某医院为了治疗阑尾炎,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居然把病人的子宫切除了。再比如,在竞技体育中,运动员在遵守竞技体育规则的前提下,因合理碰撞而伤害对方身体,是法律允许的,不属于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权益,不能认定为侵权。如果运动员违反比赛规则,故意伤害对方,应视为侵权。因为本案中受伤的运动员属于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权益。第三,侵权客体属于“法律不承认和保护的客体”。如果是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杀人行为而将其击毙或者击伤的“正当防卫”,自然不属于侵权。

第二,侵权主体的认定

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区分开来。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由于无行为能力人没有行为能力,其行为不存在侵权问题。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说民法通则在这里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性质不够明确,那么我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则更加明确。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由他承担。”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其中,被监护人自然包括无行为能力人。据此,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侵权主体,其行为可以构成侵权,与是否具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是完全合理的。

第三,侵权“行为”的认定

传统民法理论将侵权行为与行为人认识和判断其行为后果的能力联系起来。无行为能力人被认为是没有侵权行为能力,因为他不能辨认和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本文认为,没有必要在侵权的认定上强加过多的主观因素。生活实践证明,侵权有两种:一种是主观无过错侵权,包括无行为能力人的侵权和“好心办坏事”的侵权;另一种是过错侵权,即故意或过失侵权。这两种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后果在性质上并无不同。侵权是一种事实行为。对于不动产来说,基于事实的状态或过程,法律因其结果而支付法律上有效的行为可见,事实行为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英国法学家弗莱明认为,“无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可归责,无辜的受害者都应该得到赔偿。”

可见,以是否侵害了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权益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性质,是法律和社会实践的基础。

特殊侵权行为

第一,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并且是在不正当履行职务的情况下,才由国家机关承担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未造成他人损害的,也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在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授意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员工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表现为履行职责或者与履行职责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劳动者追偿。

三、助人活动中的民事侵权责任

无偿为他人提供服务的帮工,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帮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帮助的劳动者明确拒绝帮助的,不承担赔偿。

第四,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伤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运输者或仓库对此负有责任,产品制造商或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生产者有三种免责:(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二)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不存在;(3)当产品投入流通时,科技水平无法发现缺陷。同时,法律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动词 (verb的缩写)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不及物动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民事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七。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规定,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有三种:(1)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2)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3)污染损害是由第三方的过错造成的。

八。地面施工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在公共场所、路边或者通道挖坑、维修或者安装地下设施,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施工作业应当在公共场所、路边、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地方进行。(2)施工者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3)损害事实的存在。(4)施工方有过错。(5)因果关系。

建筑物等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下列情形,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以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修建的构筑物因养护管理缺陷造成损害的。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设计人、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2)堆放的物品滚落、滑落或倒塌,造成人员伤害。(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掉落,造成人员伤害的。

10.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有两种免责:(1)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二)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

Xi。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十二、商业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的民事侵权责任。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由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赔偿权利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将第三人列为* * *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确定的除外。

内在的特性

以上要素之争。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即: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侵权行为的“要件”应该是所有侵权行为不可或缺的条件。只有缺乏这一条件不能构成侵权时,才能称之为“要件”,否则不能称之为“要件”。当某一条件只是构成某一类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所有侵权行为中的必要条件时,这样的条件就不应被视为侵权概念的“必要条件”。本着这一指导思想,我们来讨论一下争议中的几个要素:

一、过错

按照我国学术界的通说,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法律后果,但仍然实施这种行为,故意促成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本应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后果,但他本可以预见到,或者即使预见到了,他也认为不会发生,从而产生违法后果。”可见,过错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本文认为,过错不应成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应地,我国《民法通则》采用了广义的侵权概念,既包括过错侵权,也包括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过错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个从属概念;作为一个通用的概念,“侵权行为”不应该有它的位置。

(2)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认定某种侵权行为时,有时仅依据行为人本身实施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无需追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侵权,不需要讨论行为人的内心心理状态。第三,在很多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合法权益,即使行为人内心没有过错,也应认定为侵权。“好心办坏事的人”就是其中之一。虽然是“善意”,但是侵害了他人,不能不认定为“侵权”。国外也有这样的例子。美国侵权法中有一个“蛋壳的舒尔”,即原告有一个薄如蛋壳的头骨,被告因为“开玩笑”像正常人一样打了他的头骨一巴掌,却导致原告死亡。本案中,被告伤害原告的故意“根本不存在”,被告没有预见也不应预见其行为会导致原告死亡。但被告还是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里构成侵权的要件是他的“行为及其后果”,而不是他的“内心过错”。

(3)侵权法保护的重点应该是无辜的受害者。即使被害人心中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是造成了他人损害,也应当给予被害人救济。对此,美国著名法官O1W1霍姆斯有过精彩的论述:“如果一个天生鲁莽愚蠢的人总是制造麻烦,要么伤害他人,要么伤害自己,那么毫无疑问,他的先天缺陷在天堂的法庭上会得到宽恕。但他无意中给邻居造成了麻烦,不亚于过失犯罪造成的麻烦。所以他的邻居要求他达到他们的标准,否则后果他自己承担。这些邻居建立的法庭不会考虑他的个人缺陷。”

第二,“非法”

“违法性”是指法律对该行为的负面评价。“违法性”能否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一个如何衡量“违法性”的标准问题。衡量一个行为的“违法性”有两个标准:一是以侵害的客体为标准,认为任何侵害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这一标准体现在19年底起草《德国民法典》时第二起草委员会反对第一起草委员会的意见中。第二起草委员会反对第一起草委员会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704条第二款,认为这一款允许任何受害者享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管被违反的法律是否是为了保护其受影响的利益,这种法律走得太远。主张只有当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侵权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最终采纳了第二起草委员会的意见,形成了199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另一个标准是根据行为本身的性质来界定侵权行为是否“非法”。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即使该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将该行为定义为侵权,甚至可以成为阻止违反法律的理由。紧急避险是传统民法理论认可的法律行为。有的民法教材不仅不谈紧急避险还有可能造成“侵权”,还认为紧急避险可以成为阻止违法行为的理由。本文认为,任何事物都具有二重性。紧急避险能否构成侵权,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灭火无疑是合法行为。但从池鱼主人的角度来看,他的财产难道不是无缘无故受损的吗?从我国实际社会生活来看,很多法律行为也造成侵权损害。如果工厂按照国家标准排污,可谓是合法行为,但即使是合法排污,还是要对周边小区的居民进行补偿。2001 165438+10月28日,央视东方时空节目播出,某高压电站的设置符合国家要求,但附近一户人家的三个女儿却因为高压电站的设置影响,都患上了一种怪病,并起诉了电站。是否可以因为“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就不算侵权?社会生活的现实对传统的侵权理论提出了挑战。有学者正确地指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但很难完全将其归于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应当认为,大多数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的法律事实,也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合法行为。”因此,从行为本身的性质来看,很难将“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三,损害事实

损害不仅包括物质或金钱损害,还包括人身伤害、死亡和精神损害。许多学术著作将损害事实视为侵权行为不可或缺的要件。认为“只有没有损害的行为才不构成侵权。”“各种侵权行为造成的程度不同,造成的后果也不完全一样。轻微侵权行为可能造成轻微损害后果,但无论如何,没有损害后果,不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侵权会造成损害,这是正常的。但是否任何侵权都会造成损害就绝对正确呢?值得商榷。从因果关系来看,侵权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从犯罪学角度看,有“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即使这些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谴责。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性质的概括,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会造成一些损害,但也有例外。现实社会生活中的例子可以证明,某厂擅自印制他人注册商标,贴在自己的产品上销售。被举报后,伪造的商标标识被工商局查封销毁。本案中,工厂的行为并未给商标权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但在此基础上能否认定为侵权?注册商标持有人能否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在英美侵权法中,有名义损害赔偿和实质损害赔偿。名义损害赔偿是指为确认被侵害的权利,受害人虽有权要求赔偿,但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损害赔偿。【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大法院6月28日1925、165438判决的大学浴室事件,也已经裁定侵权成立不一定构成对某些权利的侵害。不难看出,在不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存在侵权,在不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构成侵权也不是不可能。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过错、违法性和损害事实在一定情况下不一定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任何形式的运动都包含着它自己的特殊矛盾。这种特殊的矛盾构成了一个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本质。”侵权行为之所以多种多样,是因为每一种侵权行为都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形成在于天时、地利、人和的不同,一切都是以一定的天时、地利条件为转移的。有时候,一个行为本身不需要其他条件就可以构成侵权,比如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有时候不能确定某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要其他条件配合。如果A和B吵架,A生气了,拿着棍子追B。因为B跑得快,A没能打起来。虽然甲方明显对乙方造成了故意伤害,但由于未对乙方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不构成侵权。在这种情况下,A的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两个条件:故意行为和行为对b造成损害的事实,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放入三要件、四要件的框架中显然是不现实的。

行为特征

一、侵权行为是单方面的事实行为。

侵权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侵权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始料未及的。所以侵权是事实行为。

第二,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在时间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其本质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这里所谓的法律义务。《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对于财产权、人格权等绝对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负有不可侵犯的一般义务。这一一般义务是侵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义务的主要来源。此外,债权也可以是侵权的客体,但在构成上需要较高的门槛。

其次,这里的法律义务还包括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特殊义务。比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有保障安全的义务。教育机构有义务教育和管理在该机构学习和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比如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安全保护义务。如果违反了这些法定义务,义务人就可能构成侵权。

再次,这里的法律义务还包括《侵权责任法》设定的某些特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如《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挖掘、修复公路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侵权责任法》第965438条第1款规定,建筑者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或者设置地下设施,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设置明确标志的行为是一种强制义务。行为人违反其行为义务,未设置明显标志的,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是侵权责任。

第三,侵权行为是一种伤害他人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客体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侵权行为侵犯的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物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一般不包括债权。民事权利之外的其他合法利益也属于侵权行为法保护的范围。

四、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的基础。

侵权行为是一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个法律后果就是侵权人要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