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土壤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控制、污染责任和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工作,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保护土壤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职责。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区域、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以及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公开。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务、环卫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基于市政府数据共享平台的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动态更新。第八条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的研发、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技进步。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教育,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服务人员的专业培训。第九条本市推进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会商机制,做好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北京市与河北省接壤的相关地区,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地区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查处跨区域土壤污染违法案件。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要求,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区环境保护规划,其中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农业农村部门在制定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纳入规划。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控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土壤污染风险控制国家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本市土壤污染风险控制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土壤污染详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详查范围,开展土壤污染详查。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土壤环境监测点,按照国家土壤环境监测标准开展日常监测。

农业、农村、规划、自然资源和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条件和土壤性质,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第十六条涉及土地开发利用的各类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

住宅、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建设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应当调查分析周边地块对项目的环境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