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含义解读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并且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裁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文章的主旨

本文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的解释。

对文章的理解

首先,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变化而使合同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的原则。如果继续合同,会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由于与双方无关的原因,社会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受到了很大的损害。这时候双方应该重新谈判。协商不成的,受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所谓“情况”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指与合同有关的一切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概念的重点是对“合同相关”的限制。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不大,不属于“情形”。关于情形的类型,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德国法已有完整的概括,其类型学可资借鉴。在德国法中,“情况”主要归纳为以下几类:

第一,货币贬值。在以货币为履约目标的长期双边合同中,货币贬值是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许多这类判决。有这样一个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退休后,声称自己的生活费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改变养老金的数额。法院认为,这种情况构成了情况的变化,并支持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迁与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变化通常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往往导致无法履行或情况发生变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征用。第二,税法的变化。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税收结果,否则税法变更的结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第三,两德统一后的法律变化。两德统一后,货币合并和土地私有化的进程导致东德的契约和东西德之间的许多契约失去了原有的基础。对此,除了专门立法来解决,还有很多案例,法院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做出了相应的判决。第四,经济管理规律的变化。

第三,灾难。大多数自然和人为灾害都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但能否成为“情势”,取决于其与合同的关联性。此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发生后,国家会制定一些专门的法律来应对。因此,总的来说,在德国,很少基于灾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我国而言,如遇灾害,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条款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经营的各种客观因素。第一,成本增加了。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因外部因素导致成本异常增加时,才有改变适用情形的空间。第二,技术发展。技术的发展也会导致合同标的物的贬值。

以上是德国法中情况类型的举例,仅列举部分案例类型不全,以供参考。上述类型学中的第二项和第四项值得我们关注,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据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化”。这种合同基础或客观基础环境的变化,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权利和义务的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合同失去本来的意义。

一般来说,如果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而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一方受到重大损害,双方都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事实上,情势变更原则是在法院的帮助下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以平衡非正常的社会变化所导致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本质上是在法律框架下共同分担双方非正常损害所带来的风险,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有多种类型,在确认时应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当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的丧失、是否导致目的的落空、是否导致对价关系的障碍来判断。应当认为这种情况的变化是显著的,即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不仅发生了变化,而且对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如国际市场需求的重大变化、价格的大幅波动、国内政策法律的重大调整等。如果只是一般性的变更,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重大影响,则不认为是情势变更,如正常的价格变动、相对减少的供应等。应当严格按照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认定合同订立前后的变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严格与其他情形区分开来,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灵活、审慎适用,取得良好效果。

第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和范围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条件:(1)应当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所依赖的客观条件确实发生了变化。这里要严格理解“情境”和“变化”的概念,上面已经解释过了,这里不再赘述。(2)情况的变化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则表明其知道相关的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愿意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不适用。(3)情势变更不得归责于双方,即由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件造成。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应当承担风险或者违约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四)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发生的事实情况变化。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求。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情况发生了变化,说明相关当事人已经意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并愿意为这种变化承担风险。(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如果在情势变更后合同继续有效,对当事人是有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当事人经验不足,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同等报酬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公平。只要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情势变更的事实而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就可以认定明显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1992的一封信,就是对显失公平的最好诠释。这封信是针对一起燃气表买卖的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函中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不可预见和可预防的情况变化,即生产燃气表零配件的主要原材料原是每吨4400元至4600元,后来国家提高到每吨16000元。这种情况下,要求按照原合同履行。对于明显显失公平的供方与对方,由此产生的争议,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解决。这是以判例的形式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应当按照理性人的观点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接受程度严重不足、履行不利于债权人等。在德国判例法中,仅仅因为价格异常波动,也创造了“经济破产”或“生存毁灭”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