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准则与税务处理的矛盾
一,增值税与会计权责发生制的矛盾
我国从1994 65438+10月1开始实行增值税。但这一税制实施后,作为反映企业经济活动的会计,在处理增值税时,与我国现有会计准则相悖。
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企业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中设置进项税、已交税金、销项税、出口退税、进项税转出等栏目。从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设置可以看出,我国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即以产品的销售为基础缴纳增值税,计算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扣除外购原材料支付的进项税额,计算本期实际应纳税额。因为当期购买的原材料不一定消耗在当期销售的产品成本中,企业每期缴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增值的部分。虽然从长期来看,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总额与其通过递延实现的增值总额是一致的,但两者在每个会计期间并不一致,这就是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的区别。因为其他经济活动如产品成本核算、收入费用核算都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的,而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是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的,这使得会计信息的可比性较差,从而削弱了会计信息的反映功能。因此,人们不能像过去那样,从利润表中销售收入或毛利的会计信息的逻辑关系来判断企业是否合理地计算了应缴纳的流转税。特别是一些外商独资企业,在掌握了会计信息难以逻辑反映增值税和企业实际增值的情况后,利用这一会计处理上的缺陷,从事偷逃增值税的违法行为。比如对那些实行先征后返的外资出口企业,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其产品出口时先征收17%的增值税;待生产的货物出口后,按9%退还增值税,实际税负为8%。为了偷税漏税,他们通过关联企业将出口产品价格降至材料成本价,以远低于实际成本价的价格将产品销往国外。因为出口产品“不增值”,销项税扣除进项税后可以退税。仅从增值税的会计信息来看,税务机关很难区分是人为压低售价造成的,还是当期购买原材料过多,投入产出较少造成的。这完全就是我们所说的增值税,实际上并不是按照企业的增值部分来计算的。会计信息的模糊性使会计失去了应有的反映功能和有用性。
现行的增值税会计不能直接反映企业的增值税情况,这不能不说是增值税会计的缺陷。如果我国现行税法能够从当月销售的产品所含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中扣除按销售收入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当期应缴纳的增值税,那么不仅合理,而且增值税的信息可以为税务部门的监管提供很大的帮助。正因为如此,税务机关很容易从利润表的销售收入或毛利中,按照一定的比例快速计算出当期缴纳的增值税是否合理。因此,按照这种方法计算各期应缴纳的增值税也符合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
二、营业税与会计复式记账的矛盾
1994的税改确定了利润高的房地产行业在交易时要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房屋契税。这种做法符合“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的税制改革精神,但在确定资本股权交易时,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发展阶段,需要大力支持。因此,暂不对出售证券和股票征收流转税。因为股票证券是资本权益的具体体现。因此,资本股权的交易不需要缴纳任何税收。这种做法,表面上看符合我国当前经济环境的现状,但由于忽视了复式记账的特点,上述做法带来了会计理论上的矛盾。
根据会计复式记账理论,任何经济活动都会出现三种现象,要么是实物资产和债权的转换,要么是权利和负债的相互转换,要么是实物资产和权益同时发生变化。但是,我们在制定税法时,并没有考虑复式记账原则。比如房地产业务的交易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屋契税,而资金权益的交易则完全不征税。这就忽略了企业的资产交易和资本权益交易在会计表述上有时是一致的原则。比如,一家中国房地产公司与一家外资企业合资建了一栋楼。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和流动资金投资,并以中方投资的房地产通过注册成立新的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后,房产从资产变成了权益。但合资不到一年,中方就以合资企业经营效益不佳为由提出退股。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如果合资一方退股,合资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外方以房产的市场价购买中方权益是顺理成章的。由于是股权交易,根据我国现行税法,不需要缴纳任何税。这样,房子的产权就变成了外商独资企业合法拥有。上述交易的结果虽然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在形式上,它把资产交易变成了资金交易,即不违反税法,又逃避了应缴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房屋契税。可见,外国投资者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漏洞,先将资产转化为资本,再进行交易,从而逃避纳税义务。这个漏洞是因为我们忽视了复式记账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制定税法时,认真研究会计原则和会计准则是保证税制公平合理的必要前提。
第三,所得税与会计期间假设的矛盾
所得税是我国现行税制中的一个重要税种。所得税是根据一个会计主体在一定时期内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税法允许的合理费用后,按照其净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所以我们在计算所得税的时候,是基于两个会计假设:会计主体假设和会计期间假设。应该说这是合理的。但是,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完善的过程中,在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依靠那些具有暂时效果的经营方式,如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但由于其操作方法不规范,按照上述两种会计假设征收所得税时会出现一系列问题。首先,核算主体以企业法人为基础,不确认具体的个体经营者,而承包经营则相反,抱怨只承认个体承包经营者,不确认法人。其次,税务机关征收所得税时,以假定的会计期间为纳税期间,承包经营者以承包经营期间为纳税义务期间。因此,当纳税期限与承包经营期限不一致时,就会产生无法解决的矛盾。
例如,某企业承包个人的期限为19*6年7月至19*7年6月。在19*7年承包期10月至6月的经营期内,根据所得税法规定,承包人按其经营净收入预缴两个季度的所得税。由于承包商在经营过程中采取了急功近利的管理措施,如过度使用设备、未对设备进行妥善维护、未处理过时存货和可能的坏账、未确认可能的或有负债等。所以当老板收回企业的时候,无论他怎么努力,都会面临眼前亏损的局面。后续经营者继续经营企业时,造成大面积亏损,亏损金额超过19*7年+1至6月的净收入。这样上半年和下半年互相抵消,导致全年净亏损。根据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在上半年退还了企业预缴的所得税。然而,关于谁应该拥有这笔退税款存在法律争议。承包商认为,这笔退税是承包商支付的,自然应该是承包商挣的。但后续经营者认为,退税是经营亏损造成的。没有亏损,就没有退税。更关键的是,后继经营者认为税务部门的退税是针对企业法人,而不是个人,所以退税自然归企业所有。实际上,上述矛盾的关键在于会计主体与会计期间假设和管理模式的矛盾。因为税法是建立在会计主体和会计期间的假设基础上的,承包经营模式是以自然人作为会计对象,以承包经营期间作为其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确认期间。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我们的税法就不知所措了。
参考资料:
/viewnews-6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