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解读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行为,实施防卫行为,造成他人非法伤害、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特殊防卫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律给予特殊规定,公民可以实施的防卫行为。由于对这种防卫行为没有强度限制,有学者称之为无限防卫、防卫过当等。特殊防卫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其特殊性在于法律对缺乏适当性的防卫行为的鼓励。对于适当性的缺失,应该理解为法律只是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防卫强调了正义,并没有总结出一般防卫行为必须具备的适当性,将适当性排除在防卫人需要考虑的因素之外,也没有对防卫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否存在过失进行评价,只是采取了一种看似不禁止实际上鼓励和允许的态度来暗示特殊防卫的合理性。

特殊防卫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非暴力犯罪和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的暴力行为,不适用特殊防卫条款;

2.对于轻微暴力犯罪或者一般暴力犯罪,不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只有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才能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其中“伤害罪”一般指杀人与重伤界限不清的暴力犯罪;

3.并不是所有的暴力犯罪如袭击、谋杀、抢劫、强奸和绑架都有特殊的防卫条例来保护。只有在暴力犯罪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规定。例如,特殊防卫条款不能适用于使用不会对他人造成伤亡的麻醉方法实施抢劫的不法侵害的防卫。

4.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仅限于刑法列举的上述犯罪,还包括抢劫枪支弹药、劫持航空器等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5.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后,行为人打死、打伤不法侵害人的,不适用特殊防卫规定。比如A使用严重暴力抢劫B的财物,B的防卫已经制止了A的抢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乙方不得继续“防卫”,给甲方造成人员伤亡,否则属于事后防卫。

综上所述,特殊防卫权适用的对象只能是那些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使是明确指出的殴打、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也要达到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程度,否则很难成为特殊防卫权适用的对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停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殊防卫如果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殴打、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动,造成不法侵害人身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