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2022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取保候审的适用,贯彻少捕、慎诉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中断。严禁通过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担保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不得同时使用。未成年人被取保候审的,保证人的担保优先。
第五条以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起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的人是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金额为人民币500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员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和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员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被监视居住。
前款被监视居住人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决定
第七条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员不得进入下列“特定场所”:
(一)可能使其重新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实施扰乱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涉嫌犯罪活动有关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毁灭证据、干扰证人证言等妨碍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碍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条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员不得会见或者与下列“特定人员”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
(三)可能受到被取保候审人员伤害或者骚扰的人;
(四)可能妨碍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所称传播,包括通过信函、短信息、电子邮件、电话以及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换信息等方式进行的直接或者间接传播。
第九条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员不得从事下列“特定活动”:
(一)可能使其重新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
(三)与涉嫌犯罪有关的活动;
(四)可能妨碍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碍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担保的,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员送达《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缴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被取保候审人员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专用存款账户,银行应当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章实施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后,提交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执行材料。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取保候审人异地居住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被取保候审人指定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员住所发生变更的,被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派出所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员变更后的住所。变更住所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由取保候审人指定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交接工作。
第十六条住所包括住所和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的人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经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没有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二)被取保候审的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居民的;
(三)无法查明被取保候审人的住所地,并且没有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在当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
被取保候审人员异地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载有被取保候审人员报告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交付方式包括直接交付、委托交付、邮寄交付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收据。被取保候审的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后五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执行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人员报到后三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报告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唤被取保候审人员。被取保候审人员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执行取保候审时,执行机关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或者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出具保证函。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对取保候审人员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的变化,预防和制止其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员应当遵守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的监督管理,并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员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和联系方式。被取保候审人员有紧急原因不能提交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填写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有工作、学习、就医等合法合理理由的,应当经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执行后,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告知取保候审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联系方式畅通,提审时及时出庭;
(2)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从事妨碍诉讼的活动;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因正常工作、生活需要定期跨市县活动的,可根据情况简化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发送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的24小时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并通知被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被取保候审人变更住所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住所的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在批准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传唤被取保候审的人,应当制作法律文书,送达被取保候审的人。被提审的取保候审人不在场的,也可以交给与其共同生活的成年亲属代为领取,并与取保候审人联系确认。无法送达或者被取保候审的人不按照规定接受提审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在紧急情况下,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电话传唤被取保候审人,但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异地提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送达,执行机关送达后应当及时向决定机关反馈。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并通知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其他有关规定传唤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应当监督被取保候审人员遵守取保候审管理规定的情况,发现保证人有违反或者可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担保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担保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执行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获悉该情况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决策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交担保人或者缴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三条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员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四章变更和解散
第二十四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提交执行机关。决定机关未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对取保候审人员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请求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撤销手续。决策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执行的;
(2)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已经实施社区矫正的;
(五)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已经开始的。
执行机关接到决策机关的上述决定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策机关。
第二十五条被取保候审人员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或者故意犯新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通知银行全额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员或其法定代理人可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员无法自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划入被取保候审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人经其书面申请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案件在侦查或者起诉阶段已经取保候审,案件移送起诉或者审判阶段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担保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机关和执行机关。
受理案件的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担保的,保证金金额原则上不变,不再收取保证金。受理案件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案件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撤销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受理机关尚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案件受理机关。受理案件的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第五章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取保候审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被取保候审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对被取保候审人员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员具结悔过、重新缴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再次缴纳保证金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被取保候审人员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被取保候审人员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但涉嫌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犯新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故意犯新罪的,没收保证金;过失犯新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保证金应当返还。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并在三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不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后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决定机关。
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员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在三日内向保证人公告,并告知其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对没收保证金或者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超过复议期限,或者经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改变罚款数额的,作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对保证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没收的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的罚款上缴国库,并在三日内通知作出决定的机关。
保证金是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需要用于赔偿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全部交出,由人民法院处理,其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逮捕的,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先行拘留,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保证金的征收、管理和没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没收、返还保证金,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保证金。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请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