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放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找到了条文,但是比较少见。我还没理解他们。你自己看看吧。这是行政法规,不是法律,比较简单明了。

还有一篇论文附后。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品和腐蚀品。

危险化学品列入根据国家标准(GB12268)公布的危险货物清单;);未列入危险货物名录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等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单位),是确保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主要责任人,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或者处置的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含运输用罐体,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核和指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危险化学品在中国的登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审核发放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监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并对上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容器生产许可证,监督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产品质量,并对上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4)环保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有毒化学品事故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登记,并对上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监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认定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员、船员、装卸工、押运员的资质,并对上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批准和许可文件,核发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营业执照,并对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获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区域。

第八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法和设施;

(二)工厂、仓库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适应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和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出具批准函;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除加油站和运输工具充装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和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和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装卸危险化学品的除外)、机场、干线公路、铁路和水路、地铁站亭和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禽、水产种子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设施和储存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或者处置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位(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或者扩建,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始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杀鼠剂及其他可能进入人们日常生活的化工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附加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上加贴或者附加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具有新的危险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规范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进行生产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特性,在车间、仓库等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蚀、防泄漏、护堤或者隔离作业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估;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每两年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和报警装置,并确保其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数量和使用情况,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错售或者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错售或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料、种类、规格、方法和单个质量(重量)应当与被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后,方可使用。

危险化学品的可重复使用的包装和容器在使用前应进行检查和记录;检验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

质量检验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所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简称专用仓库),储存方式、方法和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进出仓库时必须进行检查和登记。应定期检查危险化学品的库存。

剧毒化学品和储存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单独存放在专用仓库,实行双收发双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位置和管理人员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消防标准,并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储存产品和原料,不得留下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和其他有关部门收集的危险化学品,由环保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和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岗位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保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危险化学品的;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杀鼠剂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们日常生活的化工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无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只能储存民用小包装危险化学品,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时,应当记录购买者的名称和地址、购买者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以及购买的剧毒化学品的名称、数量和用途。记录应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检查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卖等。,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需要临时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名称、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除农药、灭鼠剂、杀虫剂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不得向无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个人或者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无效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样式和具体使用方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无资质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罐体和其他容器,必须由专业生产企业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质量检验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指定的罐体和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知识,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乘务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包装容器的性质、危害特性、使用特点和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设备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只能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运输。

第三十九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危险化学品的名称、数量、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员、押运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等信息。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样式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内河等封闭水域和其他航运通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等封闭水域和其他航运通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只能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并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港口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容器必须按照国家船舶检验标准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数量、危害和应急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货物时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隐瞒或者谎报为托运的普通货物。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体和其他容器必须密封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的内压和外压,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不会因温度、湿度或压力的变化而泄漏(溢出)。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员,并随时接受押运员的监督。不准超载或超负荷行驶,不准进入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为其指定行驶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驶时间和路线。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或者遇有运输异常情况需要停车停留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剧毒化学品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被盗、丢失、扩散或者泄漏时,承运人和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作为普通物品隐匿或者谎报邮寄。

第四十六条通过铁路或者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登记和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和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企业和使用剧毒化学品以及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保、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向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保、质检等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和领导工作。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职责的部门和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和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

(一)立即组织抢救受害者,组织疏散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险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2)迅速控制危险源,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查和监测,确定事故的危险区域、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3)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和空气造成的实际危害和可能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和处置,直至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相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拒绝依法取缔、处理的;

(三)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不撤销原批准或者许可,或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抢救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责令无害化销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 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杀鼠剂,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们日常生活的化工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654.38+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654.38+0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65438+万元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工商登记,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开始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上岗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