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化学武器与环境保护之间关系的论文
一.背景介绍
化学武器是指某些化学物质对人类和生物的毒性作用而制成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由于有毒物质在实际应用中大多转化为气体,因此也被称为毒气武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立即开始研究和制造化学武器,并在20世纪30年代初成为世界上拥有化学武器的强国之一。日本军国主义者为了实现吞并邻国、称霸世界的野心,采纳了日本军医队长石井四郎提出的“缺乏资源的日本只能靠细菌战取胜”的建议,从而确定了细菌战战略,试图以最小的代价赢得侵略战争。1937卢沟桥事变后,根据日军大本营的命令,侵华日军开始在中国战场上对中国军民使用化学武器,造成严重破坏。为满足细菌战的大量需求,侵华日军先后在东北的哈尔滨、长春,华北的北京,华东的南京,华南的广州,南洋的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建立了大型细菌战基地和工厂,并在全国63个大中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和工厂。侵华日军细菌研究的“成果”被广泛用于战争,细菌战在中国20个省进行。他们都在进攻、撤退、扫荡、屠杀难民、消灭游击队、摧毁航空基地等行动中使用了细菌战。,从而导致了我国的疫情,造成了许多中国军民的惨死。据统计,有据可查的是27万无辜者死于细菌战,军方的死亡人数还没有统计。由于流行性疾病的传播,以及疾病流行多年后形成新的疫源地,死亡人数不计其数。731部队是侵华日军最大的细菌战部队,也是世界战争史上最大的细菌战部队。有资料证实,这支部队一直在疯狂研制鼠疫、伤寒、痢疾、霍乱、炭疽、肺结核等各种病菌。12年,并且已经感染了至少5000名中国、苏联、朝鲜战俘和平民。进行大量不人道的实验,包括活体解剖,培养各种生物细菌[1]。日军化学战一方面是违反国际公约的历史问题,另一方面是现实生活中危害巨大的现实问题(遗留武器造成损害的民事索赔),两个问题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结合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对日军的化学战进行分析,说明日本在这方面应承担的国家责任。
二、日本使用化学武器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理论分析
(1)国际人道主义法关于作战原则和规则的规定:
战争法是调整战争中交战国之间以及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准则[2]。其主要内容包括战争开始和结束的规则,交战方应遵守的作战原则、手段和方法,对战俘、伤员和平民的保护制度,中国的立法和对战犯的惩处。其中,被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是规定交战方应遵守的作战原则、手段和方法以及对战俘、伤员和平民的保护制度。国际人道主义法只适用于武装冲突,其目的是在不违反军事需要和公共秩序的情况下,确保对人的尊重,减轻战争带来的痛苦。通过一系列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确立了以下原则:
1,区分原则(区分原则):
(1)区分合法战斗人员和平民:保护平民,不要在战斗中把他们作为攻击的目标。
(2)区分战斗人员和非战斗人员:以是否参加武装斗争来区分,不针对非战斗人员。
(3)区分有战斗能力的战斗人员和无战斗能力的战斗人员:不应以后者为目标。
(4)区分军用和民用目标,以及军用和民用物体。不要攻击民用目标和物体。
2.限制原则:要求交战各方在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时遵守战争法的限制,不得实施法律所禁止或限制的方法和手段。
3.相称性原则:要求战斗人员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的军事利益相称。
4.军事必要性和条约中没有规定的原则不能免除国际法义务:一方面,军事必要性不能用来抹黑或破坏战争法的义务。另一方面,不能以条约没有规定为由,违反战争法的义务。
同时,国际人道主义法禁止下列作战手段和方法:
1,禁止使用极其残忍和过分有害的武器:
2.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即不分战斗人员和非战斗人员、战斗人员和平民、军事目标和平民目标、军事物体和民用物体使用武力。
3.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主要是指禁止使用可能改变自然环境并造成广泛、长期、严重破坏的手段或方法。
4.禁止使用奸诈的作战手段和方法:1977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7条规定:“禁止使用奸诈手段杀害、伤害或俘虏敌人。引诱敌方信任的行为,目的是背叛敌方的信任,使敌方认为自己有权享有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
(2)日本在侵华战争中使用化学武器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分析;
日军在中国战场上使用化学武器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a .在大规模战役中使用化学武器作为实现军事目标的手段
1938的宜昌操作,武汉操作都是这种情况。由于这次战役规模较大,日军计划使用化学武器,甚至在战争中进行过化学武器实验,所以有比较详细的记录,包括准备和实际使用的化学武器种类和数量。
b在一般战争或小规模战斗中,日军根据情况灵活使用化学武器。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也有不小心留下记录的情况。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具体记录。当时双方的战争参与者虽然在战后的回忆录中都有涉及,但是很难找到具体的数据。
c .对平民使用化学武器作为迫害手段
日军在扫荡当时抗日力量控制的地区时,经常使用化学武器袭击隐藏在地道中的和平居民,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敌后根据地和日军与抗日力量相持不下的地区。这在日本文献中有记载,但更多体现在中国的资料中。当时民间还流传着“毒气”一词,就是这个原因。
第一,违反“区分原则”和禁止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应该区分合法战斗人员和平民。
2、区分军事目标和民用目标,军事物体和民用物体。
平民和民用物体不应成为目标。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享受免受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平民居民本身和个人不应成为目标,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或暴力威胁。民用物体不应成为攻击或报复的目标。民用物体是指不是军事目标的物体。当怀疑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学校、房屋或其他住宅,是否用于军事行动时,应推定该物体未被如此使用。禁止攻击、破坏、移动或使平民居民不可缺少的物体失去功能,保护文物和礼拜场所,保护水坝和核电站等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1907《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25条规定:“禁止以任何手段攻击和轰炸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宅和建筑物。”第27条规定:"在围困和轰炸期间,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可能保护专用于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集中的地方,条件是它们当时不用于军事目的"。侵华战争期间,日军经常使用化学武器袭击隐藏在隧道中的和平居民,造成大量平民伤亡。化学和生物武器不仅针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志愿者,也放过普通居民。不仅对于军事目标,而且对于居住村庄,违反这一原则和规则是不言而喻的。
第二,违反了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及禁止使用极其残忍和具有过分伤害力的武器的规则:极其残忍和具有过分伤害力的武器包括核武器、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1899《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条例》规定,特别禁止使用毒药或有毒武器。同年,《海牙第二宣言》宣布禁止使用窒息性气体射弹或毒气弹。1907《海牙第四公约》附件也禁止使用毒药或有毒武器。1925《禁止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议定书》(日内瓦议定书)不仅重申了上述条约的规定,还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细菌作战方法”。如前所述,侵华日军细菌研究的“成果”被广泛用于战争,细菌战在中国20个省进行。他们都在进攻、撤退、扫荡、屠杀难民、消灭游击队、摧毁航空基地等行动中使用了细菌战。,从而导致了中国的疫情,造成了众多中国军民的惨死,这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则的规定。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方法和手段是战争法的新规则。它基于保护人类环境的基本原则。根据1977《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技术公约》,改变环境技术是指通过故意操纵自然过程来改变地球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改变环境的作战方法是指在作战中应用上述技术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或海啸,破坏生态平衡,破坏臭氧层。《第一附加议定书》( 1977)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长期和严重损害从而危及居民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方法和手段。化学和生物武器的释放在中国全境造成了巨大的环境污染。毒剂污染土壤,被污染的土壤中含有毒剂及其降解物质,会严重影响土壤的生态平衡,进而影响动植物的生长。空气和水源的污染也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今年8月4日发生在中国齐齐哈尔的芥子气事件,就是日军使用生化武器的结果。虽然77年公约在日军发动侵华战争时并未缔结,但根据马尔顿条款(见下文),日军仍应承担责任。
第三,违反“比例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交战方不得实施过度或不相称的攻击,不得使用造成过度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在侵华战争中,日军即使使用常规武器也足以达到其侵略目的,而大规模使用生化武器显然与其军事目的不相称。
第四,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强制性法律,没有条约规定,日军不能免除其义务:
条约中没有规定国际法的义务不能免除。一方面,要求交战国不得违反交战国未加入的国际条约的人道主义规则。另一方面,不允许违反人道主义义务,因为条约没有规定。关于陆战法规和惯例的两项公约(1899和1907)的序言指出,“目前还不可能为实践中出现的所有情况制定一个商定的宪法,但另一方面,缔约国显然无意允许指挥官在无法预见的情况下任意行事,因为缺乏书面规定。在颁布更完备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宣布,在它们所通过的法规中未包括的一切情况下,平民和战斗人员仍应受到国际法的保护和支配,因为这些原则是从文明国家之间制定的公约、人道主义法律和公众良心的要求中衍生出来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属于国际强制法的范畴。根据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强制法是国际社会全体成员所接受和承认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全人类最重要的基本利益和社会道德。它对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有约束力,对任何与之相冲突的法律都有否决权。因此,日本在二战期间单方面退出大量禁止化学和生物武器的公约,并不能免除其国际义务。
第五,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战时保护战俘和平民的制度:
当时规定战俘待遇的公约主要有:1907的《海牙第四公约》附件和1929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根据《公约》规定,战俘从被俘到失去战俘身份应享有人道主义待遇,战俘不应被扣为人质,禁止对战俘和公众好奇心实施暴行或恐吓;不得对战俘进行报复,不得对其肢体进行身体伤害或残害,不得提供任何医学或科学实验。根据《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附件(1899和1907),交战国应对继续留在境内的居民给予人道主义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将其放置在某一地点或区域,以保护该地点或区域免受军事攻击;不要给他们施加身体和精神压力,强迫他们提供信息;禁止对这些平民进行肉体折磨和酷刑,特别是非为医疗目的的医学和科学实验;禁止个人惩罚和劫持人质。
二战期间,日军组建的“731”毒气部队对至少5000名中国、苏联和朝鲜战俘及平民进行了包括活体解剖和培养各种生物细菌在内的大量非人道实验,公然违反了国际人道主义法。
第三,日军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使用化学武器应承担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原则上,一国的国际不当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要素。1,一个行为根据国际法可以归于国家。2、一国的行为违反了该国有效的国际义务。根据上述情况,日本在侵华战争中使用生化武器违反了其人道主义义务。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写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用11条款系统地解释了可归于国家的行为。根据草案第5条“1”,“就本条而言,根据该国国内法具有这种地位的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国的行为,条件是该机关在有关事件中以这种身份行事。”无论这种国家机关在国家组织中担任什么职务,只要在有关事件中以国家机关的身份行事,即使超越国内法规定的权限或在事件中违反其活动的指示,其行为根据国际法也应视为其所属国家的行为。“2”在许多国际法学者看来,武装部队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奥本海《国际法》第8版和第9版都明确指出:“武装力量是维持武装力量的国家机关,因为建立武装力量的目的是维护国家的独立、权威和安全。”“3”特别是在国际法院6月27日1986关于“在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的实质性问题的判决中,特别承认由美国政府机构和军事人员实施、策划、指挥和支持的在尼日利亚港口布雷的行动可以归于美国,从而被视为美国的国家行动。因此,日本的侵略应被视为其国家行为。日本应为其行为承担国家责任。
全球化对国际法的影响
全球化对当代国际社会的影响是不争的事实。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两极对抗的冷战时代的结束,全球化浪潮风起云涌,人类真正进入了全球性生存和竞争的时代,由此产生了经济全球化、政治全球化、生态全球化、法律全球化等诸多全球化现象。不管人们喜不喜欢,聪明的人永远不会否认它的存在,尤其是在经济方面。[1]全球化不可避免地给法律制度带来冲击,引起法律制度的变革甚至革命。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全球化的出现,以及联合国和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地位和作用的演变,给世界政治、经济和文化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新问题需要法律制度来应对、调整和解决。[2]作为法律的一部分,国际法也应该对全球化问题作出反应。国际法领域的问题是,全球化对国际法有什么影响?全球化时代国际法如何处理国际关系?本文只是对这个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探讨,其目的是抛砖引玉,以引起* * *的骂声。
第一,全球化在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是全球化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反映在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内,全球化的影响表现为非国家行为者(包括国际经济组织和跨国公司)越来越多地介入本应属于主权国家内部管辖的事务,或者表现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国家经济主权被逐渐剥夺。在非国家行为者中,特别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跨国公司对国家经济主权有很大影响。全球化促进了全球生产分工。在经贸领域,各国联系比以前更加紧密,经济一体化程度加深。一些国际经济组织趁机将“触角”伸向成员国主权管辖下的内政。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1992年作出的关于前南斯拉夫在该组织中地位的决定,裁定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已不复存在,由其分割的五个共和国是前南斯拉夫在该组织中的财产和债务继承国。该决定与其说是决定一个主权国家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不如说是决定和宣布一个主权国家的存在。当一个国家处于内乱或武装冲突中,当该国的少数民族或几个民族要求独立时,政府间国际组织很少通过审查其成员国的地位来正式决定承认新国家。[3]以泰国为例。东南亚金融危机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给了它一笔贷款,用于实施经济稳定计划,但条件是监督泰国的预算,要求泰国对企业进行改革和私有化。再比如韩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提供了贷款帮助其度过金融危机。但韩国必须接受以下条件:减少政府支出,减少进口限制,确保政府不干预央行工作。实质上,这些国家的主权被削弱了。另一个重要的经济组织是世界贸易组织。根据世贸组织规则,世贸组织成员不得随意制定关税税则,非关税措施的制定也应遵循相关规定。成员国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措施应考虑到相关的世贸组织协定并具有透明度,等等。它的大量政策触及了过去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专属领地,其范围延伸到了一直处于国家专属管辖之下的行业。例如,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的进展和中国首先加入世贸组织谈判的加快,中国将逐步降低关税,并允许外资进入一些中国企业专属的行业,如律师、金融、电信等行业。因此,源于国家主权原则的国内独立权受到了侵蚀。
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主体,跨国公司在全球化进程中的影响力不容忽视。如今,跨国公司已经发展成为影响和左右世界政治经济进程的强大非国家行为体,其财力和精力甚至超过了一些中小民族国家。[4]全球化使跨国公司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和经营风险,在全球范围内实施最佳的资源配置和生产要素组合,这就需要在其他国家投资和使用其土地和自然资源,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的资源配置能力和属地管辖权。经济全球化是以跨国公司强大的经济实力为基础的。如果主权国家采取贸易保护措施保护本国经济,结果可能是跨国公司撤回投资,将资本转移到贸易壁垒较少、利益较大的地区。面对全球化和国内经济发展的强大压力,主权国家不得不做出让步。但是,也应该看到,一些跨国公司甚至通过购买和培训代理人的方式干预主权国家的内政,影响东道国的政治进程和经济政策走向。ITT在1973年推翻智利阿连德政府中的作用以及英国石油公司在1953年帮助推翻伊朗摩萨德政府中的作用就是很好的例子。可见,跨国公司可能成为制约民族国家主权,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主权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何协调跨国公司与主权国家之间的矛盾已成为全球化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现行的国际经济运行规则很大程度上是由西方发达国家制定的。在全球化时代,发展中国家需要介入,才能不脱离国际经济运行规则,让全球化真正全球化。当前,相互依存的加深和全球化的进程主要外化为国际经济机制的广泛构建,而参与国际经济机制不仅意味着各国不能再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意愿制定经济政策,而且在其对外经济行为中受到相关规则的制约。此外,由于国际经济机制的体系和“游戏规则”主要由西方国家决定,发展中国家在参与机制的同时客观处置自然财富和资源的主权能力下降,从而在世界市场上为它们寻求发展机会。[5]例如,一国国内企业产权的多元化使国家难以确定民族产业的范围,保护民族产业经济主权的传统内容被大大削弱。高科技的发展使国家越来越无力对其进行管理和控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经济主权。然而,许多全球性的经济问题,如自然资源的枯竭、跨国界的灾难和饥荒、生态平衡的解决,都超出了单个国家或某些国家的主权能力,迫使各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主权意识,包括削弱“自由处置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绝对主权理念,以促进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实现。
全球化对国际刑法领域的影响
全球化加快了国家之间的联系,但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如跨国商业犯罪、贩毒、恐怖主义等。这些问题早已超越国界,需要国际社会的一致努力,正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通过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所表明的那样。
鉴于冷战结束以来,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犯罪日益增多,1998年罗马外交会议签署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根据《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规约》所列罪行享有普遍和强制管辖权。然而,规约中规定的这种管辖权并不是建立在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基础上,而是在未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规定了非缔约国的义务:这违反了国家主权原则,也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13]该法规还规定,检察官有权主动进行调查,并赋予个人、非政府组织和各种机构控告国家公务员和军人的权利。这种启动程序将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意志置于国家主权之上,很可能成为干涉别国内政的工具。[14]一旦《规约》生效,根据它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将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真正统一的刑事法院。尽管其管辖权仅限于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但其主要目标无疑是国家及其权力。签署和批准《规约》的成员国意味着其主权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它们原本对《规约》所列的国际罪行拥有普遍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将主权国家的行为纳入其管辖范围,这是对绝对国家主权的挑战。此外,联合国为应对一些国家的内战而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也可以说明这一点。此外,全球化对国际法的影响还表现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法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分支,如国际发展法和国际合作法。
不及物动词结束语
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不言而喻,全球化必然会对国际法产生一定的影响。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法。笔者认为,在全球化进程中,在处理全球化与国际法的关系时,应坚持以下几点:第一,国际法调整的国际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全球化对国家尤其是对主权的影响最为显著。主权作为一个国家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在全球化进程中或多或少受到了影响、侵蚀、异化或削弱,坚持绝对主权的观点在当前看来是不可取的。坚持绝对主权,就是坚持一个主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事、事享有排他性的最高管辖权。在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交往中,我们应该坚持“独立自主、平等相待”、“相互尊重”、“互不侵犯”、“互不干涉”的基本原则。绝对主权理论对历史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对二战后广大亚非拉民族国家捍卫自主、维护民族独立也有一定的阻隔和保护作用。然而,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每一个民族国家的发展都被纳入了国际化、世界性的轨道,绝对国家主权理论逐渐暴露出其局限性。一方面,全球化给各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另一方面,全球化也制约着各国的发展,极大地影响着全球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这些关系是互动的。也就是说,全球化对绝对国家主权理论提出了挑战。在全球化和全球国际社会形成的过程中,把国家利益仅仅局限于维护自身的安全、经济和政治利益,已经不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现实和趋势。[15]因此,全球化条件下的国际关系需要国际社会的合作,尊重国际社会的* * *价值观。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主权国家必须做出牺牲,割让部分主权,以便及时融入国际社会,在全球化进程中不至于掉队,实现更大的国家利益。其次,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而主权的约束就是主权国家本身。只有国家自愿让渡部分主权才是符合国际法的,而在外力作用下被迫放弃或让渡部分主权则是违反国际法的。国家参与全球化的国际社会本身需要付出一定的努力,通过参加国际组织、国际会议、缔结条约等方式放弃部分主权。大多数情况下是国家自愿的,所以是符合国际法的。但也要看到,让渡主权的领域是有限的,在一些敏感的国际安全和政治领域,如核试验、核监控、裁减军备等,要坚持主权的不可分割性。主权的让渡是基于国家自身的利益,与之前的主权概念不同。因为国际法上的主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的产物,是和国家一样的历史范畴。在国际法上理解主权,要用历史和发展的眼光,不要幻想用固定的模式去要求。固定的观念难以理解复杂的国际关系现实,主权的发展变化与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密不可分。主权不是永恒的、静止的,而是动态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和发展。[16]第三,全球化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国际交流的频繁,带来了国际法领域的一些新问题,如国际环境法、国际发展法、国际合作法、第三代人权等。要解决这些问题,单靠一个国家的力量是不行的,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因为他们保护的目标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而不是某个国家的单方面利益。事实上,我们今天所说的全球化和全球化的挑战,指的是基于人类整体主义理论和人类共同利益理论的全球化。它着眼于人类社会生活的* * *本质,突出人类* * *相同的价值和* * *相同的利益。[17]这些反映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法新问题以及如何规范法律制度,将成为未来国际关系谈判的焦点。但无论如何,坚持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首先要遵守的。
最后,随着全球化的发展,非国家行为体越来越多,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重视。非国家行为者在国际法的一些部门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他们在某些国际法规则的形成中的作用不容忽视。例如,可以说明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作用。但需要指出的是,无论非国家行为体如何发展,主权国家仍然主导着国际法律关系。国家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内容,国家仍然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国家作为国际行为体系中的主要行为者,仍然在国际关系中起着主导作用。强调非国家行为者而忽视国家在国际法中的作用是错误的。总之,需要用新的思维方式研究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这种思维方式受到传统研究方法的限制。不仅不能促进全球化和国际法的发展,其作用还可能适得其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