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和一般民商事有什么区别?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商法和民法都与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密切相关,都是私法。商法大量运用民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同时也不断吸收民法的一些属于商法的原则、制度和规范。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人身非财产关系。这些都符合庞德个人兴趣的特点。毋庸置疑,民法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商法主要是由商业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可视为民法的特别法。所以它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商品交换非常频繁。从事交易的人逐渐需要一个* * *来遵守交易规则,以维护交易秩序,保证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了,然后习惯发展成了法律。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既然保护交易利益是民法的主要内容,它就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的独立性——能够以自己独立的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的确定性和订立合同的自由。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商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设立了商事公会,并采用普遍的商业惯例来解决商人间的纠纷。那时候,商人是特权阶层。他们有权交易一些普通人没有的商品。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业惯例被长期使用,并最终发展成为商法。商法仍然保护商品交易者的利益。与民法相比,无非是用更复杂、更特殊的规则来实现其保护目的。因此,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普遍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两者都以个人利益为重,在许多方面有重叠和交叉。
在民法的编纂体系中,民法体系可分为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在主张民商合一理论的学者看来,无论是民法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还是商法吸收民法的现有原则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体现。前者是“民法商品化”的统一论(德国学者李塞尔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商品化”的统一论(林森、是民国时期的代表任务)。(1)而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德·布罗代尔把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和简单的商品经济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中的形象比喻为经济的“高挡”和“低挡”,它们具有不同的特征和运行规律。(2)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有以下几种讨论:
第一,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第二,反对民法是商法的特别法,但并未提出新的意见,希望广大民法学者研究;第三,“民法与商事法规的关系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的关系”。
第一,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种观点认为,“民法可以分为一般民法和特殊民法。”中国采用民商合一的原则,现行的民法通则等同于民法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事法、民法则等同于民法的普通法地位普通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事项,以特别法的规定为准。“一般来说,商法是特殊的民法,它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于市场关系,民法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作出一般规定,商法对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作出具体规定。前者以普遍性、稳定性、原则性著称,后者以技术性、普遍性、灵活性著称。这一观点指出,“现行民法通则是民商合一的立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虽然是商事合同法,但仍然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都是特别民法。“⑤”民商事一体化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的所谓商品化。“⑥第二,反对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一论点最有说服力的论据是,“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的模式是一种过时、陈旧、落后的模式。单纯的商品经济下的完善的立法模式无法适应当今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此外,这一观点还提出,国际性是商法的自然属性,也是其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征;商法纳入国内法后,忽视了商法调整对象和方法的特殊性,将商法与家庭的个人财产关系混为一谈。它的不合理性在科技不发达的情况下并不明显,但在世界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的新时代暴露无遗。因此认为“一个具有国际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部门,不应沦为调整家族关系的附庸。“⑦第三,认为民法与商事法规的关系是基本法单行法规的关系。王黎明教授等人对此进行了论述,可以概括如下:
首先,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实际上没有商法部门。虽然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关公司、保险、票据、破产的立法得到了相应的重视和加强,但这些法律规范大多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因此可以视为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千千一万种商品关系的抽象法律现象,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只是民法原则在特定领域的表现,是民法规范在特定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化。
其次,“商法本身不能形成部门法律体系,只能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物权制度、债券制度实际上已经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作出了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2)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存在争议。但是,在法国大陆和英美法系国家,在有商法典的国家和无商法典的国家,国外和国内争论的焦点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在国外,经济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主要是与商法的关系。在中国,商法和经济法的矛盾并不十分突出。因为西方国家有比较完备的商业法律制度,社会是典型的商业社会,一切早就商业化了。即使在有民法典的国家,民商法之间的矛盾也因为民法的商业化而被削弱。经济法作为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应当突破旧的法律部门的分野,将从古典商法规范中衍生出来的原则重新组合成一个新的整体。这样,西方社会经济法与商法的矛盾就更加突出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认为民法和商法是横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是一般关系和特殊关系,而经济法是横向和纵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它们虽然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并不是纯粹的不相关,而是应该互相配合,互相协助,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单纯着眼于某个部门法,对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是有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