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一条为了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水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和马铃薯,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农作物。第四条农业部设立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国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任期5年。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5人。

第六条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七条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类型设立专门委员会,每个专门委员会由11-23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八条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由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办公室主任组成。第九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十条水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品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一名申请人可以单独或同时报考全国或省级考试,也可以同时报考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进行省级审定。

第十一条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工育种或发现和改良;

(2)与现有品种(已通过同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验收的其他品种)明显不同的;

(3)遗传性状稳定;

(4)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征一致;

(五)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

(六)已在同一生态类型区完成2年以上多点品种比较试验。其中,申请国家品种审定的,水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20分,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10分,或者具有省级品种审定试验结果报告;申请省级品种审定的,水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10分,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和省级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5分。

申请人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行为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申请品种审定,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包括农作物品种和品种名称(申请品种名称与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性评价中使用的名称一致的书面保证);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国籍;进行品种选育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2)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及亲本血缘、育种方法、杂种一代及特征描述;品种特征描述(包括杂交亲本)、标准图片、建议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品种的主要缺陷及应注意的问题;

(3)品种比较试验报告,包括试验目的、试验品种、试验设计、承担者、抗性鉴定、品质分析、产量结果、各试验点数据、总结结果等。;

(四)品种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

(五)转基因生物检测报告;

(六)转基因棉花品种还应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三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提供试验种子。对于提供试验种子的,办公室将安排品种试验。逾期未提供实验种子的,视为撤回申请。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60日内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逾期未陈述意见或者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撤回申请。修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从申请人提供的试验种子中抽取标准样品,并报送农业部指定的机构保存。第十五条品种试验包括以下内容:

(1)区域试验;

(2)生产测试;

(3)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试验(以下简称DUS试验)。

通过省级审定,并具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生态类型区10生产试验点两年以上试验数据的品种,申请国家审定时可免于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具体试验方法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国家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由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组织实施,省级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DUS测试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的高产、稳产、适应性、抗逆性、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并开展DNA指纹检测和转基因检测。

每个品种区域试验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重复试验不少于三次;国家级同一生态类型区不少于10个实验点,省级不少于5个。

第十八条DUS试验应当与区域试验同步进行,并按照相应作物试验指南的要求进行。

第十九条区域试验完成后,应当在同一生态类型区内,按照当地主要生产方式,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进一步验证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和抗逆性。

每个品种生产试验点数量不少于区域试验点数量,一个试验点种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且不超过3000平方米,试验时间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条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应当是同一生态类型区同期生产的已审定品种,具有良好的代表性。

对照品种由品种试验的组织实施单位提出,经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确认,并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及时更换。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将省级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参考品种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试验场地、设备、技术人员。

品种试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职称,3年以上品种试验工作经验,并定期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DNA指纹图谱和转基因检测由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会同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组织品种试验回访,检查试验质量,评价试验品种的性能,并形成检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每个生产周期结束后60日内召开品种试验总结会。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试验总结结果和试验调查情况,确定是否终止试验、继续试验并报请批准,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品种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注册资本65438+亿元的集育种、生产、经营为一体的种子企业,在申请国家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时,可以进行本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试验方案应在播种前60天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试验条件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要求,并接受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试验检验。具体办法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五条对已经完成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DUS试验程序的品种,品种试验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60日内将各试验点的数据和总结结果报送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品种申请国家级审定的,育种者应当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省级审定证书、审定公告复印件、育种者本人进行的生产试验总结报告和DUS试验报告。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完成初审。

第二十六条品种、专业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会议成员达到专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会议有效。品种初审,按照审批标准,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半数以上赞成票的品种通过初审。

第二十七条一审实行回避制度。专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其他委员的回避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通过初审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于30日内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0日。

第二十九条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查。主任委员会要在30天内完成审核。经审查同意的,通过审批。

第三十条通过审定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并颁发证书,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公告前,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农业部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审定编号是指审定委员会的简称、农作物品种的简称、年号和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字。

第三十二条审定公告的内容包括:审定号、品种名称、申请人、育种者、品种来源、形态特征、生育期、产量、品质、抗逆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和注意事项等。

省级品种审定公告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公告中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禁止在生产、经营和推广过程中擅自改变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三十三条审定证书的内容包括:审定号、品种名称、申请人、育种者、品种来源、审定意见、公告号、证书号。

第三十四条未通过审定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下次审定会议期间对复审理由、原批准文件和原批准程序进行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复审前的一个生产周期内安排品种试验。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复审后30日内将复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水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和马铃薯品种的审定标准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

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由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品种审定标准的制定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第三十六条已经通过审定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使用过程中发现不可克服的缺点;

(2)物种严重退化;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的。

第三十七条拟撤销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书面征求育种者或者品种权人意见后提出,经专业委员会初审后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0日。

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进行复审,主任委员应在30日内完成复审。经审核同意撤回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公告退出的品种自公告退出之日起停止生产,并在公告退出的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经营和推广。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自撤销公告之日起停止经营和推广。

撤销省级品种的公告应当在其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九条品种试验、审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保守在试验和审定过程中知悉的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为品种审定提供种子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条品种试验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品种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品种审定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但应当先在推广区域进行引种试验,证明其适用性。

第四十三条农作物品种审定和品种试验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财政专项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蚕品种的审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转基因作物(不含转基因棉花)品种审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4日起施行,农业部2006年2月26日发布、2007年10月8日修订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