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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意思自治与信赖利益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1986)对违约责任规定如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西方法律经济分析学派认为,如果违约方在补偿对方预期利益损失后仍有盈余或仍有收益,那么就应该违约。另一种观点认为,继续履行合同作为违约的救济方式是不合适的。我国的规定旨在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经济分析学派的中心思想是谋取利益,即为了获得对自己更有利的利益,你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不被法律指责地履行合同。本文主要通过对这两个概念的比较分析,探讨意思自治对合同履行和信赖利益保护的影响。

关键词:意思自治,信托利益合同变更

第一,对意思自治的探索

1,意思自治的内容

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可以通过表达自己的意思来形成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权利和义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它与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一起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这些法律都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国家原则上不直接干预。只有当当事方之间的争端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能干预。一般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做出判决。本质是尊重民事主体的自由选择,体现为契约自由。

2.意思自治的历史发展。

可以说从罗马法就可以看出意思自治的渊源,比如市民社会理论就是他的基础。是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梅林明确提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并成为合同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不局限于合同法的范围。它与个人本位、权利至上的理念一起,成为自有资本主义时期私法制度的理论支柱和基石。

3.经济分析法学派对违约责任的看法

从私法的角度来看,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在我国合同法中可以理解为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设立、变更和解除合同,不受他人的干涉和胁迫。在不违反法律的条件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具体可分为缔约自由、履行自由、内容自治、形式自治和违约救济自治。这就涉及到我的摘要中提到的经济分析学派的观点。这个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纳马法官在一次审判中说:“即使违约是故意的,也可能不受惩罚,允诺人可能会发现自己的允诺对第三方更有价值。如果是这样的话,只要他赔偿了合同对方的实际损失,那么就应该允许他违背当初的承诺,这是对社会利益的促进。”

这与当时的社会潮流密切相关。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是建立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的。为了遵守合同的履行而获得更少的利益却损失更多的利益是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的。

但是,对于实际履行是否应当成为违约救济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中国民法通则是肯定的,而一些重视“人和”的西方法学家持相反意见。他们认为,强迫违约方继续履行他不想继续履行的合同既不经济也不现实。因为二次违约的可能性很大,会伴随着二次诉讼,会极大的限制市场经济的发展,因为时间就是金钱,资金流动的速度决定了利益的收获。它基本上限制了违约者的意志自由。中国法院通常会让败诉的违约方不情愿地继续与对方合作。有了上次的不愉快经历,双方差距相当大,合同履行前景不容乐观。我国的立场是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因为有些合同不仅可以通过货币补偿使守约方获得预期利益,如租赁合同、运输合同等。

第二,信托利益的探索

1,信托利益的定义

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将与之订立合同的合理信任而产生的利益。我们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都有自己预期的利益目标,而履行合同的意义就在于实现这个目标,从而把利益变成现实。如果违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这种预期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守约方可以根据所遭受的损失向违约方要求赔偿。此外,缔约过失责任也是基于这种信赖利益,构成要件之一是,“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者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相对人因为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但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遭受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建立在合理信任的基础上,即在缔约阶段,一方的行为已经使另一方相信合同可以成立或者有效。如果不能从客观事实上信赖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即使你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也是承办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认定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2.典型的礼物合同

根据英美法的原则,无对价合同也可以依据信托利益执行,可以将无对价的赠与合同变成可执行的合同,受到法院的保护。前提是受诺人对赠与的承诺给予信任,并实施信任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86条限制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包括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第188条规定,赠与人未按照上述赠与合同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一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的相关理论。立法的初衷是保护受赠人的信托利益不受损失。

但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这项立法的出发点是保护捐赠人的自主权。但可以在承诺的相对人未受损害的前提下撤销。比如,伤者为了接受捐赠人捐赠的财产,辞去了工作。可以说,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是立法技术为在保护信赖利益和意志自由之间寻找平衡而做出的典型努力。

3.个案分析

举一个更直观的真实案例,更有利于我们了解信托利益的地位。原告李某发现丈夫与妹妹李某有染,气得生病住院。李小谋答应赔偿妹妹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当时双方签署了相关协议。只是李小谋履行了其中的5000元就反悔了。李很生气,把妹妹告上了法庭。李小谋也提起反诉,法院驳回。有观点认为,被告与原告前夫的婚外情违反伦理道德,应该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因此,承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行为因未纳入我国现行调整范围,属于自然债务,不具有法律强制保护的性质。如果被告不愿意履行,原告也不能对她怎么样,这是没有法律支持的。我认为持这种观点的人忽略了信托利益的问题。本案中,如果姐姐在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包括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接受了妹妹精神损害赔偿的8万元,而她选择接受赔偿以获得精神安慰,可以说不仅挽回了丈夫和妹妹的面子,也为大家做了一次很好的离别。其实是基于对妹妹承诺的信任,可以说是一个很好的发展趋势。但妹妹并没有按照承诺行事,这种违约行为加重了对她的打击。允许这种违约行为发生,甚至承认其合法性,是不公平的。法院最终判决也是为了保护原告的信托利益。可见,信托利益是当代民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观点。

第三,如何寻求信托利益与意思自治的平衡。

从以上综合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民法立法技术中保护信赖利益与意思自治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尤其是在合同法中。

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立法基础,也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民法当然需要对其进行深度保护。可以说,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灵魂。保护意思自治有利于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的快速发展。现实意义在于,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如果我们能够更好地允许意志自由和契约自由,减少政府的干预,我们一定会积极调动市场经营者的积极性,那么市场的繁荣必然会大大丰富这方面的理论理论,这个前途可以说是比较光明的。市场繁荣的同时,也增加了市场混乱的可能性。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滞后的,自发的,盲目的。盲目追求自由而没有政府管制是不可能的,绝对自由化的市场经济必然带来可预见的坏结果。上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允许经济分析学派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而拒绝履行已经生效的合同,市场主体就会变得缺乏信任和安全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长远发展。因此,我认为,在促进意志自由的同时,应适当保持政府的引导作用。如前所述,减少政府干预是指一些不必要的任意干预,可以适当放宽企业注册和上市交易的限制,降低门槛。再看信托利益的保护,从《合同法》第186条可以看出,意思自治保护的前提是不得侵害相对人的信托利益。那么能否得出结论,保护意志自由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背公序良俗,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意味着自由是完美无瑕的。

最后,我认为未来的立法应该完善对意思自治的保护,只要不违反损害他人信赖利益的最低限度。比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违约责任作出不同的规定,对于那些能够以货币补偿的形式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合同,可以遵循经济分析学派的理论。而且双方可以通过协商适当增加赔偿金额。这时,赔偿的真正意义就变成了利益共享,对双方都有利。对于为实现预期效益而必须履行的合同,仍可按照原规定,通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解决。

参考资料:民法通则,法学学生考试法律法规,北京大学法律实务前沿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