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航班延误的原因

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伤亡或者货物损坏而产生的侵权债务。

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可以适用航空器登记地法律、法院法律、航空公司主要营业地或者住所地法律、旅客取得机票地法律或者货物托运地法律。

因为不同国家对这种侵权行为(即第三类)的法律规定不同,比如美国主张承运人在航空运输中对旅客伤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瑞士航空法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为了协调各国法律的差异,在这一领域出现了一些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即1929年在华沙缔结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1955年在海牙签署的《1929年修订华沙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和1964年生效的公约。此外,还有1966蒙特利尔议定书和1971危地马拉议定书。

在这些公约中,华沙公约是规范国际航空运输的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公约。在此,根据华沙公约,承运人对旅客和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简述如下:

1.华沙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和第2条规定了这一点。

(1)适用于所有用飞机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并支付费用的国际运输。

(二)“国际运输”是指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起点和终点分别在两个缔约国内;或者虽然起点和终点在同一缔约国,但必须有约定的经停地在另一缔约国或非缔约国;如果由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运输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项单一的商业活动,该运输不应因一项或多项合同在同一国家境内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3)华沙公约不适用于某些国际运输。

根据《国际邮政公约》运输信件和包裹;

航空运输企业为开通正式航线而进行试航的国际航空运输;

特殊情况下的非常运输,如科学考察或紧急救援的运输。

2.承运人的责任

关于承运人的责任,《华沙公约》规定了三项原则,即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和免责原则。

(1)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旅客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就先推定承运人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承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损失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或者自救造成的,才能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这项原则体现在《华沙公约》第17、18和19条中。具体内容如下:

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给旅客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应当对飞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已登记行李或货物的损失负责;

承运人应当对航空运输过程中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造成的损失负责。

《华沙公约》第20条规定了可以减轻或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情况,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承运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损失,或者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的,可以免除责任;

损失是由于驾驶、航空器运行或者航行的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损失,不负责任;

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或促成的,法院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规定(即适用法院地法)减轻或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华沙公约》实施的这一原则就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承运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损失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才能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这一规定也可以称为“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在一般过错责任制度中,受害人的过错由受害人举证,如果受害人不能举证,即使受到损害也无法获得赔偿。谁举证对侵权诉讼影响很大。《华沙公约》规定举证责任由承运人自己承担,这是由航空运输的特点决定的,也是为了增加承运人的责任。受害者很难、有时甚至不可能承担举证责任。

(2)有限责任原则

《华沙公约》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但也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和行李的损害只承担有限责任。《华沙公约》第22条规定:

运送旅客时,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654.38+0.25万法郎(在654.38+0.955的《海牙议定书》中改为25万法郎)。但是,旅客也可以根据其与承运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设定更高的赔偿责任限额;

运输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和货物的赔偿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

对于旅客自己保管的货物,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赔偿以5000法郎为限;

如果法院认定损失是由承运人的不良行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引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

根据华沙公约第1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在单一航空运输过程中,即使旅客遭受两次以上的损害,其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仍为125000法郎;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索赔人对同一旅客要求损害赔偿时,每个索赔人的索赔总额不得超过654.38+25万法郎。

(3)豁免和禁止原则

为防止承运人利用其特殊地位与旅客订立免责条款,使《华沙公约》关于保护旅客利益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从而破坏《公约》的赔偿责任制度,《华沙公约》第23条和第32条中试图免除承运人赔偿责任,或设定任何低于《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违反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通过选择适用法律还是改变管辖权的规定,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和损害发生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均无效。

3.与损害赔偿有关的诉讼

《华沙公约》第28条规定,旅客可以(有权)在下列法院中选择管辖,即在缔约国境内,可以提交承运人住所地法院、其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目的地法院、签订合同的机构所在地法院;诉讼程序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诉讼时效应当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或者应当到达之日或者运输停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否则丧失追索权。

《华沙公约》还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4.中国航空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对航空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用航空法》中。该法第189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对于发生在航空器内的侵权行为和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行李、物品损坏的侵权行为,法律没有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