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有什么意义?法学
(一)从利益保护的重点来看,公法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即“公共福利”,私法旨在保护个人或私人利益,即“私人利益”。
“利益论”曾是划分公法和私法标准的有力理论,其基础是利益多元化和多极化的客观存在。罗尔斯·庞德把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法律与利益的纽带是利益主体的行为。法律主体的行为与对某种利益的追求有关,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与其利益有关。法律对合法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制定适当的行为标准来实现的。
公法重点保护的公共利益,首先是超越私主体的特定的、特殊的利益,其次是其他利益的平衡器,在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充当政府实施规制和干预的合法合理的借口。公共利益的存在是为了维持* * *在同一主体中的存在,是同一主体之间最高的、根本的利益。就实际情况而言,公法所维护的公共利益表现为各种社会相同主体之间的秩序、安全、正义、自由等人类基本生存价值和制度环境。
私法主体在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中寻求自己独立的私益,包括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应该严格区分国家作为管理者和作为财产所有者。当一个国家作为私法的特殊主体出现时,比如以国家的名义发行国债,接受无主财产或者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国家追求的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利益,仍然是私法上的私人利益,这是由国家的多重法律身份决定的。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客体来看,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关系,主要体现在政治关系、行政关系和诉讼关系。私法调整的是私人个体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般来说,在国家与公民、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中,国家和政府都是公共权力的代表,它们管理着各种社会公共事务,为人民提供服务。但是,这些管理和服务并不是管理者随意的,而是应该纳入法治的范围。公法的基本内容是为了规范国家权力和政府行为而存在,其根本目的是通过控制公权力来维护私权。与公法中国家与公民、政府与社会的不平等社会关系不同,私法中所谓的整体民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是人们日常私人生活的法律体现。法律调整民商事关系遵循人格独立、地位平等、行为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民商事关系主体的法律“存在”一般是不可区分的、抽象的、平等的。
(3)公法以权力为轴心,严格遵守“法定权力”的规律;私法以权利为核心,适用“权利推定”的逻辑。
法律对权力有两种作用,一是授予,二是限制或制约。权力只有授予才能行使,一切权力的运行都必须以民意和意志为基础和来源,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固定下来,即“权力法定”、“越权无效”、“法无授权不可为”。在法治社会中,“法定权力”的含义是一切公共权力都必须从法律中取得和行使,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没有授予和禁止的权力。法定权力也表明人们应该谨慎对待权力。因为权力最容易诱发人性中最丑陋、最贪婪的东西,它客观上具有腐蚀性、异化性、扩张性和侵犯私权性,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有可能滥用权力。因此,分解、制约、限制权力,严格监督权力的使用,是法治的应有之义,这主要是通过公法来进行的。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公法与权力的设立、分配、行使、制约和监督最为直接相关。
私法确认和保护私法主体享有的私权,即民商事权利。财产权、人身权以及由这两类私权衍生出来的许多具体权利,构成了最起码的基本人权。私法主张“权利本位”,私法就是权利法。权利主体制度(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规则制度(财产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权利行使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和代理)和权利保护或救济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构成了私法的基本内容。私法追求“法无禁止即自由”,以此为金科玉律,并以此来分析、评价和判断具体的个人行为。“权利推定”的意思是“如果没办法”,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为通常是私法主体自由实施的。社会越发达,文明程度越高,人们获得自由的机会就越多,权利推定的范围就越大。
(4)公法奉行“国家或政府干预”的理念,私法遵循“意思自治”和“私法自治”的原则。
行政法主张政府对各种行政事务的领导和管理;刑法对大多数犯罪行为适用国家起诉原则;经济法强调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调控和干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必须得到法院的批准,这明显体现了我国或政府公法干预的理念。由于公法具有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公法规范成为强制性规范。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或政府干预的理念,在法治实践中应解决以下问题:干预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干预的范围和程度是什么?干预的形式和目的是什么?等一下。
“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则是私法的灵魂,常被誉为“支配整个私法的最高原则”、“私法的基础”、“私法的根本价值”、“法律行为效力的源泉”。一般认为,所谓私法自治,就是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形成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具体来说,私法自治原则认为私法中的一切法律关系都可以而且应该由每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负责地决定。该原则是私法中的一般原则,表现在私法的各个方面。首先,它承认人人平等,每个人都有独立的、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每个正常人(儿童和精神病人除外)都有完全独立的行为能力,这一点应该得到尊重。所以,每个人都有法律行为的自由(包括契约自由),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过失责任),每个人的权利(包括所有权)都应该被每个人自由行使和尊重(所有权不可侵犯)。这些私法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构成了现代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人格平等、契约自由、过失责任和绝对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不可侵犯原则)。
私法自治的理论基础在于:在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法的主体都是主张不同特定利益的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实践者,都知道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位置。因此,法律应当从尊重、关心和保护人的信念出发,充分相信个人能够清醒、理性地对待和处理一切与其利益相关的事务,国家和他人应当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不受干涉和限制。当政府为了更高的价值或公共福利而对私人事务进行强制或干预时,应该有正当的理由。总之,在私法自治的光芒下,私法既维护私人选择的自由,又合理利用人的自私性,使个人在追求和实现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5)公法以政治国家为功能空间,私法以市民社会为功能域。
公法是政治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国家的建立是为了服务于公民社会。没有公民社会,国家就没有实质意义。把市民社会的法律定义为私法,是为了防止人们按照政治国家成员的标准来要求市民社会,也就是把民事活动和政治活动区分开来。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是近代欧洲社会变革的产物。市民社会的存在是西方法治社会存在的前提。黑格尔和马克思是现代市民社会思想的集大成者。
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个人是市民社会活动的基础,由生产和交往发展而来的社会组织在市民社会中占有重要地位。黑格尔所理解的市民社会,实际上是私有制(个人所有制)和分工条件下的生产交换体系;它是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前提下,社会成员(公民)自利互利的过程。⑨
在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思想中,市民社会是一个“私人利益体系”或特殊私人利益的总和,包括政治国家之外的一切领域,本质上是一个“非政治社会”。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强调市民社会是私人活动的抽象,对应的是作为公共事务领域的抽象政治国家。由于社会利益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体系: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整个社会分为两大领域: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前者是特殊私人利益的总和,后者是共同公共利益的总和。⑩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思想是对人类社会生活多样性和人类多面性社会存在的描述。用作为西方文明的市民社会理论来解释我们目前的生存状况,仍然没有过时。现实生活中的每个人都具有双重身份或地位:一方面,他是政治国家的一员,即公民,参与政治国家的一切必要活动,其行为受公法的规范;另一方面,他也是市民社会的一员,即私人,在市民社会领域与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他人进行各种民商事活动,其行为受私法调整。以立法现实为例,各国宪法规定的是公民而非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是公民作为政治国家成员应该具备的。民法承认自然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相应的义务,是自然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即私法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需的。
私法与公法、私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区别主要在于调整对象的不同:国际私法是调整跨越一个国家地理范围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国际公法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外交、政治和军事关系。
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在于,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建立在国际经济交往的经济基础之上,都以涉外民事关系的存在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前提。随着国际经济交流和人员往来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国际私法的产生和发展为国际私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研究对象和发展空间。国际私法以国际私法的存在为基础,其研究成果不仅促进国际私法的立法发展,而且指导其实践。13世纪的“法律差异”理论奠定了国际私法的基础;19世纪的“法律关系所在地”理论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冲突规则的确立起了重要作用。
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在于,国际私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它由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组成。这些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是从事涉外经济和民事活动的人的行为准则。国际私法是以国际私法为研究对象,研究其产生和发展规律的法律学科。国际私法由著作、学说、理论和观点组成,其中大部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对国际私法规范的制定和适用起到相应的辅助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