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开放对打击违法犯罪的影响

第一,“严惩”的必要性

(1)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

公安部在答记者问时提到,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要把“严”字当头,依法严惩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等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新冠肺炎具有高度传染性,这使得及时报告自身信息成为防控疫情的关键措施。但有些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隐瞒旅行史,导致很多人被隔离,甚至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对医务人员实施暴力行为;有人殴打甚至杀害防疫人员...严厉打击涉疫犯罪更有利于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

疫情爆发以来,“口罩防护服”等一系列医疗防护用品被大家抢购一空,不少不法分子嗅到了其中的商机,生产销售假冒医疗器械(如假口罩);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利用人们对口罩的渴望,在网络上实施诈骗。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极大地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从重从严”要依法进行。

涉疫犯罪极大地干扰了我国防疫工作的开展,对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面对涉疫犯罪,重刑的刑事政策是合理的。对于一些与疫情有关的犯罪,公众甚至强调要严厉打击,甚至呼吁判处死刑。

但是,刑法是维护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其适用会直接对人的自由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其适用必须谨慎。一方面,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在可以适用其他法律保护相关法益、抑制某种犯罪行为时,不得使用刑法;当适用较轻的刑罚足以保护利益和遏制犯罪时,不能使用较重的刑罚。另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铁律,要求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禁止以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严厉打击涉疫犯罪自然不能脱离刑法本身的规定,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依法严惩。此外,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所犯罪行与所判刑罚相称,做到罪刑相称,罪刑均衡。因此,在当前的刑事司法中,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涉疫犯罪时,必须正确贯彻严惩的刑事政策。既要通过严厉打击来回应社会关切,又要确保严格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强调“依法严厉”而不是滥施严厉。

(一)防止滥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在疫情期间广受诟病。自青海西宁5438年6月+10月31日发生第一起故意隐瞒或谎报从武汉回家,并多次主动与周围群众取得密切联系的案件以来,公安机关已以危害公共* * *安全罪立案侦查,因隐瞒自己的行程和身体状况而不断前往公共* * *场所的行为人也以此罪立案侦查。如广西玉林的薛某某、江苏徐州的张、江西赣州的陆、安徽马鞍山的蒋、安徽宿州的王某波等。众所周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起点高,最高可判死刑。公安机关错误地认为罪名重、法定刑高的罪名一定会震慑他人。上述不区分具体情况直接立案侦查的行为,实际上是将行为人视为阻止他人犯罪的工具,侵犯了他人的尊严,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超出了必要限度。

根据《意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有两种:(1)确诊病例,此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实际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危害结果;(2)疑似病例,此时要求行为实际造成病毒传播的危害结果。除上述主体外,有湖北甚至武汉居住史的人不构成本罪。而且要求“确诊”或“疑似”行为人拒绝隔离治疗或离开治疗而不全程隔离,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是确诊还是疑似,只能通过相应的医学检验来确定。但上述案件中多数人并不知道自己已经确诊或者是疑似病例,不具有危害公众安全的故意,依法不应认定为本罪。因此,必须正确区分防治传染病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做到罪刑法定,依法严惩。

(二)谨防非法经营罪的中饱私囊

哄抬物价的行为不一定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在“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谢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要点中指出,“虽超出相关价格管理规定,但幅度不大,违法所得不多,对疫情防控无重大影响,不应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可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违反国家有关市场运行和价格管理的规定,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等防护用品价格,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而且制造或加剧恐慌需求,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和恢复生产,显然是有害的。这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在认定非法经营罪时,需要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法进行判断。

(三)依法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本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关系密切,但在适用对象和法定刑上有明显区别。前者针对虚假恐怖信息,起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者针对虚假疫情、险情,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正确认定上述两罪,意义重大。广州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在明知李某某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打电话到机场阻止与其发生恋爱关系的李某某离开广州,谎称李某某确诊后私自逃往广州,导致相关部门启动应急处置,对李某某及酒店相关人员采取隔离措施。经检测,李某某等人员无疑似症状。”法院认为,被告人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有关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严惩,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30日实施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假恐怖信息”是指爆炸威胁、生化威胁、辐射威胁、航空器劫持威胁、重大灾害、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众安全,可能造成社会恐慌或者公众* * *。也就是说,只有编造重大疫情虚假信息,才能构成本罪。但本案中,被告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明显不符合本解释的规定,根据《意见》的规定,不宜认定为上述犯罪。因此,本案的判决是不合理的,超出了严重程度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