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完善地方税体系?

构建地方税主体税种完善地方税管理体系

论文关键词地方税,税收立法权,税收管理权

地方税收管理体制是中央和地方划分地方税收立法权和税收管理权的体制,是税收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和税收管理权的不同划分和组合,形成了不同模式的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在我国分税制改革中,地方税管理体制改革相对滞后。虽然地方政府的固定收入已经确定,但税权仍然高度集中在中央,不利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发展区域经济,也不符合分税制对中央与地方合理划分税权的要求。

一,我国地方税管理体制的现状

1.一种更彻底的划分税收的方法。主体税种归中央,零星税源归地方。

建立中央和地方两大税收体系。中央财政的固定收入包括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铁路部门、银行和保险公司总行上缴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不含居民储蓄存款利息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业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的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税和赠与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转让收入等。

中央和地方享有的收入包括增值税、资源税和证券交易税。增值税中央政府分享75%,地方政府分享25%。资源税按照不同的资源类型划分,土地资源税为地方收入,海洋石油资源税为中央收入。证券交易税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分担50%。

2.税收高度集中,地方机动力量小。

我国税收立法权相对集中。长期以来,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传统体制在市场经济建立初期难以彻底扭转。中央税、* *税和地方税的立法权应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府调节经济的需要。中央是否返还* *享有的地方税收部分,或者税收法律和大政方针,包括征收权和征税范围等。,都由中央政府统一规定。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地方政府只能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执行。不过,地方政府也有一定的灵活性。比如车船税、房产税的开征和停征,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部分地方税的减免,按照一定权限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3.独立的组织结构

从1994年实行分税制开始,建立了中央税制,即省市县都有国税局,负责管理垂直人员和垂直资金,负责税收收入和享受税收收入的中央部分;设置地税系统,实行人员垂直管理,经费水平管理,承担地税收入。

二,中国地方税管理体制的评价

1.税种的分类不科学、不规范。地方税的概念不明确。

分税制财政体制虽然将税种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 * *税,但分类标准杂乱无章,包括税种、行业和企业的经济属性、隶属关系等。如果把企业所得税分为中央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企业所得税,那么中央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就归类为中央固定收入。地方企业所得税列为地方固定收入,但不包括地方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企业的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列为地方固定收入,但不包括铁路部门、银行总行、保险公司集中缴纳;个人所得税归类为地方固定收入,但对个人储蓄利息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归类为中央收入。这就使得地方税中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印花税都具有了* * * *的性质。这种重叠划分方式违背了分税制的规范要求,导致难以准确界定中央税和地方税的内涵和外延。

2.现行的地方税收管理体制过于集中。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中国的国情:一方面,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长期实行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目前,我国正在向市场化目标迈进,要努力促进和维护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客观上要求税权集中;另一方面,我国幅员辽阔,区域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东中西三大经济区存在明显的梯度差异。由于自然地理条件、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区的经济内容各有特点,这必然导致我国不同地区在税源分布、税收成本、税收承受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客观上要求适当放权,使地方政府能够根据本地区特点灵活掌握地区税收政策,及时解决经济中的各种问题。可见,要求集权和分权的因素同时并存,单纯的集权和单纯的分权都不能满足中国经济和政治的各种需求。对我国来说,建立科学的税收管理体制就是要找到集权与分权的最佳结合点和结合方式。

三、中国地方税管理体制改革思路1。地方税的立法权

(1)赋予地方政府部分税收立法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首先要明确,我国地方政府能否拥有税收立法权,取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我国宪法第100条规定“省、市、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为我国地方政府拥有地方税收立法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赋予地方政府必要的税收立法权,适合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情况,有利于地方政府根据地方税源分布、税收成本、经济特点等因素灵活制定地方税收政策,更有效地组织收入、调节经济;同时,通过地方立法将一些带有税收性质的合理收费转化为地方税,对改变目前收费过多、无序的状况,理顺国家分配秩序也有很大帮助。可见,从现实经济情况来看,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立法权是完全必要的。

(2)中央与地方的地方税立法权划分如何划分中央与地方的地方税立法权,哪些税种属于中央,哪些属于地方,要从政治和经济两个角度来分析。笔者认为:(1)为了保证国家法令的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全国普遍征收的税种的立法权属于中央政府;(2)对于地域特征明显、没有全国分布的税源,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立法征收地方税。需要注意的是,地方政府在开征新税时,不能侵占中央税基,不能影响国家宏观调控和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应该有利于区域经济的发展,充分考虑当地民众的税收承受能力。因此,有必要在赋予地方权力的同时对其进行约束,以确保上述原则的实施。因此,中央政府应该保留向地方政府征收新税的否决权。2.地方税的税收管理权

地方政府立法的税种,自然应该属于地方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征收地方税的立法权属于中央政府,但地方政府可以也应该享有一定的税收管理权。立法权和管理权在不同层面的交叉和结合,会使税权的划分更加灵活和富有弹性。现在,根据各税种的属性及其调节经济的作用,我国税收管理权划分如下:

(1)凡涉及维护国家权益和国家宏观调控的税种,其税收管理权限都应归属中央,以保证国家对外政策的统一和中央税收政策的全面彻底执行。如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等。从其具体功能来看,这类税种应归入中央税制。但由于我国分税制不完善、征管水平落后、支持中西部发展等原因,暂将其归为地方政府。显然,为了保证这类税种具体功能的充分发挥,其税收管理权应完全置于中央政府之下。

(2)具有流动性税源的税种应由中央政府管理,以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如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直接影响生产要素流动的税种。如果这类税种将税收管理权下放到地方政府,必然会影响企业利润和商品价格的形成,对经济运行产生负面作用。因为:(1)在地方政府缺乏预算约束的情况下,这必然导致地区之间税收优惠的比较,从而吸引各种生产要素流入地区,不仅减少税收收入,而且违背税收中性原则,干扰市场机制的作用,导致地区与企业之间的不平等竞争,降低经济运行效率,对经济产生过重的税负;(2)在地方政府预算约束的情况下,由于发达地区经济繁荣,税源丰富,可以以较低的税率和较多的税收减免获得更多的税收收入。为了平衡本级预算,贫困地区的减税降费空间不大,必然会出现“穷者超过穷者,富者超过富者”的局面。当然,这类税种中的个别税目要具体分析判断。对于一些适合地方销售经营的税种,仍可将税收管理权下放给地方政府。例如,在法国,饮料销售税、娱乐税和通行税被列为地方税,地方政府拥有税收管理权。(3)税源不具有流动性,不影响生产要素在全国范围内流动,不干扰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税种,可以全部下放给地方政府。比如财产税和某些行为税。房产税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税源普遍缺乏流动性。当然,房产税的征税对象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如果各地法人税负不同,可能会影响再投资时的资金流向,但相对于市场需求、要素价格等其他影响资金流向的因素,略高或略低的房产税税负不会有太大影响。行为税是国家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行为税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有的具有因地制宜的特点。可见,行为税与国家的调控意图密切相关,比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但仍有一些行为税对国家整体经济形势影响不大,更适合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决定税收政策,如屠宰税、筵席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因此,对于房产税和部分行为税,地方政府可以根据税源充足程度、税收成本水平、地区贫富差距、预算平衡等多种因素,确定房产税和部分行为税的开征停征、税目税率的调整和减免。在完善的分税制下,特别是在科学的转移支付制度下,平衡预算约束,发展区域经济两种力量的平衡,可以使地方政府完全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在行使税收管理权时谨慎行事,从而达到高效率、低成本地组织收入和有效调节经济的目的。

当然,由于目前我国事权划分不明确,转移支付制度还处于过渡阶段,税权下放应该是渐进的,下放的税权应该在地方税的立法中规定。当分税制完善到一定程度后,税权划分应以税收管理制度的形式予以明确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