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口与环境关系的论文

[摘要]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客观的、不可逾越的、不可忽视的。在古代的法律和法律观念中,普遍体现了人们对自然的敬畏和适应。在现代法律和法学理论中,普遍体现了人类对自然的支配和利用的关系。当今时代的法学理论需要解决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定位问题。

[关键词]人与自然关系调整对象法律地位

近年来,环境法领域就法律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最近,以武汉大学蔡守秋教授的《调整论——对主流法学的反思与补充》一书的出版为标志,这场讨论达到了高潮,并吸引了法学学者的参与。在当今环境危机的时代,如何看待法律体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如何在法律中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

无论是否同意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对象,否认法律中存在人与自然的关系恐怕都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在任何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中,总会有一个如何对待自然界中的人,如何对待自然界的问题。这种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可逾越的,不可忽视的。这是古今中外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相似之处。区别在于法理学家应该如何看待这种关系,法律应该如何处理。

第一,法律中人与自然关系的历史考察

在古代的法律和法律观念中,普遍体现了人们对自然的敬畏和适应。

关于敬畏自然,古代对树木砍伐、野生动物狩猎和执行死刑囚犯的时间限制大多与敬畏自然和鬼神的观念有关。鬼神崇拜其实是自然崇拜的一种表现。神化了不可知的自然规律后,鬼神就产生了。中国的宗教基本上起源于对自然的思考,而不是对人性的思考。在特定的时间(如春天)禁止砍伐地方的树木(如皇家墓地),这反映了设置禁令的人害怕受到鬼神(或有意志的自然)的惩罚和报复的思想。中国古代神话中的许多妖怪都和动植物、山、土地、水有关,比如狐狸、土地神、山神、龙王、树精等等。统治者在制定政策和法律时,也受到鬼神崇拜的影响,对自然产生了影响。

中国有句古话叫顺应自然,叫做“靠天吃饭”。“靠天吃饭”就是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听天由命。山区的猎人可以在深山老林打猎,但不打猎就无法谋生。沿海渔民可以出海捕鱼。如果他们不捕鱼,他们将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国家在组织农民进行农业生产时,一般会考虑到自然条件的限制。例如,根据土壤肥力条件,建立轮作和休耕制度。这些都反映了以人适应自然为特征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治国理论上,董仲舒的天人相似论和春秋时期提出的天人感应论。

在传统民法中,我们也能找到受顺应自然观念影响的痕迹。比如民法上的东西,具有可以被人支配的法律特征。人不能支配的东西不是民法上的东西,也就是不能视为民法上的财产。民法将土地和森林定义为财产,因为人们可以控制土地和森林。但民法并没有把水流、大气、阳光定义为财产,因为人无法控制水流。大气和阳光等自然物体。野生动物的情况更复杂。有些野生动物能被人控制,有些则不能。野生动物一旦能被人控制,就成为民法上的财产。民法中的先占原则是通过野生动物的案例来确定的。这些规则都体现了传统民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适应性。

近代以来的传统法学理论中,法学家普遍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对自然的支配和利用的关系。

从人类对自然的敬畏到人类对自然的支配和利用,是科技进步带来的法律思维的变革。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取得了巨大进步,人类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支配、改造自然,使自然人性化,从而法律将自然环境中越来越多对人类有益的东西纳入物权法。在物质世界里,任何一种财产,没有自然,财产法就不能成立。民法中只有两种基本的法律关系,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财产关系是人身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徐国栋教授和梁慧星教授在这个问题上有分歧,但在人类对自然的支配和利用方面没有根本的区别。徐国栋认为,西塞罗阶梯民法体系中人与物关系的设计是对世界的悲观解释。他认为人与物的关系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作为欲望主体的人与满足这种欲望的手段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作为认识主体的人与作为认识客体的物的关系。这种人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传统民法理论对法律中人与自然关系客观存在的一种积极肯定。

在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的环境法中,人与自然的关系以某种方式得到了客观的调整,这是许多人公认的基本观点。无论环境学者是主张还是反对将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他们从来都不反对环境法中存在大量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是,蔡守秋教授等倡导者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可以直接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反对者认为,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是技术规范,而不是社会规范,环境法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来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是,双方都承认这种客观关系的存在。应该说,国际组织和许多国家公布的环境法文件以及法律学者的著作都广泛涉及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主旨是环境法应以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状态为目标。即使在反对将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学者的著作中,也没有也不可能回避人与自然的关系。任何否认人与自然关系的想法都是不正确的,也是站不住脚的。

二,人与自然关系的两种法律定位方式

在法学理论和法律部门中,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法律上应该如何界定?是不是像蔡守秋教授主张的那样,把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纳入法律调整的对象?还是像传统法学理论所定位的那样,自然要素和环境是具体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主体(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客体相同,或者如生态中心主义者所主张的,在整个生态系统中,自然物,尤其是有生命的自然物,尤其是动物,与人具有平等或部分平等的法律地位,可以作为主体存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