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设的研究现状
一.导言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的趋势,中国资本市场逐渐向国际化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者和大量资金涌入中国市场。与此同时,国内投资者将战略投资目光投向了国际资本市场。此时,中国资本市场正面临战略转型的良机。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战略转型,如何构建既能促进市场创新和战略转型,又能有效控制风险,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资本市场法律制度一直是一个重大命题。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第二,构建适应资本市场改革的法律体系
中国资本市场已成为世界多极金融中心之一,其战略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其三大转型,即上市公司结构和上市资源的调整、市场结构和资产结构的调整、资本结构和投资者结构的调整。上述三大战略转变的实现,必须以中国资本市场法律规则体系的改革为基础。
适应中国资本市场战略转型背景的法律规则体系改革至少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的完善主要包括减少政府管制、加强市场监管、鼓励公司自治、完善治理结构、完善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等。,并应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2006年6月65438+10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虽然在上述方面有所进步,但仍需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为: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仍然待遇不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民事责任不能完全落实;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仍然受到限制。
第二,构建适合大规模证券发行的法律规则体系。资本市场的扩大是实现战略转型的必要条件,但中国资本市场原有的证券发行规则符合小市场、小流通的特点,发行效率较低,难以满足大规模证券发行的要求。因此,应彻底改变原有的证券发行规则体系,逐步借鉴国际成熟市场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符合大规模证券发行要求的“公募加私募”的法律规则,以有效降低融资成本和监管成本,降低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
第三,推动中国证券交易制度的变革。证券交易制度在整个证券市场的发展中一直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它不仅决定了证券发行市场上证券交易的规模、价格水平和规则,还决定了整个市场的观念。我国证券交易体系长期以来以场内交易、集中竞价和现货交易为主。这种单一的交易制度使得股票市场难以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人为操纵的痕迹明显。新修订的《证券法》不再强制要求单一集中竞价、单一现货交易、单一场内交易,解除了严重制约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制度枷锁。未来证券交易制度的变革主要包括:变单一主板市场为多层次交易市场体系,变单一竞价交易体系为多种交易体系,变单一现货交易为多种交易体系[1]。
第四,资本市场国际化的法制建设。资本市场国际化不仅仅是市场的完全开放,更重要的是市场规则体系与国际惯例接轨。目前,人民币尚未实现资本账户完全可兑换,因此制定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来推动资本市场国际化并不现实。但随着未来人民币完全可兑换的逐步实现,应努力推进内外资税法的统一和证券交易制度的国际接轨,最终实现我国资本市场投融资行为和法律规则体系的国际化。
第三,《公司法》对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2005年6月27日通过并于2006年6月27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进行了重要修改和补充。在公司设立、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审计、突出股东话语权和诉讼权、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并逐步与国际接轨。原公司法有230条,现在新公司法只有219条。看似文章少了,内容却更丰富了。总的来说,修改的要点可以概括为:减少政府管制,加强市场监管,鼓励公司自治,完善治理结构,完善股东保护机制。
(一)在减少政府监管方面,《公司法》有以下突破。
第一,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新法大大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虽然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没有采用授权资本制,但两家公司的资本都被允许分期支付,而不必一次付清。仅要求所有股东的初始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各国公司法基本上都有一套系统完整的关于资本的法律制度。中国公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是资本制度的改革。此次修改前的《公司法》立法指导思想虽然明确宣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但更注重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权益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呈现出明显的强调规范、限制和管理,而忽视支持、鼓励和引导的倾向。法律规定过于僵化和强制性,但缺乏应有的灵活性和随意性。从根本上说,资本制度改革的根本原因不在于目前的条件是否绝对高,限制是否绝对严,也不在于简单地取消多少限制,放宽多少条件,降低多少门槛,而在于我们为什么以及是否有必要对设立公司进行这样的限制。事实上,资本不是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根本保障,也不是唯一的保障。过分强调资本在这方面的作用,不仅达不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反而会抑制公众的投资需求,阻碍许多公司和企业的建立和发展。同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差异很大。对于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资本密集度较低的行业,规定了较高的资本额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发展。
第二,调整出资比例和结构。第一,工业产权扩展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取消了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但仅规定货币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更重要的是,从根本上改变了股东出资的立法模式,将原来机械的、固化的全面列举式规定,换成灵活的抽象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不仅大幅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而且充分利用了各种投资资源。
第三,取消了对外国投资的限制。新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对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第16条规定:公司对其他企业的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章程对投资总额和单个投资金额有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为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经营自主权,应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需要法律限制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1)公司对外投资不再受投资额度限制。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投资,不受净资产约束。(2)扩大外商投资范围,不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还包括其他形式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企业等。,即允许公司投资非公司制企业。(3)明确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是股东会或董事会,这已成为公司章程中的必备条款。(4)明确了公司对外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仅对所投资企业的投资部分承担有限责任,不通过合同、协议的安排对投资标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新公司法还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审批程序。原《公司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新法删除了这一条款。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设立股份公司需要国务院或省(州)政府批准,这就制约了股份经济的发展,是股份公司发展的最大制约。取消这一规定,将大大方便股份公司的设立,促进股份制经济的发展。同时,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鼓励个人创业,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就业。
(二)在加强市场监管方面,《公司法》主要进行了以下改革。
首先,介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股东采用转移公司财产、用自己的财产分享公司财产等手段。,导致公司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增设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当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即“恶意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需要最高法院严格把握,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定。
第二,严格规范关联交易。正如关联企业的出现和发展具有客观必然性一样,关联企业最重要的行为——关联交易的存在也具有客观必然性。由于各国法律中关联企业或关联人概念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今天人们所提到的关联方命题已经具有了极大的包容性和灵活性。这一概念不仅概括了集团企业内部具有股权控制和经营决策控制的一系列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还概括了基于控制人的亲属关系和利益合作而具有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也就是说,在相互进行交易的关联主体中,有些交易实际上属于关联人意识到他们之间的关联关系是基于控制人的意志而故意进行的,而且这种关联交易的内容往往是故意不公平的;其他交易属于不清楚相互之间关系的关联方,其交易不受控制人意志操纵。在这种情况下,关联交易的内容可能是公允的。基于这种复杂的现实,各国学者和立法者在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上实际上经历了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并逐渐聚焦于公平问题。
本文认为,关联交易的客观性和必然性并不意味着它当然是公平合法的;相反,这种违反市场交易竞争条件的所谓“交易”可能滋生不公平交易、欺诈行为和掠夺行为。如果没有有效的法律控制(尤其是公平规则的控制),这种可能的不公平交易将越来越多地转化为现实的、不可避免的不公平交易。由于关联交易本身具有掩盖或隐瞒交易内容和利益的性质,在缺乏普遍的法律控制机制的情况下,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实际上处于未被发现或未被纠正的状态,因此断言关联交易能够节约社会资源或整体上产生“社会剩余”总是令人怀疑的。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两个基本结论:一方面,关联交易的存在是客观的、必然的,不可能简单地禁止或使其不合理;另一方面,为了保证交易的公平和有序,法律应当在传统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为关联交易创设有效的控制规则。
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实践中,没有经营判断规则。随着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特别是随着中国公司诉讼实践的发展,这种具体的公司法律制度迟早会在中国法律中确立,这将有助于合理、公正地保护公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对不公平关联交易法律制裁的制度构建中,确立实质公平原则显然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法律确立实质公平原则的过程中,立法者和司法者应考虑以下基本要素:第一,我国法律应为公司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提供不同的法律救济,以满足公司诉讼当事人的不同利益;其次,在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补偿和救济中,必须坚持实质公平原则,但不能满足传统民法中的明显不公平标准,更不能滑向整体揭开公司面纱的歧途。这一经验实际上已经为我们的司法实践所证实;最后,在构建实质公平原则的具体规则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些具体规则的目的实际上只是为了限制因不当影响而损害关联公司的不公平关联交易,而不是为了限制关联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更不是为了用简单僵化的法律教条来限制生动多样的公司实务。因此,实质公平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具体规则必将经历由简到繁、不断合理化的过程[2]。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在明确中介机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等方面也有较大变化。
虽然公司法有了很大进步,但还是有差距。主要表现在市场主体的“血统论”依然存在;坚持政府监管先行的治理理念还是很明显的[3];国企、外资企业、私企还是根据身份的不同有不同的待遇;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民事责任不能完全落实;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仍然受到限制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