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及相关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2010116 10月16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2006年8月36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的决定》第16条含油污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第十三条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沿海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依法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特殊保护的海域的,应当在适当区域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应急设备。第十四条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排放要求、依法禁止排入海域的污染物排入具有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污染物的,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指定受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第十五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应当具备防止和清除污染的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第十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执行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受纳污染物的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外溢。第十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完成污染物接收作业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据,如实填写接收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舶名称、作业起止时间和地点、污染物种类和数量。船舶应当持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第十八条国际航行船舶离开国内港口前,应当清除船上污染物,并在办理港口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有效的污染物接收证明。第十九条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处置的作业时,应当规范填写相应的记录簿并如实记录,真实反映船舶作业过程中产生污染物的数量、处置过程和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可以不配备记录簿,有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运行当日的航海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船舶应当将《废旧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上保存2年;将用过的含油污水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记录簿在船上保存3年。第二十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其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处理,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接收和处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船舶污染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来自疫区的船舶产生的污染物,经有关检疫部门检疫处理后,方可接收处理。第二十二条船舶应当配备防漏、防溢的带盖垃圾贮存容器,或者对垃圾进行装袋。船舶应当分类收集和存放垃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船舶向港口接收设施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向对方说明该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第二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贮存容器。
第四章船舶运输污染危险货物及相关作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污染危险品,是指直接或间接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从而造成破坏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等有害影响的物品。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害污染货物清单,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第二十五条船舶载运有污染危害的货物进出港口时,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口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以离开最后一个港口时为准)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适航申报手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在申报船舶适航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适航申报手续。《货物适航证书》和《船舶适航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船舶可以进出港口、在途中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第二十六条交付运输的货物的特性、包装、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依法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船舶适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中关于载运危险货物船舶适航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在办理货物适航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货物适航申报表,包括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的相关信息以及货物的名称、型号、特性等基本信息;(二)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货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三)相应的污染危险品安全技术规范、安全注意事项、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相关材料;(四)对污染有危害,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运输的货物,应当具有有效的批准文件;(5)交付和运输下列污染危险货物还应提交以下材料:1。运输包装污染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供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检验证书或者压力容器检验证书;2.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载对污染有害的货物的,应当提供罐、柜检验证书;3.载运放射性污染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书;4.货物中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名称、数量、温度、有效期以及有效期届满时应当采取的措施;5.携带限量污染危险品的,应当提交限量危险品证书;6.载运具有未知污染危害的货物的,应当提交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污染危害评估报告。第二十八条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航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货物申报表,包括承运人或者代理人的相关信息以及货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二)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货物适航证书;(3)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航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书;(四)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五)载运污染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在《载运污染危险货物船舶申报单》中简要说明事故原因、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现状,并在到港后提交详细报告;(六)显示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货单或者积载图;(七)装卸货物的港口、码头和装卸站。有固定船舶、固定航线和订购货物的船舶,可以办理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船舶定期适航申报手续。办理船舶定期适航申报手续,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线运输具有固定污染危害的货物的相关材料。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货物适航申报和船舶适航申报后,应当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船舶适航定期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三十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向船舶交付对污染有害的货物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保证货物的规格、比例、色度、包装和标志的耐久性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如实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数量、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第三十一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将具有未知污染危害的货物交付船舶的,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污染危害评估,明确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和船载货物的技术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交付船舶运输。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认定并定期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评估机构名单: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检测、鉴定设施和设备;(二)具有与污染危害物品评估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的专业人员;(三)具有符合污染危险物品评估要求的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曾经装载有污染危害的货物的空集装箱和运输部件,应当进行彻底清洗和消除,并取得国家规定的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清洁证书后,方可作为普通货物交付船舶运输。在彻底清洗和消除危害之前,应按照原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向船舶交付的货物应当申报为污染危险货物而未申报,或者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用开箱等方式进行检查。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开箱检查时,货物的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当在场,并负责搬移货物、打开和重新密封货物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验、复验或者取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船舶不符合装载污染危险货物条件的,不得装载污染危险货物,码头和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卸作业。发现船舶及其相关作业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三十五条从事有污染危害货物装卸的码头和装卸站,应当符合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的相关标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相关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和装卸站。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和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第三十六条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的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水流缓、避风、水深、泥沙等条件好的水域,避开人口密集区、船舶密集通航区、航道、重要民用目标或者设施以及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保证有效实施。第三十七条承运人、货主或者船舶代理人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船舶作业申请书,包括船舶信息、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信息;(二)船舶的作业计划、监控和拟采取的防污染措施;(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四)船舶作业水域航行安全和污染风险分析报告;(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材料,驳船供受油作业应当提交。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2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第三十八条从事船舶供受油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2)安全和防污染体系文件、应急计划、应急设备和材料清单、输油软管压力试验证明和操作人员培训;(三)船舶供受油的,还应当提交船舶相关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营运船舶油污责任保险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四)燃料质量承诺书;从事成品油供应和接收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证明。第三十九条船舶供受油时,经营人应当采取符合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供受油管理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应当做到:检查管线和阀门,做好准备,堵塞甲板排水孔,关闭相关通海阀门;2.检查与油作业相关的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3.在可能发生溢油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4.供、受油双方应约定以受油方为主体的联络信号,双方应认真执行。(2)作业期间,应有足够的值班人员,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漏油;(3)停止作业时,必须有效关闭相关阀门;(4)拆卸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有效封闭,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内储存的油回流入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供受油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第四十条船舶燃料供应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料供应和接收单据,并向船舶提供燃料供应和接收单据及燃料样品。燃料供应和接收文件应包括油轮名称、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和地点、燃料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料的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船舶和燃料供应单位应保存燃料供应和接收文件3年,妥善保存燃料样品1年。燃料供应单位应当保证供应的燃料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将供应的燃料送至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的燃料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燃油质量检测报告应保存在营运船舶上备查。第四十一条从事300吨以上油类或者比重小于1的不溶于水和微溶于水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装卸和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设置围油栏。围油栏铺设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布设围油栏的,可以采取其他防污染替代措施,但提出的替代措施和理由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作业。第四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限的区域,或者载运剧毒、易爆、放射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第四十三条船舶载运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应当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需要密闭作业的有污染危害的货物,应采取措施回收运输和作业过程中的有毒有害气体。
第五章船舶拆解、打捞、修理和其他水下船舶建造作业
第四十四条禁止带滩拆船。第四十五条船舶拆解、打捞、修理等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第四十六条作业单位在拆船和修理船舶油舱前,应当有效处置船上的残留物和废弃物,驳出燃油舱和货油舱储存的油,开展洗舱、清舱、验爆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证书和有效的验爆证书。船舶燃料舱、货油舱储存的油需要通过驳船交付储存的,应当交付给船舶受污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船舶用油经营资格的单位,并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第四十七条在船坞修理船舶的,造船厂应当在沉浮船坞或者开坞门之前,清理船坞内的污染物,确认不会造成水污染。第四十八条拆解、打捞、修理或者其他水下船舶建造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并将整个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清除和处理情况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酌情进行现场核查。第六十一条军用船舶和渔业船舶在国务院市交通局管辖的港区水域以外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规定。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