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理论的发展——契约理论的思想
契约论的思想早在古希腊智者学派就萌芽了,随后古希腊哲学家伊壁鸠鲁对其进行了明确的阐述。把国家和法律看作是相互协议的产物。15 ~ 16世纪期间,一些反暴君的贵族思想家系统地论述了契约论的思想,并将其作为反抗不公正统治的基础。契约论最流行的时期是17 ~ 18世纪。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J. Arctius、H. Grotius和B. B. de Spinoza,英国的T. Hobbes和J. Locke,德国的S.von普芬多夫,法国的J.-J. Rousseau等。这一时期的契约论一般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认为人类原本生活在一种没有国家和法律的自然状态中,受自然法支配,享有自然权利。但由于种种不便,人们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然权利,联合起来,订立契约,建立国家。思想家对契约的形式和本质有不同的理解,得出不同的政治结论。这些不同的结论反映了不同历史条件下资产阶级的政治需要,在反封建斗争中发挥了进步作用。19世纪以后,契约论受到各种各样的批判,逐渐衰落。20世纪出现了一种新的契约理论,主要代表是美国的J.B .罗尔斯。他所说的“契约”或“原始协议”并不是为了参与一个特殊的社会或创造一种特殊的治理形式而制定的。契约的目的只是建立一个基本的道德原则来指导社会基本结构的设计,即正义原则。认为这一原则必须包括两部分,一是平等自由原则,二是社会公平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的结合。
生存是一场竞争,因为在竞争开始之前,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会是暴力竞争的最后赢家,而暴力竞争的失败者付出的代价太大,通常甚至是生命。所以文明社会创造了这样一个规则:把竞争中可以选择的手段范围限制在能够保证失败者最基本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的范围内,而首要的就是排除暴力的竞争手段。这应该是最早的“有限责任制”,也是西方人所说的“公平竞争”。
愿意接受契约中统治者规定的行为约束,即法律约束的人,成为文明社会的公民。统治者或代理人会根据法律保护他们的利益,或者惩罚那些违反法律、伤害与统治者签订契约的其他文明公民的利益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