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多发性犯罪。近年来,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不断发展,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已经严重危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79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这对有效打击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在此,笔者拟就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罪存在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探讨。
第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修改后的刑法没有关于交通肇事罪主体的专门规定。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均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理论界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是与运输直接相关的业务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车辆驾驶员,如汽车驾驶员、轮船舵手等;(2)运输安全保障人员、运输设备操作人员、指挥人员等。;(3)运输生产的直接指挥者,如车队的领导、指挥等。那么非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格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从事运输或者非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 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依照刑法第65438条。 这里的“非运输人员”仅指非专业从事运输或不具备从事运输资格,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员(如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或包括其他不开车或不指挥运输的人员(如行人违章穿越高速公路,司机急刹车造成追尾)。在这里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从司法解释的本意来看,似乎只是指前者,不包括普通行人。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因行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例很多。由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司法实践中由非交通驾驶人或者指挥人员造成交通事故的人少之又少。我们认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进行限制。只要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单位负责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强令本单位或者本单位职工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参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间接正犯理论,是以单位负责人还是车主与司机同罪,还是只追究单位负责人或车主的刑事责任,值得讨论。由于我国刑法不认为同一过失可以构成同一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追究单位负责人或车主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这个“强制令”并不包含驾驶员不执行这个“强制令”就会产生不良后果的意思,而只是一个建议或者意见,那么就应该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类似情形,犯罪分子协助驾驶人违法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协助驾驶人的刑事责任。此外,有观点认为,航空人员和铁路运营人员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因为修改后的刑法新设了“飞行肇事罪”和“铁路运营肇事罪”?根据《刑法》第131条和第132条的规定,只有航空人员和铁路运营人员才能构成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事故罪,但这并不排除航空人员和铁路运营人员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比如一个技工下班开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虽然A在这里是机械师,但他并没有在这里执行飞行任务而是驾驶汽车造成事故,所以A的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是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和认定
根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论界一般将这一规定称为“派生犯罪构成”。由于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问题严重,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这一衍生犯罪的构成。
(1)交通肇事后逃逸问题。所谓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主要责任人逃离事故现场,没有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抢救受伤人员,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不仅破坏了交通事故现场,而且往往使事故中受伤的人得不到及时抢救,造成重伤、死亡,还因未采取必要措施而使可避免的损失扩大。因此,对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较重的处罚是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相适应的,也有必要严厉打击这类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区分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和驾驶人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报复而不得不采取的逃逸行为以及因执行紧急任务而不得不离开现场的情形。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家属因情绪失控,往往会聚众报复肇事者。这种情况下司机的逃避行为与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而逃逸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此外,行为人在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继续执行任务的行为,不应属于事故后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还是量刑情节,存在不同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是量刑情节,也是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逃逸是量刑情节,在行为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逃逸可以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在一些事故发生后的逃逸案件中,确实有证据证明肇事者只承担次要或者同等责任。这种事故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由于逃逸情节严重,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后才认定犯罪。”?我们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属于事后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这种事后行为对其之前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起到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事故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即使行为人有逃逸的情节,也不能认定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时,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或者违章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即使行为人事后逃逸,事故也不构成犯罪,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我们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只是一种量刑情节,即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罪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事故中受伤的受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抢救,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
逃避行为;二是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如果受害人是因为他人的救助而幸存,即使行为人事后逃逸,也不适用本款规定。第三,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被害人在当时的交通事故中并未死亡,只要得到适当的抢救,死亡结果是可以避免的,但被害人是因为肇事者逃逸而死亡的。认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第二,根据现代医学的观点,只要及时治疗,受害人的伤害是可以避免的。如果受害者的伤势是致命的,即使抢救及时,也救不了他的命。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行为人的交通事故,与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认定被害人因加害人逃逸而死亡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加害人本人逃离现场,但他人实施了抢救,被害人在前往被害人抢救途中或抢救过程中因伤势过重死亡。本案中,行为人虽未实施救助行为,但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他人救助行为的介入而中断。行为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实施了施救行为,但被害人在施救过程中死亡,行为人遗弃尸体以逃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和抢救措施不力,与被害人的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将被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后逃逸,导致医疗单位因无人负责医疗费用而拒绝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则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放弃抢救后逃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当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故意将被害人移至僻静处逃避责任,甚至将被害人藏匿掩埋后逃离现场。本案中,笔者认为行为人隐瞒、转移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加害人的主观方面发生了变化,他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再是出于过失,而是放任甚至希望。行为人因其之前的事故行为使受害人处于急需救助的状态,行为人有实施救助行为的法定义务。当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客观上拒不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其前一行为造成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如果他的交通肇事行为除造成被害人重伤外,没有其他严重后果,则确立为吸收犯,其故意杀人行为吸收交通肇事行为,只按故意杀人罪处理。
第三,交通肇事罪中的因果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罪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仅限于因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然而,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外,还可能涉及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对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有重要影响。因此,正确分析交通肇事的原因,准确划分责任,对于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具有重要意义。交通事故中的介入因素可以概括为:(1)受害人的过错。比如受害人本人违反交通法规,横穿马路,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等。,且司机因车速过快未能避让,导致受害人死伤。(2)第三方的过错。也就是说,除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果第三人违法超车,迫使正在超速行驶的驾驶人避让,但车速过快,冲上人行道,造成人员伤亡。(3)风、雨、雾、雪、洪水、滑坡等自然因素。(4)车辆和设备本身出现故障。比如在行驶过程中,轮胎突然爆胎,刹车失灵。当这些干预因素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出现,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和严重损害后果时,就需要定量分析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确定其责任的大小。具体来说,交通事故中行为人违法行为的责任大致可以分为四种:全部责任、主要责任、与其他介入因素同等责任、次要责任。那么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有多大的责任呢?通知第一条规定“从事运输的人员或者非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对事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依照刑法第11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只有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其行为才构成犯罪。但理论界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可以放纵那些造成了非常严重后果或情节特别恶劣但只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肇事者。?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但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业务过失犯罪,在现代交通的高速度面前具有高度危险性,对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严格要求是保护广大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所必需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行为人就不用说了,构成犯罪。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起到与其他介入因素相同的作用时,其违法行为与刑法上的严重危害后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其肇事行为也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违章,在交通事故中只起次要作用,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