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在刑罚裁量中实现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量刑程序规范化司法公正量刑建议权
量刑规范化是指法官在量刑过程中,以规范的量刑程序为手段,基于量刑实体做出规范、公正的量刑判断。量刑规范化的“量”是自由裁量权,“刑”是刑罚。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对于被告人来说,标准的量刑程序是他对司法公正的直接体验。
首先,量刑程序的公开和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法院法官本人对案件判决的正确性和准确性毫不怀疑,而且要求作为判决接受者的当事人能够切实体验到判决的公正性。作为司法公正的保障,量刑程序的规范化应当公开、公正、透明、独立,这就要求审判过程中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目前,刑事审判有三种审判方式:简易审判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判程序和普通审判程序。在前两个审判程序和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审判程序中,由于被告人认罪,对其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太大争议,更关心的是希望其认罪态度好,导致从轻处罚。量刑程序使他能够积极参与审判过程,充分发挥量刑程序的作用。通过质证和辩论,使被告人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量刑情节在最终判决中的作用,从而增强对判决的确信。所以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都是第一。
在普通审判过程中,虽然也规定了对犯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分别进行举证、质证和辩护,但有时犯罪事实本身也包含一些量刑事实,比如被告人自身未成年,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抗拒被害人导致犯罪未遂等。在量刑程序已经确定纳入审判程序的前提下,为保证审判过程中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一致性和衔接性,要求办案法官具备较强的审判控制能力,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陷入量刑程序时,及时有效地将双方争议的焦点拉回正常的审判程序。同时,针对双方在定罪阶段已经举证、质证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法官应当建议双方补充,不要重复,以免浪费司法资源。
第二,控辩双方充分参与量刑程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在量刑程序基本独立后,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平衡双方在庭审中的地位,使双方都能对量刑事实和情节提供全面深入的证据和质证,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1.将被告人对量刑的意见纳入庭审,使被告人和辩护人在关注定罪事实的同时,更加关注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也开始关注如何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案件的被告人对自己是否构成犯罪持否定态度,其辩护人也是无辜的,不同意参加量刑的审理。《人民法院关于量刑程序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被告人不认罪、不同意参加量刑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意见和理由的权利,并记录在卷尾。这虽然保证了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后顾之忧,但即使被法院定罪,也可以综合考虑有助于证明其罪行严重性的相关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但是,由于这些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没有经过法庭的证明和质证,所以在最终判决确认的时候,对于被告人和公诉人来说,法官如何选择这些有争议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实际上,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在法庭和公诉人的双重压力下,被告人往往在最后陈述阶段当庭认罪,以寻求越轻量刑情节的成立,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样,量刑情节的规定就成了促使被告人放弃辩护意见,向国家公权力“屈服”的诱因,最终成为法院和自己的判决。
2.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一部分,本质上是一种量刑请求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对个别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的一种手段。一方面,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为了使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一定的依据和参考标准,从而促使办案法官慎重使用权力,客观上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检察机关可以对所有刑事案件发表量刑意见,检察官向法院表达的这种量刑意见不一定会在形式上约束法院的量刑。因为检察官为了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而发表的意见,应当受到法院的密切关注,这将在无形中影响法院的量刑,促使法院在检察官请求处罚范围的基本情况下,对被告人予以适当的处罚”;另一方面,被告人作为检察机关的相对人,也可以借此机会积极、有针对性地行使自己的量刑辩论权,增强对量刑过程的关注,增加对判决的认同感。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第一,量刑建议的主体是谁,公诉人还是检察机关;二是如何在量刑建议权的稳定和被告人量刑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之间实现平衡。
首先,第一个问题,对当庭提出量刑建议的个人基本没有异议,但对于具体案件,特别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重大疑难案件,实践中一般由检察院讨论决定。因此,检察委员会不仅会讨论案件的犯罪事实以确定定罪,还会讨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什么量刑幅度。针对检察委员会已经讨论并审结的案件,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身就是检察委员会意志的体现。但目前我国检察委员会一般不对外行使权利,检察官作为案件承办人,因其国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有权利也有寻求处分的权利。因此,无论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基于自身的综合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律素养,还是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都代表了检察机关的意志。
其次,“两高三部”公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的意见(试行)》并没有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和方式。一方面考虑到了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便于检察官根据情况进行把握;另一方面,也考虑在保证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和被告人量刑辩护权的针对性之间寻求平衡。
在公诉人出庭的审判程序中,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发现其之前建议的量刑期限过长或过短。如果公诉人已经将案件的量刑建议移送法院,建议的刑期是短还是长,那么他是否有权当庭修改自己的量刑建议?如果公诉人在法庭上质证后发现自己之前的量刑建议与量刑事实和情节有较大出入,超出了自己的量刑建议范围,部分公诉人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在法庭上修改自己的量刑建议,使之更符合案情,但显然这会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严肃性。为此,有学者主张“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特别是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清楚,考虑到保障辩论权和诉讼效率的要求,在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时提出量刑建议是适当的。“笔者认为,这种思路虽然充分保证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严肃性,但对被告人量刑答辩权的充分行使考虑不够。如果公诉人只是在审判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说,无疑是一个极大的挑战,因为他们无法提前知道具体的量刑建议,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量刑意见。在庭审严肃、紧张的气氛下,辩护人和被告人在具体的量刑答辩上存在偏离的倾向,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行使和保障。
3.将量刑程序纳入审判程序是司法公开透明的要求。在判决中,要求主审法官陈述具体案件的量刑理由,以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强化被告人和公诉人对案件量刑的认同,在保证案件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人民法院关于量刑程序的指导意见(试行)》没有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如何陈述量刑理由,只是规定裁判文书的量刑理由一般应当包括: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当事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判决书中对量刑理由的表述没有统一的规定,法官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办案法官简单列举案件的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简要说明其不适用的理由,然后在判决书中直接陈述量刑,这种情况还是比较常见的。这一方面当然是因为详细陈述量刑理由没有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对于办案法官来说,虽然最高法院规定了量刑适用标准,但他还是会根据具体的案件,依靠多年的办案经验,在脑海中确定一个大概的量刑,然后反过来根据量刑标准确定基准刑并适用。虽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量刑标准的限制,但在基准刑的确定和量刑情节的适用上仍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要求他把这些过程全部公开,法官无疑会面临更大的压力,司法公开也不是无限制的。
第三,结论
在倡导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人们的法律观念逐渐增强。作为监督主体,不仅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决定,也希望和期待法院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主体,更加注重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公正。量刑程序的规范化,力求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证法官依法审判、规范量刑、严格执法,保证个案的公平正义,使当事人能够接受判决、提起上诉,从而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司法繁荣、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