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论文

论民事证据的时限制度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关于举证时限,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没有一致的定义和明确的内涵,其他国家似乎也没有明确一致的规定。按照笔者的理解,举证时限是指诉讼中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和期限,以及未能提交证据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根据《证据规定》的具体内容,举证时限可分为规定举证时限和约定举证时限两种,但两种类型的人民法院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我国民事司法中* * *相同的特点。在民事诉讼发展的早期,司法公正起着主导作用。为了实现判决的公正,法院普遍承认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然而,随着经济对社会的影响,人们发现这一权利也被一些当事人滥用。随时提交证据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还会以突击的方式影响案件的审理时间,甚至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和判决,严重影响诉讼效率。有鉴于此,现代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大多将随时提交证据改革为及时提交,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即是如此。至于其规定的作用和合法性,下面就简单分析一下。

第二,举证期限和证据权利的丧失

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密切相关。所谓证据权利丧失,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不是举证责任,请注意)的诉讼当事人未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再进行质证,自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予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同意质证。”笔者认为,丧失证据权的后果会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会实质性地决定裁判的结果,因此不能掉以轻心。首先,丧失证据权后果极其严重,这应该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应该由法律规定,所以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涉嫌越权;其次,过于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不利于使法院的判决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很可能产生错误的判决,从而达不到公正司法的最基本要求;第三,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委托代理诉讼制度,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往往无法正确认识某一证据的作用以及不提供证据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如果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必然会出现很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和处理,有损法律的根本目的和真正价值。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很突出。

第三,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

《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举证期限截止于交换证据之日。当事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申请延期举证的,证据交换日期相应顺延。”此时有两个日期:“举证期限届满日”和“证据交换日”。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笔者试作简要分析。根据规定,证据交换日期可以是举证期限届满前、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期限届满后三种关系。如果是后来,规定举证期限的意义何在?此外,规定交换证据的目的是什么?就为了“互相传递证据”?有必要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也就是有些同志所说的争点)吗?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前或当日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提出了自己没有答辩或虽答辩但提出了新的观点和证据,此时因证据交换,对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那么其收集的反驳证据如何提交和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日交换证据时提交了以前没有出示过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如何提出反驳证据?等一下。虽然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异议并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交换。”如果这个“指定时间”会晚于原定的证据交换指定时间,而此时举证期限因证据交换而到期,那么宣布原定的指定期限岂不是没有用了?这些问题似乎有些矛盾。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不仅迷惑了当事人和律师,也迷惑了法官。此外,证据交换的频率和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和范围,证据交换的方法和程序等。,需要明确定义以避免不可操作。笔者推测,这一解释的主要目的似乎是为了达到英美诉讼法律制度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类似效果,因此笔者首先引用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开示”概念进行简要比较。根据《牛津法律词典》,“发现”的意思是“在英格兰,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定限度内获得有关双方争议事项的所有文件内容和现有信息。这一程序的目的是在庭审前公开相关文件,以避免庭审过程中出现意外,促进案件的公正处理。”我国学者沈大明称之为“发现程序”,并明确指出这一程序“起着以下作用:(1)保存庭审中不能出庭的证人的证言;(2)揭露事实;(3)澄清争议点;(4)冻结证词,防止伪造;(5)当双方当事人发现彼此之间唯一的争议点是法律争议点时,便于援引简易判决程序;(6)双方经过认真调查,摸清对方事实和法律要点的轻重,很可能和解;(7)即使审判不可避免,适当的发现方式可以为审判做准备,使要审判的事项具体化。”不敢偷换他人之美,但原文引用这么多话是沈大明先生的归纳,似乎已经说明了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功能,可以借鉴。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和进一步的完善,并结合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很好地达到了预期的目的。虽然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正在逐步研究解决。但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的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与证据开示制度存在显著差异,主要表现在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方法和程序上,需要结合更为详细、完整的证据规则和精通这一程序的法律服务人员的专业帮助,才能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实现其目的。由于中国还没有建立所有律师都有律师代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实施这一制度的客观条件和制度环境似乎还不充分。同时,由于证据过于简单粗糙,效果并不理想,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妥善处理。

第四,新证据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但在“证据规定”中明确予以否定。而且,什么是“新证据”?《证据规定》第41条(1)分一审、二审两个程序:“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许可也不能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后一种情况很好理解,也很合理,但第一种情况就不好掌握了。有学者认为,“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新发现的证据”可能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也可能是已经存在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被当事人发现并提交的证据。如果是因为客观原因或者当事人没有过错,似乎可以向法院说明情况,得到法院的理解和认可。但是,如果当事人对证据的作用和结果有错误的理解,不建议阅读:民事证据

能提交法院的时候怎么处理?笔者的一些同事也遇到过这样的问题。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本无法确定某一份证据的作用和重要性,只是在法庭辩论时经过法官的调查和提醒,才知道证据是有的,但没有提交。如果严格执行《证据规定》,不组织证据进行质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相当一部分案件就会出现不公甚至明显错误,不仅违背司法公正的宗旨,也必将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如果将证据进行质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际上会使“证据规定”形同虚设,根本没有约束力。看来这个问题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条文或者一个司法解释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可能需要通过改革一些重要的相关司法制度来解决的问题。各级法院如何能从轻处理?!从“发现”的含义来看,根据《现代汉语成语词典》的解释,“发现”是指“①通过研究和探索,看到或发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2了解一下。”而“发现”的意思是“开始知道(以前隐藏或没有注意到的东西)。”从意思上可以看出,证据之前就有,只是被忽视了,没有相应的重视和提交。但是,字典并没有提到这之后的新东西。“如果不存在,我们如何找到它?”找到它应该没有异议。所以,不从语言学或者证据法的角度去理解,不去关注这种“疏忽”或者“注意力不集中”情况的处理,无疑是不完整的。这也是必须认真研究和处理的事情,我们不能视而不见。二审程序中还有“一审审理后新发现的证据”,出于上述原因,此处不再赘述。

动词 (verb的缩写)评价和建议

在此,笔者仅对《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做粗浅的探讨。笔者坚持认为,由于最高法院规定了时效制度和丧失证据权利的后果,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质性影响了判决结果,因此涉嫌越权。这其实是司法公正与效率之争的具体表现。虽然从表面上看,法院这样做似乎更“有效率”,但作者坚持认为,作为一部法律,追求正义是其最根本的目的,只有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兼顾效率,才能实现法律的本质特征和目的。如果过分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无疑会让公众动摇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公正性,这也将是最低效的做法。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需要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体系、高素质的法官、法制环境和法律意识的建立和完善以及可行有力的证人保护制度。目前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过于严格,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关于举证期限和举证权利丧失的问题,笔者认为最好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审判结果发生变化的,可以支付诉讼费用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甚至可以规定对其进行必要的制裁等。,既能解决司法公正最本质的要求,又能惩罚不能举证的人。现阶段,似乎比较可行。当然,作者也建议大家去研究,寻找其他更合适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同时,笔者建议最好正式建立一个更加完善和具体的证据开示制度或审前准备制度,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以达到建立这一制度的预期目的。

注意事项:

1,大卫·m·沃克,李·等。,牛津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29页。

2、沈大明《民事诉讼法比较论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部,《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刊),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340页。

4,同上书,第3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