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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相邻关系的性质

关键词:相邻规范/意思自治/强制规范/任意性规范

摘要:在我国物权法中,对于相邻关系的规范,广泛使用了“不得”、“应当”等强制性条款。但我们在阅读物权法文本时,不应完全局限于字面术语的本义,而应具体分析它们在物权法体系中应有的功能和性质。其中,“不”的规范具有保障基本人权和便于与公法衔接的功能,应当是强制性规范;但“应当”的规范应当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由协商的空间,以促进物尽其用,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虽然相邻关系的内容多为‘不得’或‘应当’,但仍有少数人的性质真正属于行为禁止规范。”——苏[1]

第一,对我国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字面解释

法律通过各种具体规则来实现其对社会的治理,民法通过各种法律规范来规范人们当前的行为,并为未来的行为提供指导和预期。对于法律规范,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从法律规范的内容对人们行为的强制限制程度来看,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意味着“不管当事人的意图如何,强行调整其法律关系。”[2]任意性规范是可以“通过交易各方的协议排除”的法律规范。[3]总的来说,民法是私法的典型代表,所以民法中应该有更多的任意性规范,允许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比如合同法。但是,民法调整的范围很多涉及不特定他人的利益,所以民法并不总是由任意性规范构成的。比如《物权法》中有很多强制规范,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物权。”[4]事实上,物权法具有更多的强制性规范,这也构成了物权法与合同法的一大区别。物权法的这种强制性还体现在其关于相邻关系的规范中。

《物权法》标题系列第七章为相邻关系专章,共9条。在这九篇文章中,“不”字出现了三次;“应当”一词出现了8次,其中7次是关于相邻关系中权利行使的规则;“可以”这个词只出现了1次。按照我国法理学通常教授的法律规范分类,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其标志是法律规范中的“禁止”、“不得”、“应当”、“必须”等字样;“可以”一词是典型的任意规范用语,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九条规定中,只有在法律法规没有处理相邻关系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当地习惯的情况下,才使用“可以”一词,而本章关于相邻关系行使的具体规则,都使用了“可以”、“应当”一词。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相邻关系规则是典型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没有自由协商的余地。

第二,具体分析“不”和“应该”的规范

《物权法》之所以将相邻权规定为法定权利,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相邻的不动产“会因化学或物理作用而或多或少地影响相邻土地或不动产的使用。”如果受影响的不动产权利人因为自己的所有权经常受到侵害而行使主张所有权保全的权利,那肯定会使相邻的土地处于无所用的困境,那换了又如何?”[5]在这样一个容易产生纠纷的权利边界中,法律的适当介入会迫使当事人制定一个权利的界碑,减少日常琐事中的大量纠纷和诉讼。其立法目的是总体上促进社会和谐,节约社会资源,避免人们将全部精力投入到不必要的诉讼中,这样只会增加诉讼负担。”问题是,哪些相邻关系规定是行为禁止规范,哪些只是物权调整规范,根本没有禁止或强制某种行为的意图?”[6]《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强制字面语言是否完全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协商?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应该完全脱离民法的意思自治。因此,在阅读物权法文本时,不应完全局限于字面术语的本义,而应具体分析这些术语在物权法体系中的作用和性质。

1.“不”规范的具体分析

《物权法》中使用“不得”二字规范相邻行为,全部集中在89条至91条三款中,其中强烈禁止的行为也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建筑物的建造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二类是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第三类是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铺设管道、安装设备等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行为。从内容上看,这三类“禁止”行为或侵害相邻权利人的通风、采光、日照等权利,或危及相邻权利人的身心健康,或危及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通过对这三个规范内容的分析,我认为物权法在这里采取“不”的强制禁止态度是正当合理的:

第一,为了保护基本人权。在现代社会,保障人权不仅意味着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还意味着保障人作为社会主体在其社会环境中体面健康地生活的权利。如果一方建造的建筑物违反了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疑剥夺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正常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权利,阳光和新鲜空气是人们健康生活不可或缺的。“通风、采光、日照既是维持人们基本生产生活的要求,也是最起码的生活条件,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涉及到人格尊严的问题。”[7]如果相邻建筑之间的距离过窄过高,完全给对方的房屋蒙上阴影,对方的权利人就不得不常年生活在阴暗、潮湿、沉闷的环境中。即使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换取同意,法律也采取强制性规定,禁止和拒绝一方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完全购买另一方的基本人权。同理,如果一方在自己的不动产上从事污染物、噪音、电磁波辐射等有害活动,或者大规模改建房屋,可能导致房屋倒塌,使另一方的人身财产处于现实危险之中,法律也不会坐视一方购买另一方的基本人权,而是做出禁止性规定。

二是便于与公法衔接。物,尤其是不动产,既是个人权利的客体,又与他人和社会公众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所有权绝对不受限制的观念已经过时,现代社会的所有权在社会福利上受到很多限制。比如权利人的房产,不仅要服从政府的城乡规划,还要服从政府对房屋质量、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因此,在政府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现代社会,即使是私法领域的民法,也不可避免地会留下国家干预公民生活的痕迹,这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因此,民法必须注意与相关公法和管理规范的衔接,即民法必须能够“容纳公法”,[8]以协调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维护良性社会。物权法的这三个规范便于与相关公法衔接。这些规范是公法介入私法的表现,背后有相应的公法规范。

具体而言,这三项规范涉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固体废物处理条例、各种污染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以及建筑和建筑安全的相关标准。与这些规范紧密联系的公法规范有《城乡规划法》、《环境保护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这三种规范在物权法中的存在,为这些公规范介入私法、参与管理权利人行使不动产权利留下了接口和空间。而且这些单独的法律法规的修订,作为未来民法典的一部分,要比物权法容易得多,可以根据城市面貌和时代的变化及时修订,而不必频繁修订带有私法根本法性质的民法典,以保持民法典的稳定性。

2.“应该”规范的具体分析

《物权法》中关于“应当”的规定,主要是关于利用他人不动产进行相邻人之间的用水、排水、交通、铺设管道等行为。这些内容是生活便利的必要但非必要内容,不涉及像日照、采光、通风等基本人权。从字面上看,“应当”这个词在法律上有强制要求的意思。但相邻关系当然是保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行使各自权利的必要延伸,以保证所有权的完整行使。但权利的行使毕竟是民事主体的个人行为,属于私法中意思自治的范畴。为什么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举个例子:《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天然活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所有人之间合理分配。自然流水的排放要尊重自然流向。”所以如果甲、乙是同一条小河沿岸的两户人家,甲在乙的上游,根据物权法应该尊重河流的自然流向。但若甲方欲在乙方上游修建小水坝饲养鱼虾,且甲方愿意为乙方所遭受的水流减少的不良后果支付一定金额的金钱补偿,乙方对此完全同意,且该行为实施后他人生活不会受到影响。那么甲乙双方的行为并没有尊重自然放水的自然流向,而是以人为约定的形式进行了变更。此时,甲乙双方违反了《物权法》中以“应当”的形式作出的强制性规定。他们的行为效果如何?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之一是法律与协议的关系,但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区别呢?在我看来,原因在于相邻权(相邻关系)是所有权的必要延伸,因此所有权的行使往往不得不涉及相邻关系。对于一项日常使用所需要的、当事人自行协商成本很大的权利,法律出面将其界定在最低限度,利用法律的权威在当事人之间执行法律规则,可以节省当事人之间大量高成本的协商成本,这也是法律的社会功能之一,即法律为社会节约成本。“土地彼此相邻,它们的权利的行使相互影响。如果所有业主都有权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的财物,排除他人的干涉,必然会产生冲突。因此,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加以规范,以保证土地的充分利用和社会生活的维持。”[9]但是,法律是以规则为基础的,具有普遍性,着眼于社会的普遍正义,而对于个体正义则难免感到不适。既然相邻关系的目的是保证双方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正常使用自己的不动产,那么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就应该以双方的同意为基础。只要双方就相邻不动产的使用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则法律目的已经实现,可以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应该理解为“不允许”,是指原则上不具备这种权力,而不是其行为为法律秩序所不允许;原则上,“应当”只是指与相邻土地的义务或利益分配,而不是法律秩序强加的某种行为义务。" [10]

因此,即使双方的约定改变了《物权法》相邻关系中以“应当”形式作出的规定,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那么这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上例中,甲、乙两户自愿同意改变小河的自然流向并使用。这个约定应该是有效的,A可以按照约定充分利用水流,并向b支付价款。

事实上,在《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章节中已经明确指出,相邻关系法律调整的目的和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物权法》中的一些具体规则也隐含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意思。以第86条第2款为例。该款第一款规定:“天然活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所有人之间合理分配。”既然是合理分配,合理的标准很难有统一的客观标准。是否合理,主要看双方的心理感受。在上面的例子中,如果甲方改变了水的自然流向并加以利用,同时向乙方支付了一定的补偿费用,且乙方同意,那么自然水的使用应在相邻方之间合理分配,甲方多用水,乙方获得额外的金钱补偿。

第三,相邻关系的规范应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

1.“应该”的规范应该允许当事方的自主权。

“民法上的相邻关系的目的是规范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对土地的相互使用,以维护相邻人的和平共处。”[11]在公法向私法渗透的今天,相邻关系规范不仅包括法律为相邻权利人之间和平共处而作出的各种规定,还包括一些从不动产社会管理角度作出的规定,因此相邻关系规范应根据其内容区别对待。

至于“不”的三个条款,因为涉及不动产权利人的基本人权,不能废弃,不能变更,所以是真正的强制性规范,双方不一定同意自行变更。如果双方都同意自行改变这些规定,比如一方可以在自己家里从事制造很大噪音的活动,另一方同意这种有害的行为并接受金钱补偿。那么这个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强制性规定,一方制造噪声的行为将被环保局查处、罚款、责令停止。同时,双方的这一约定是无效的,一方不得按照这一约定继续闹,而另一方收到的金钱赔偿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

至于《物权法》中定义为“应当”的相邻关系规范,主要是用水、排水、通行、建造和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煤气管道等需要使用土地的事项。这些事项属于不动产权利人必须拥有的使用自己不动产的权利,否则其不动产权利是不完整的。但在不违背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价值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双方可以就行使各自权利的方式、赔偿标准、期限等充分自由协商。在相邻关系中。当然,不动产权利人在不需要行使这些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放弃这些与“应当”相对应的权利。[12]有双方自由协商的空间。

2.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促进物尽其用。

允许当事人对相邻关系中的大部分行为规则行使意思自治,既发扬和贯彻了意思自治作为民法核心理念的思想,又具有在不动产资源日益紧张和稀缺的今天促进物尽其用、注重经济效率和合理性的功能。这就是“民法上相邻不动产制度存在的理由,……其主要目的不再是调和个人所有权的利益,而是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利益。”[13]

市场化在宏观层面上是优化资源配置的最佳方式,而在微观层面上,允许当事人在行使相邻关系规则的方式上自由协商,而不是被法律强制,可以将更多的权利分配给最需要的一方,同时也可以对另一方进行有效补偿,从而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优化权利和财产权的配置。这也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之一。“大多数‘民法’相邻关系条款的作用只是避免特殊的土地条件提高交易成本,而不是禁止交易。”[14]因为当事人自己更清楚各自的需求、收益和成本,法律的统一规定不如当事人协商有效,所以最好允许当事人协商。《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规定大多只是为当事人设定了一个界定物权的基本模式。在遵守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双方可以自由博弈、平等协商,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物权法》中“应当”的规定“只是使获得特定利益的民事主体能够获得与其他民事主体讨价还价的资本,使其在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时得到相应的对价。这样的规范不是所谓的强制性规范。”[15]因此,当事人根据各自的需要,在道路的位置、交通的方式或者管道铺设的路线等事项上具有意思自治,并就彼此不动产之间的权利行使达成协议。他们的行为是有效的,实现了物权法中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

3.双方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

当事人就相邻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具体行使和履行自由协商签订合同,自然应被认为有效,但这种双方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相邻关系规制主要是调整相邻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冲突...当事人仍然可以订立不同的协议,也可以放弃,但这种协议只具有债的效力,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例如,非当事人的第三方可以主张相邻关系通行权土地的受让人不受约束。”[16]

原因是双方的约定只具有债的效力,债的效力是相对的,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约束其他人。同时,双方的约定并不公开,别人也很难知道。即使是明知,第三人也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不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因此,第三人不需要善意,无论是否知道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约定及其内容,都不受该约定的约束。比如相邻两户在交通问题上有协议,允许经常晚归的一方每天晚上开车经过对方的院子,每月给对方一定的补偿。第三人即使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和具体内容,在成为一方不动产的买受人时,除非有特别约定,也不受该协议的约束。

双方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主要适用于第三人成为其中一个不动产权利的买受人的情形。当一方出售其房地产时,即使与相邻的房地产权利人未到期,买方也不受合同的约束。买受人还是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向相邻当事人主张不同的行使相邻关系的方式。例外的是,买受人在购买不动产时,作为购房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同意共同接受相邻关系的合同,或者单独同意继续接受这样的约定,那么买受人自愿成为合同的一方,那么合同自然对他生效,以前约定的相邻关系形式仍然要继续。

四。结论

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毕竟属于调整私人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规范。除了少数公共关系性质的行政规定外,大部分规范应该属于仅起指导作用的任意性规范或倡导性规范。相邻关系规范“虽然涉及公益,但大多是间接的,因此应当给当事人私法自治空间。”[17]在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专家学者的两次主要草案在相邻关系规范的内容上实际上采用了更多的任意性规范。在为当事人设定基本行为模式的基础上,往往允许双方就具体权利的行使进行协商,相邻关系一章中多次出现的条款是“请求权”和“请求权”,[65439.00006060606]但是,立法机关颁布的《物权法》相邻关系一章的规定中,充斥着“不得”、“应当”等强制性的规范性词语,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要让物权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很好的实施和遵守,就不应该局限于物权法的字面意思和措辞,因为立法机关不科学、不严谨的措辞会导致法律在现实中的实施困难和规避。应当从物权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以及法律行为的效力出发,分析相邻关系规范的性质,区分本章使用的“不得”和“应当”两个词语的真正规范效力。在解释相邻当事人之间关于相邻关系的协议的效力时,应当仔细区分此类协议是否违反了公法管理的上述三项规范。如果没有,应允许双方处于“应当”的法律模式。

注意事项:

[参考文献]

[1][6][10][14]苏。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0,26438+09,26438+09。

[2]谢鸿飞。论有效的“法律规范”——公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J]。中国社会科学,2007,(6)。

[3]王毅。物权法的任意性规范及其适用[J].法律适用,2007,(5)。

王黎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63,657,667。

[5][16]谢在权。《民法物权论》(第一卷)(修订第二版)[M],台湾省:2003年(289291)。

[8]苏·。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融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56。

王泽鉴。民法财产权第一册:总则与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0,212。

陈荣宗。相邻土地的必要通行权[a]。郑宇波编辑。民法财产权论文集(一)[C]。台北:台湾省吴楠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5.222。

[15]王毅。物权法的规范设计[J].法律与商业研究,2002,(5)。

参见王黎明。中国民法典学者提案与立法理由:条文、立法理由、参考立法(物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09-234。

参见梁慧星。《关于中国物权法草案的建议:条文、解释、理由与参考立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08-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