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法律和伦理支持是什么?
一、安乐死的概念和演变
“安乐死”一词来自希腊语“安乐死”,意思是“快乐的”死亡。【1】有两层意思:一是无痛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手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一般理解是,在绝症患者处于精神和肉体极度痛苦的状态下,在患者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同意,由患者以人道的方式在无痛的状态下结束生命。根据安乐死的不同特点,学者们将安乐死分为不同的类型,如主动和被动安乐死、普通和非常安乐死、有意和无意安乐死、自愿和非自愿安乐死。[2]在安乐死的分类中,最常见的分类是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所谓自愿安乐死,是指当事人本人自愿,希望并要求实施安乐死;所谓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当事人丧失了选择或生活的能力,而是被以一种仁慈的方式执行死刑或让其死亡;所谓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当事人不同意结束自己的生命,但仍被执行死刑。[3]
根据学者的研究,安乐死并不是一种现代产物,而是一种历史悠久的人生哲学。早在古希腊,就有所谓的“解死术”。[4]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从英国开始,安乐死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法律话题。1934年,一名英国女子因担心自己31岁的儿子手术后的前途,用煤气将其毒死。起初,她被判死刑,缓期两个月执行,三个月后被赦免。1935年,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要求在法律的严格控制下,允许医生帮助病人实施安乐死。后来,在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人们不断要求法律允许安乐死,世界各地开始出现了一场争取人道死亡权、推动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权运动。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提高,国家和社会普遍关注生命权。20世纪60年代后,安乐死成为国际社会的热门话题,[5]也引起了学术争论。核心问题是个人能否掌控自己的人生。1976期间,安乐死国际研讨会在日本召开。来自澳大利亚、日本、荷兰、英国、美国等国的代表签署了《东京安乐死宣言》,强调“生命的意义”和“庄严的死亡”应得到尊重,人们在特殊情况下有权选择死亡。[6]同年9月,加州州长签署了第一部自然死亡法(加州健康安全法)。[7]这部法律允许成年患者在写下所谓的“活体医嘱”后,授权医生关闭维持生命的医疗设备。1980年,国际死亡权利联合会成立,不断推动安乐死立法进程。
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要追溯到1996年澳大利亚北领地议会通过的“安乐死法”(临终病人权益法)。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安乐死条件:接受安乐死的病人必须是18岁以上,并且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安乐死申请必须由本人提交,并由本人签字。同时,法律还对医生实施安乐死做了详细规定,规定患者要求安乐死并得到医生签字后,分别应有7天以上的“冷静期”和48小时以上的“等待期”。然而,该法律实施不到8个月就被废除了。
2001四月10是一个值得世界各国关注的日子。经过激烈辩论,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也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二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和比利时的这一举动再次让安乐死能否合法化成为国际话题。
安乐死在我国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词。中国对安乐死的讨论起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第七届全国人大第65438至0988号议案中,我国妇产科领域的著名人物颜、胡亚梅首次提出:“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最好让一些绝症患者合法、和平地结束自己的生命。”后来的几届人大会议上,一直有代表呼吁安乐死合法化。中国最早的安乐死案例出现在1986的陕西省汉中市。一个叫王明成的人对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因此,王明成被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被羁押1年3个月,1992年被法院宣告无罪。此后,关于安乐死的讨论不时见诸报端。
二、安乐死与生命权的价值
目前国内学术界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不一,大体分为赞成和反对两种观点。赞成安乐死的理由主要有:安乐死是对人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尊重,安乐死有利于维护患者自身利益;生命是神圣的,但也是相对的;当一个人的生命接近尾声时,依靠各种现代手段来维持不可改变的病程,只能增加患者的痛苦;对于那些不可逆转的垂危患者,应该停止无效且代价高昂的抢救措施;建立严格的安乐死制度,区分罪与非罪。反对安乐死的学者的主要观点是: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拯救生命是医生的基本职责;如果实施安乐死,患者可能会失去改善的机会;承认安乐死合法化会给别人的生活带来危机感;安乐死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8]这些争论虽然视角不同,但本质上都涉及到安乐死的核心价值,即生命主体是否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还是有决定生命利益的权利。如果一个人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生命,或者享受处置生命的利益,那么他当然可以选择以安乐死结束自己的生命;如果他没有自由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安乐死将被证明是不正当的。在你是否有权结束自己生命的层面上,安乐死实际上涉及到生命权在宪法价值体系中的定位和理解。
笔者认为,从宪法价值体系的角度来看,安乐死无法获得宪法依据,因为安乐死不符合宪法的基本价值和基本权利。
第一,现代宪法是以保护个人权利为基础的,包括生命在内的基本权利都是国家有义务保护的。由于文化、宗教、历史等原因,虽然有些国家规定了生命权的相对性,保留了死刑制度,但死刑制度在宪法价值上并不具有正当性,也就是说生命权是绝对必要的。当生命成为个体存在的基本前提时,个体所享有的生命价值已经融入了社会* * *同构的价值体系,是否限制或剥夺只能由* * *同构的意志来判断和决定。
第二,安乐死不具备基本权利的特征。作为一种主观的个人权利,基本权利首先是对抗国家权力的防卫权,其对抗的典型对象是国家权力。在这一点上,安乐死能否成为宪法问题值得考虑,因为安乐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私人关系,即患者、医生及其家属,而这些私人利益的判断通常由私法调整。但是,安乐死的最终决定,尤其是私人个体之间的冲突需要由法官裁决时,私人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很强的公法性质。从现代宪政的角度来看,生命权的决定权不能由私人个人行使。同时,作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基本权利主要体现在社会的内在价值追求中。从客观价值秩序来看,个人无权结束自己的生命。因此,人的生命是最重要的社会价值之一,是整个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对自己生命的惩罚,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自由选择,还影响着整个社会的价值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说,私人个体并不具备自杀的法律权利和安乐死的权利。
第三,安乐死无法得到宪法文本的支持。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直接规定生命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西方国家的宪法忽视生命权。事实上,基本权利制度是在西方人权文化发展中逐渐形成的,生命价值已经融入个体生命之中。生命权的文本基础可以通过成熟的宪法解释来寻找。在中国,宪法的发展和宪法文化的培育都比较短。我们是在缺乏成熟生命权文化的背景下建设法治的,我们需要特别关注作为基本权利基础的生命权的价值。
第四,安乐死与生命权的本体论价值相冲突。有学者将生命权概念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即生命神圣论、生命质量论和生命价值论[9],试图从生命价值论的角度寻求安乐死正当化的依据。笔者认为,将生命权概念划分为三个阶段,忽视了不同阶段生命权形式的相互关系,混淆了生命权与生命权概念的价值内涵。同时,在缺乏实证数据的基础上,仅仅依靠价值层面来论证死亡权的权利属性是不合适的。事实上,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人类寿命的延长不再只是梦想,也不仅仅是少数人的特权。医疗技术的发展使人类能够战胜许多疾病,延长寿命。因此,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类生命权的延续和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保障。但是,还有一些疾病是现代科技做不到的。面对这些疾病,人类尤其脆弱。在疾病的折磨下,人的生命会慢慢消失,患者会在疾病的无情吞噬和无尽的痛苦恐惧中慢慢死去。这个过程是极其痛苦的,不仅患者本人要忍受这种痛苦,患者家属也要分担这种痛苦。在这种情况下,宪法规定的生命权能否在价值上让位于安乐死?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在病人病情失控的情况下,延长病人的时间无异于增加病人的痛苦。对于患者来说,与其这样苟延残喘,不如选择一种有尊严的死亡方式来维护自己生命最后的尊严。反对者认为,人的生命是世界上最宝贵的财富,这种财富属于整个社会的每一个人,而不仅仅属于公民个人。如果公民个人为了自己一时的利益而放弃自己的生命,实际上就是放弃了作为同一个社会成员的责任,也就是对家庭、父母和其他公民的不负责任。而且,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医疗技术也是日新月异。今天它是不治之症,明天它可能被药物治愈。所以,保住自己的命,就是保住自己的希望。与其在绝望中匆匆结束自己的生命,不如在希望中等待,这不仅给了自己的生命一份尊重,也给了别人一份希望。
总之,从生命权的社会价值来看,安乐死可能造成对生命权的侵犯,对国家保护公民义务的违反,对宪法基本价值的违反。
第三,安乐死与人的尊严
支持安乐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维护人的尊严。人们认为,如果要求安乐死的病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承认,可能会侵犯人的尊严,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毫无疑问,人的尊严和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和最根本的权利,是法治社会的理性和道德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学立足于人的内在需要,始终以维护人的尊严和生命价值为历史使命。那么,在安乐死问题上,什么样的立法政策更有利于维护人的尊严呢?这是一个涉及宪法价值论和法治发展的复杂问题。
首先,宪法中的“人的尊严”是一个价值体系。在判断一项公共政策或国家立法是否符合人的尊严原则时,我们需要考虑以下问题:是否有利于在社会中建立尊重生命的文化和政策?公众对生命权的期待是加强了还是动摇了?也许禁止安乐死可能会给某个特定的个体带来痛苦,但这种痛苦是否一定要以牺牲社会正义为代价来实现呢?人的尊严不仅是一种人情观念,也是一种实践观念。不能仅凭个案的正义来思考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政策走向。
其次,如果仅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由将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同时牺牲了他人的尊严。目前,许多国家对安乐死合法化采取保守和中立的立场,但它并没有合法化。在这里,各国也在考虑人类尊严的同样价值。随着自杀和安乐死的合法化,国家和社会尊重生命权的义务是否得到了有效履行?至少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下,可能会导致生命权价值的下降,甚至为国家推卸保护生命权的义务提供法律依据。无论是生命价值理论还是生命质量理论,如果缺乏生命的神圣性,就不能充分体现其主体的尊严。
第三,宪法中人的尊严的概念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目前,“尊严死”是一种新的权利形式。其内涵是有尊严地死去,但与安乐死不同。正如有学者提出的,死得有尊严,就是死得有尊严,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像雕像一样”死去。两者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反对安乐死的不一定反对有尊严的死亡,赞同有尊严的死亡的不一定赞同安乐死。[10]两者之间也有重叠的领域,日本学者石原明称之为“有尊严的安乐死”。在他看来,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存在的领域和方式:安乐死主要是指意识清醒但身患绝症的绝症患者,而有尊严的死亡是指因失去意识而无法感受疾病,却因疾病而痛苦不堪的患者,包括植物人患者;安乐死通常以积极的方式进行,例如通过药物,而有尊严的死亡则采取消极的方式,即通过移除维持生命的仪器。[11]无论是主动安乐死还是被动安乐死,患者有尊严地死去时的意识表达都是前提。一般来说,尊严死时患者的意识表达是比较明确的,但在尊严死这种被动死亡中,由于患者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识,所以所谓尊严死的正当性无法得到证实。【12】为此,美国一些州鼓励人们在死前写遗嘱,明确表示在无力治愈疾病或处于植物人状态时,愿意选择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其合理性在于,无论国家是否承认安乐死,对于特定的个体来说,当他(她)面临死亡方式的选择时,他(她)有相对确定的意识表达,可以使医生和家属找到一定的依据。总之,尊严死和安乐死在某种程度上是有联系的,但它们是不同的概念,尊严死不能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唯一依据。[13]
第四,安乐死合法化的宪法边界
目前,安乐死面临的难题之一是合法化。一些国家一直在推动其合法化的进程,但其进展非常缓慢。目前,世界上完全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只有荷兰和比利时,还有一些国家通过判例等形式寻求法律途径。这里可能存在一个宪法价值的边界。如果不能解决宪法价值的问题,安乐死的合法化仍然无法获得合法性的基础。
事实上,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制定或修改一部法律的成本并不高。立法往往是国家在社会治理中形成社会意识的过程。特别是在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当舆论提出一些问题时,往往会考虑通过立法来回应社会需求,为社会成员的行为提供统一的行为模式。但为什么迄今为止世界上只有两个190以上的国家合法化?这是我们应该深入思考的。由于不同国家在历史、文化、宗教等传统上的差异,人们对安乐死有不同的看法,即使在已经合法化的国家,不同阶层对安乐死的价值观也不一定相同。笔者认为,目前安乐死合法化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伦理上,仍需形成较为明确的社会意识;在法律上,仍然缺乏合法性;在宪法价值上,它仍然不能超越生命的神圣性;在安乐死的实施中,难以消除个体自主性与社会认同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在对安乐死的社会评价中,可能的权利滥用会导致社会对生命价值的动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