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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职能概述

“抽象”

在现代刑事诉讼机制中,侦查职能是相对独立于指控职能和审判职能的一项诉讼职能。从历史上看,独立侦查职能的形成经历了一个分化和整合的发展过程。从内容上看,现代侦查职能包括制止犯罪、查明案情、保全证据和嫌疑人。

“关键词”功能;诉讼功能;调查;刑事诉讼

“功能”一词是一个功能主义术语,用来描述“一种制度和行为类型在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或功能)及其与其他社会表现的关系。”【1】在政治学中,“职能”与国家权力的划分密切相关。它常被用来指一个权力机构在整个国家政治体系中的任务和职责,如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及其内容,常被称为国家三大职能。在刑事诉讼领域,人们常常用“功能”一词来描述不同主体或“角色”在刑事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①“刑事诉讼功能是指诉讼参与人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不同诉讼活动的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同结果。”[2]刑事诉讼之所以有诉讼职能的划分,是因为刑事诉讼作为一项国家活动,涉及国家刑事司法权(广义上包括审判权、控告权、侦查权)的分配和组合,围绕权力的分配和组合形成不同的行为模式、义务和权利,即角色。描述这些角色在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或所起的作用以及各个角色之间的关系的结果就是形成不同的诉讼。然而,刑事诉讼毕竟不是国家权力单独行动的领域。作为一种冲突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应当解决“中国与被告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的冲突”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行使也对刑事诉讼的结果起着重要的作用,被告人及其权利构成了刑事诉讼结构中的主要角色。特别是随着现代刑事诉讼民主理念的确立和以人为本色彩的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够得到更多的关注和重视,人们开始把辩护作为一项与侦查控制机关的侦查控制职能和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相媲美的独立职能来对待。这样,现代刑事诉讼初步形成了以控、辩、审三大诉讼功能为基础的诉讼结构。“控审分离,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形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导致了控制、辩护、审判三种基本权力的存在。”[3]但上述结论只是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一个横向(主要是从审判的角度)考察的结果,实际上反映了刑事审判阶段的结构特征,而不涉及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即没有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进行考察和分析,因为从纵向来看,触及刑事案件的诉讼环节应该是侦查在先,起诉和审判在后。如果侦查的意义被刑事诉讼横向结构中的指控职能所吸收,那么从刑事诉讼纵向结构来看,侦查是否可以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将极大地影响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因此具有特别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从界定侦查职能的地位入手,探讨了侦查职能的产生和发展,分析了侦查职能的独特内涵。

第一,独立还是从属:调查职能的地位

关于诉讼职能的划分,目前在我国存在着相当不同的学说。典型观点有:三功能、四功能、五功能、七功能。

(一)“三大功能”。“三大功能”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由指控、辩护和审判三大基本功能组成。起诉状的功能是指向法院起诉和出庭支持起诉状,要求对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由国家检察机关和被害人行使;与指控职能相比,辩护职能是指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理由,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人协助行使;审判职能是指通过审判来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是否应当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由法院行使。指控、辩护、审判三项基本职能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构成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三大功能理论是传统诉讼理论的一般理论。根据这一观点,侦查是公诉的必要准备,是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没有调查就无法确定是否起诉。因此,从广义上讲,侦查可以视为行使指控职能。[4]相应地,调查职能从属于指控职能,它本身并不独立。三大功能说是审判中心主义思想的体现,其对诉讼结构的考察和分析主要是从审判程序的角度对诉讼结构进行横向考察的结果。

(2)“四功能论”。在传统三大职能论的基础上,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职能应分为指控、辩护、审判、监督四大职能,俗称四大职能论。这种观点认为,三大职能说能够反映传统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但并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因为我国检察机关除了具有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的职能外,还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而检察机关的后一种职能却无法得到解释,这就是三大职能说的理论缺陷。这种观点认为,一种诉讼功能理论必须能够反映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如果不将法律监督职能列为刑事诉讼职能的范畴,就无法准确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实际状况。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除了传统的三大职能之外,还应增加“法律监督”职能,并认为法律监督职能是区分我国诉讼职能论与国外诉讼职能论的关键。[5]实际上,四大职能只是根据我国诉讼权力(利益)配置的独特情况进行了部分修正,但其分类的基本理论基础仍然来自于三大职能,仍然坚持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横向考察的思路。

(3)“五大功能论”。一些学者在传统的三大功能理论的基础上,将监督和协助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功能之一,从而形成了五大功能理论。这种观点认为,一个科学的诉讼功能理论应该概括所有参与诉讼的国家官员和个人的功能和作用,从而准确、全面地反映刑事诉讼制度的真实状况。据此,这种观点认为,除了法律监督之外,证人、鉴定人等在诉讼中的作用也应列为一种诉讼职能,即辅助司法。由于证人、鉴定人一般对诉讼结果不感兴趣,他们主要是站在刑事诉讼的客观公正立场上,协助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发现事实真相,作出正确的裁判结论。事实上,他们肩负着协助司法机构进行刑事诉讼的不可或缺的职能。[6]五大职能论主张广义的诉讼职能观,将刑事诉讼其他参与人的角色和职能列为除检察院、法院、被告人等传统诉讼主体角色之外的独立的职能形式。

(4)“七大功能论”。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的功能应该包括侦查、指控、辩护、审判、执行、司法救助和诉讼监督。这种观点认为,传统的“三功能说”是建立在狭义的刑事诉讼基础上的,有其理论缺陷。确定和划分刑事诉讼职能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由于司法领域分工日益精细、三权分立理论的影响、人权的发展以及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诉讼职能不断分化、发展和整合,传统的审判中心主义已被诉讼阶段论所取代。刑事诉讼的程序和阶段正在增加和向前延伸。因此,诉讼职能的划分,应当反映和显示所有主持或参与诉讼活动的主体从提起诉讼到执行各种诉讼程序的全部诉讼活动,而不是仅仅从刑事诉讼制度中诉讼活动的一个或几个阶段划分职能。二是机关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能否概括为独立的职能,应从其职能、作用、独立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程序保障等方面综合考察。如果它们的功能是特定的,并且不能被其他功能所容纳和替代,那么它们应该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功能。再次,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检察机关不仅仅是公诉机关,还对刑事诉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刑事诉讼的功能应当包括诉讼监督功能、执行功能和司法救助功能。[7]

根据不同的诉讼功能理论,对侦查功能性质的理解会有所不同。在包括“五职能论”在内的“三职能论”和“四职能论”的理论框架下,侦查职能不存在独立存在的理论可能,侦查职能被视为指控职能的附庸,完全被指控职能吸收。相反,根据“七大职能理论”,侦查职能的独立性得到了充分肯定,被视为独立于申诉职能的完整诉讼职能。在这里,争论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哪个观点是错误的,没有任何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因为刑事诉讼作为一个复杂的社会功能系统,具有建立各种分类研究体系的可能性。上述关于诉讼功能的不同学说,其实都是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刑事诉讼功能进行分类研究后得出的结论,可以说是合理的,有其理论合理性。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哪种分类标准更科学,更能反映刑事诉讼结构的本质特征和规律。我们认为,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衡量一个社会功能系统的独立性,应从该系统所承担的功能和作用进行全面考察。如果它的功能内容是特定的,不能被其他功能系统容纳和替代,那么它就应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功能系统。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侦查职能应该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具体来说:

(1)起诉、辩护、审判职能不能涵盖和指代刑事诉讼的全部职能。与其他大多数诉讼理论一样,刑事诉讼功能理论是舶来品。从相关理论谱系来看,刑事诉讼功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学者在对现代刑事诉讼和职权主义诉讼进行比较研究时使用的一个概念,而提出“刑事诉讼功能”概念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推导诉讼中的“功能区分”(或“功能分离”)理论。根据国外学者的观点,“诉讼功能的区分似乎是纠问式程序和抗辩式程序的基本区别之一”。[8]在纠问式程序中,没有区分指控、辩护和判决三种诉讼功能。指控和判决由同一个司法机构承担,被告只有很少的自我辩护机会,辩护职能实际上并不存在。而且“在起诉程序中,有必要将这些职能分开。申诉职能由检察官承担,辩护职能属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裁判是独立于他们任何一方的法院职能。”[9]法国学者卡斯顿。斯特凡尼认为,现代刑事诉讼实行的是“职能分离”原则。所谓职能分离,是指“负责起诉的司法人员(检察官)完全排除在审判法庭之外;同时,同一个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行使预审和审判职能。”[10]日本学者田口寿一也认为,从历史发展来看,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前提显然是控辩诉讼结构。从控辩诉讼的结构入手,可以厘清现行法律的几个基本原则。其中之一是采用国家起诉,诉讼程序从检察官的起诉行为开始。因此,法官和检察官的职能是分开的。因为法官不是检察官,没有被起诉的事实不能审判(不起诉不理原则),审判的对象只有被告人。[11]可见,诉讼“职能分工”理论的核心是对刑事诉讼中的检察院、法院、被告等诉讼主体的职能划分,“刑事诉讼职能”这一概念自产生以来就被用来描述检察院、法院、被告等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职能和作用。刑事诉讼职能本质上是指检察院、法院和被告人。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刑事诉讼职能”实际上是指刑事诉讼主体的职能,即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不能排除在控辩审三大职能之外定位其他诉讼职能的可能。比如“五功能论”和“七功能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司法协助功能,在刑事诉讼中也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说在刑事诉讼中,除了。这就像讨论现代宪政国家的职能一样。通行的理论是“三权”,即国家职能分为三个职能:立法、行政和司法。但事实上,“三权”并不能囊括国家的全部职能,也不排除在三权之外定位其他国家职能的可能。

同时,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传统的控、辩、审三大职能理论带有浓厚的“审判中心主义”色彩,这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横向(主要是从审判的角度)考察的结果,它主要反映的是刑事审判阶段的结构特征,不能用来反对我们改变思维和角度, 并从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来对刑事诉讼进行分类和考察,即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而是从纵向的角度。 虽然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具有相同的诉讼特征,即侦查程序也是一种结构化程序,但侦查程序中的诉讼功能配置与审判阶段明显不同。在侦查程序中,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行使审判职能,但这里的审判职能不是实体性的惩罚职能,而是具有程序性监督职能的特征。法院在侦查中的司法审查,不是确定被告人是否犯了被指控的罪行,是否应当受到惩罚,而是判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侦查是否适当,是否有必要对公民进行司法救济。同时,检察机关虽然也参与侦查,但在侦查程序中不行使指控职能。检察院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不是向法院起诉,出庭支持指控,要求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制止犯罪,查明犯罪,保全证据,保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因此,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行使的是侦查职能而不是指控职能,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职能是侦查人员而不是检察官。日本学者田口寿一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权限分为四类:(1)调查权限,是具有警察特征的职能;(2)提起公诉权,这是一项具有法官特征的职能;(3)出示证据和陈述意见的权利,这是具有律师特征的职能;(4)指挥审判执行机关,具有矫正和保护工作人员的特点。[12]可见,虽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侦查程序阶段,检察院和检察官的职权主要是侦查职权而不是申诉职权,行使的是类似于警察的侦查职能,而不是司法人员的申诉职能。因此,从侦查程序的阶段来看,侦查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构成了支撑侦查程序运行的基本诉讼职能,侦查职能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职能。

(2)申诉功能不能完全包容和吸收调查功能。传统“三功能论”的一个重要观点是,调查只是为提起申诉做准备。因此,调查职能不是独立的,而只是从属于或屈从于投诉职能。然而,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有争议的。虽然在现代法治国家,侦查职能和申诉职能往往由检察院单独承担(警察仅被视为检察院的辅助机关),导致主体重叠的现象,但主体重叠并不能抹杀两种诉讼职能在目的和内容上的相对独立性。具体来说,首先从目的上看,侦查的目的不是为了准备公诉,而是为了明确是否有嫌疑,进而决定是否起诉。因此,侦查目的独立于公诉。“侦查的目的是查明是否有犯罪嫌疑并决定是否起诉,为起诉做准备。对于很多翻供案件,为了不起诉而进行侦查辩护活动;对于重大案件和否认犯罪的案件,侦查活动一开始就是在审判的前提下进行的。侦查时要考虑决定起诉、不起诉和准备审判两个方面,即侦查有两个目的。”[13]既然侦查的目的不是指控,那么侦查职能就不能被视为指控职能的附庸;既然侦查的目的是独立的,作为这一目的的实现,侦查职能本身也应该是独立的;其次,从调查程序的结构来看,调查程序的结构独立于申诉程序。任何独立的系统都有两个方面:结构和功能。结构表示系统的结构,功能表示行为或功能,两者密切相关。结构是系统不变的方面,功能是系统结构的行为,结构决定功能,是行为的载体。因此,一个独立的结构必须有独立的功能。虽然侦查程序与申诉程序有很强的关联性,但侦查程序作为一个由犯罪嫌疑人、警察、检察官、法官、被害人构成的相对封闭的制度化体系,仍然是一个独立自主的程序结构,有自己独立的功能体系(这个功能体系由侦查功能、辩护功能和审判功能构成)。第三,从侦查职能的内容来看,侦查职能与指控职能有很大的区别。指控的功能具体包括以下权力:提起公诉(或不起诉)、支持公诉、变更公诉和抗诉。这些权力都与诉权相关,诉权与诉权本质上是一种处分请求权密不可分。侦查职能包括以下权力:制止犯罪、认定犯罪、保全证据、保全犯罪嫌疑人等。从侦查职能的内容来看,只有保全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职能具有准备指控的性质,而制止犯罪和发现犯罪的职能具有相对独立的意义,这与侦查权不完全是司法权,而是行政权的性质和特点是分不开的。可以看出,无论是从目的还是权力内容来看,调查职能和申诉职能都有一些区别。申诉职能不能完全包容和吸收侦查职能,侦查职能保持相对独立的地位。

二、分化与整合:侦查职能的形成

在现代化理论看来,社会发展的过程就是结构和功能专业化逐步分化的过程。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的制度形态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结构分化和功能专业化的程度不同。传统农业社会的特点是地方群体的稳定化、流动空间的有限化、职业分化的简单化和低差异的“普世化”。而现代工业社会内部分化很大,个体角色和组织角色很多,每个角色往往有一个功能甚至多个功能。现代社会和现代政府的重要特征是社会结构中各种角色(包括个人角色和组织角色)的高度分化和各自职能的专业化。国家机器及其职能整体也相应高度分化,机构众多,职能各异。[15]诉讼制度的变迁和发展,本质上是一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生结构分化和功能专业化的过程。从历史上看,独立侦查职能的形成是诉讼职能和结构逐渐分化和整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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