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系统化的意义是什么?谈谈你对& gt理解和观点。

所谓民法典体系,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规则体系,具有内在的有机联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规则有机结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随着民法典编纂工程的启动,学者和立法者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构建和确立民法典体系。本文拟就此谈一些看法。

一、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必要性

探索民法典体系的根本目的是获得一个完整的民法典体系,从而在这一体系的支撑下建立一部逻辑严密、系统完备的民法典。可以说,民法典体系的建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体系化、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现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成文法的最高形式,是追求系统化、逻辑严密的法典。民法典的特点是系统性和逻辑性,制度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法汇编”,而不能称为民法典。民法典必须满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形式合理性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其体系的完整性上。而且民法典的制定是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人民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的原则下作出全面完整的规定(注:王泽鉴:《民法通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22页。)民法典的体系,是民法典的支柱和骨架,可以起到预案和提纲挈领的作用,使民法典条理清晰,结构严谨。因此,民法典体系的建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探索民法典体系是由民法典本身的固有属性决定的。

其次,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体系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如平等、诚实信用、私法自治、保障交易安全等。,同时有助于消除和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单一的法律虽然可以在社会生活的某一领域贯彻一种或多种民法价值,却无法在所有民法领域实现多种基本民法价值的和谐。正如我国台湾省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民法典的制定是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人民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的原则下进行全面完整的调整(注:王泽鉴:《民法通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22页。比如,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主要方面是,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还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维护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发生冲突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交易安全。这种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概念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章节中。如《通则》中的表见代理制度、《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都体现了保护交易安全第一的价值选择。因此,只有通过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典化,才能使民法中的各种价值保持一致,协调其冲突和矛盾。

再次,体系化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乱和冲突,将各种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有机整体,从而建立一个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因为我国许多单行民事法律法规是在改革的不同阶段制定的,有些法律也是为了适应改革不同阶段法律调整的需要或适应特定目的或环境的权宜之计。由于立法之初缺乏对后续一系列立法活动的综合考虑,缺乏对民法本身体系化的考虑,各种法律法规之间往往存在冲突和矛盾。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通过建立民法典的体系,可以消除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混乱和冲突,将各种法律体系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建立一个内部协调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民法典体系确立后,可以形成民事普通法和特别法的逻辑结构,在民事普通法中可以区分一般规则和具体规则。在民法的内部结构中,民法典与单项民事立法尤其是商事特别法之间也可以形成一个和谐的体系。这一体系构建之后,可以形成一套严格的法律适用规则,能够有效地为行为人提供相应的行为规范体系,为法官提供完整、和谐、清晰的裁判规则体系。

第四,按照科学完整的体系构建的民法典有助于民法规范的遵守和适用。一方面,民法法典化可以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适用民法提供极大的便利。《民法典》与判例法的区别在于它便于应用。另一方面,体系化也会促使法律工作者在适用民法时形成系统的思维观念。系统化要求我们掌握系统的民事法律规范。比如,在确立债的请求权时,要考虑债的请求权体系,在此基础上才能以系统的概念适用法律。比如在具体案件中分析原告享有何种请求权时,首先要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然后再考虑是否存在无因管理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最后判断是否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体系化可以促使法律工作者用体系化的理念去分析和解决案件,全方位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注:Dieter Medicus: Burgerlich Recht,Carl Hey Manns Verlag,1999,P5-9。)

第五,体系化有助于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从而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性和人们对社会生活的可预见性。正如台湾学者黄茂荣教授所言,法律的制度不仅可以提高法律的“可理解性”,从而提高其在适用上的“实用性”,还可以提高判决的“可预见性”,从而提高法律的“稳定性”。只要它所形成的体系是“完美的”,每一个法律问题都可以单靠逻辑运算得到圆满的解答。(注:黄茂荣:《法律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471页。民法典的体系化就是把民事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规定在民法典中。通过这种制度的安排,使之成为一种稳定的规则,获得长久的生命力,不会因为某一项国家政策而随意改变。

在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上,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五编模式,而应在此基础上创新发展。在过去的100年里,整个世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生活高度复杂和多样化,科学技术突飞猛进。民法作为经济生活的基本法,其体系和内容也应与时俱进。时代变了,政治改革是合适的。“智者随时代而变,智者随时代而变”,因此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系。在此基础上,才能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时代需求、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使民法典的制定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巨大作用,为世界法律的发展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第二,构建民法典体系,必须处理好民法典与单行民法的关系。

民法典与单行民法的关系是中国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一个大问题。2002年2月22日,65438,中国民法典第一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草案除总则外,还规定了八个部分,即:财产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关于这种风格最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哪些具体的民事法律应该纳入民法典,哪些不应该。比如,有学者认为《收养法》不应该纳入民法典,也有学者认为著作权、专利法等各种知识产权法应该纳入民法典。还有人认为,信托法和劳动法也应该在民法典中规定,独立成编。各种观点都有道理。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的体系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它会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变化。如果未来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确实需要将一些重要的专门民事法律纳入民法典体系,那么对当时的民法典体系进行突破是极其必要的。然而,民法典并不是一个包罗万象的复杂的法律集合。编纂民法典并不意味着任何属于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都要尽可能地纳入民法典。民法典不是包罗万象的。因此,民法典体系的建立必须处理好民法典与单行民法的关系。我认为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民法典为各种民事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普遍适用的规则。民法典为民事社会生活提供基本规则,属于整个国家民事立法体系中最普遍、最基本的民事立法。但是,社会生活是多变而复杂的,需要大量的单行法来调整各种民事关系。但这些单行民法并不都需要纳入民法典。只有在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最基本的规则,才应该由民法典规定,而那些技术性很强、只适用于个人和地方民事关系的规则,就不应该由民法典规定,而应该由一部单独的法律来解决。比如,物权法主要解决的是财产权利中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关系,这是市场经济中普遍适用的规则,而信托法调整的只是信托关系,不是普遍关系。因此,物权法应当纳入民法典,信托法应当作为民法典之外的单独法律。

第二,民法典确立的制度和规则要保持很强的稳定性。作为最高形式的语法,民法典必须保持最大的稳定性,不能频繁修改或废止。这种稳定性是民法典实现社会关系稳定和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可预见功能的基础。有些民法典甚至是千百年来人类市场活动所遵循的规则的总结。至于那些经常随社会经济生活变化的法律规则,应该由专门的民事法律来规定。比如民法典中很多物权、债权的规则都是交易关系的法律反映,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但是,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则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如果将适应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各种技术性很强的知识产权规则纳入民法典,无疑会阻碍民法典内容的稳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调整私法领域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至于公法与私法交汇处的法律规则,如劳动法、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等。,因为它们不是纯粹的民事法律规则,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干预的强烈性质,所以应当单独立法。比如德国学者把劳动法称为“特殊私法”,因为劳动法不是完全的纯私法,劳动合同的订立也不是建立在完全的契约自由基础上,国家往往要进行很多干预。

第四,民法典主要规定了实体的交易规则以及与实体交易规则密切相关的程序问题。比如不动产登记规则,可以在《物权法》中原则规定,但那些非常琐碎、具体、技术性很强的程序性规定,应该用单独的法律规定。比如,知识产权法中关于专利和商标注册的具体程序规则,就不应该在民法典中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收养法涉及大量具体的程序规则,其中更多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收养条件做出的严格限制,所以有学者认为收养法不应纳入民法典,这也是合理的。

在处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时,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如何安排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毫无疑问,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知识产权法也应该属于民法的范畴。中国制定并颁布了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这些法律都应该纳入民法典吗?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在我看来,将所有的单项知识产权法都纳入民法典是不可取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规范体系,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既涉及程序法又涉及实体法,既涉及公法又涉及私法,既涉及国际法又涉及国内法。显然,很难将其纳入民法典。与其如此,不如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集中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第二,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本身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自20世纪中叶新技术革命兴起以来,知识产权法中出现了一种边缘保护法,即采用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一些规则创造一个工业版权体系,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就是这样一种情况。再比如,版权邻接权的范围是随着传播技术的提高而逐渐扩大的。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都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因此,一旦将知识产权的种类固定在法典中,就可能不适应知识产权的发展需要。第三,如果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将会阻碍民法典体系的和谐。民法典是基本法,所以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经常变动,这就决定了它的规则应该是普遍适用的,相对抽象的。但是,知识产权法的技术条款多且多变。如果将这部频繁变动的法律放在一部相对稳定、系统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我认为,知识产权不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规定在民法典中。在民法典中可以考虑第二种或者第三种模式,即只规定知识产权的相同规则,或者只在民事权利客体中确认知识产权。这有两个作用:一是宣告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二是* * *的规则不好在特别法中规定,可以在民法典中规定。

第三,以法律关系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

虽然不能完全照搬德国模式,但我认为应该借鉴德国模式,采用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彭德尔顿学派的一大贡献是将法律关系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框架。《德国法典法》创设总则意义重大。当时德国的法律学者都认为有必要为各种法律关系确立总则。”(注:陈其炎:《亲属关系与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省三民出版社,1980,第3页。)也就是说,彭德尔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理论应用于法典,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典体系结构。具体来说,在总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的体系,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包括债权、财产权、亲属权、继承权。当总则中确立的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相结合,就形成了完整的法律关系。比如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物权体系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因为法律关系的所有要素都已经具备,所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这个框架模型体现了彭德尔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如果要采纳潘德克顿制定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那么总则就要按照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至少需要规定以下内容:一是主体体系。主体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体制度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包括对自然人和法人必要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商品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反映。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企业。第二,客体,客体是民事权利义务的客体。按照概念法学的系统思想,法律规定的对象的构成要素应被分解为若干要素,这些要素应被概括形成一个范畴概念,并通过不同层次的类型学,形成具有不同抽象层次的概念,从而形成一个体系。(注: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56页。之所以在总则中规定客体制度,主要是因为我国民法总则中已经抽象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构成法律行为本质要件的客体应该而且能够抽象出来。建立一个抽象的对象概念,可以涵盖未来开发的对象。由于客体本身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无形财产权正在迅速扩张。最近有学者认为,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和政治特许经营权都属于财产权范畴。(注:劳伦斯·m·弗里德曼《生者的法则,死者的法则:财产、成功和社会》,1996 Wis.L. Rev.340)因此,权利客体一词包含的范围很广,这就要求客体的概念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三、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行为。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关理论作为民法通则中的一般规定,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虽然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不承认婚姻是契约行为,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仍然十分广泛。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这一制度不仅支配着合同法、遗嘱法、收养法等创设权利的具体规则,还形成了一个独特的不同于民法中法律制度的法律调整体系。它不仅可以调整现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还可以涵盖许多新的交易形式并加以规范。而且,它以完整系统的理论形式概括了民法中一系列精妙的概念和原则,形成了一个显著的独立的理论领域。(注: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前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第四,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结果,也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制裁。关于是否应该在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制度,学术界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有学者提出,我国《民法通则》只设置了民事责任制度,因此应当在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制度。我认为,总则不可能详细、全面地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因为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不属于总则,而属于分则。虽然不应在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但有必要在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概念和原则,因为一方面,总则中规定的一般民事责任的概念决定了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为民事责任的概念只在总则中规定是合适的,在总则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规定都是不合适的。另一方面,总则在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简单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规定民事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既然侵权行为会独立成编,那么总则中也应该有相应的制度来适应分则中的制度。此外,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免责条件、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责任形式等方面也有相似之处。这些应在总则中规定。

人格权、相邻权、继承权、物权、债权是现代社会普遍承认的一些基本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参与正常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的必要权利,内涵较为成熟。因此,需要通过民法典而不是一些单独的法律来确认它们。分则的权利体系应以已经发展成熟、已经被广泛接受或社会生活迫切需要的权利为基础。当然,也应该为未来新权利的成长提供足够的法律空间。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安排民事权利,以符合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我认为,要建立这一制度,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思路:首先,应强调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基本理念,因此人格权应放在民事权利的首位。人格尊严、个人价值、个人完整应该放在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财产权是最高的法益。因为一方面,现代民法应充分体现人文主义精神,强调对个人的终极关怀,所以对个人利益更为重要的个人利益应置于财产利益之前,优先保护。另一方面,与人格权相比,财产权对个人的重要性不如人格权。试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那所谓的“巨大财富”又有什么用呢?还应该看到,人格权的属性是个人的,但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涉及社会利益。这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条认为“人的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它的价值高于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中,物权法在民法典分则中被置于各个系列之首,这主要是考虑到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制度,其中首次规定了物权的内容,所以立法机关最终在分则中将物权置于各个系列之首。我觉得这种风格不是空穴来风,但在理论上还是值得商榷的。毕竟财产权比人格权更重要。其次,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优先于一般财产权。因此,亲权和继承权也应优先于财产权和债权等财产权利。关于婚姻家庭和人格权的规定属于人身关系的范畴,两者关系更为密切,所以放在人格权之后、财产权之前是有道理的。再次,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民法典草案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前是科学的。毕竟,物权是产生债权的前提,交易关系只有在物权清晰的情况下才能发生。第四,关于债权的概念,我国民法典草案中没有独立的债权通则。债的概念和合同以外的几种债的形式(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在总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中有规定。在我看来,侵权行为法独立后,特别是在我国合同法总则已经非常充实和完备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规定与合同法总则大量重复的债法总则。但考虑到民法典体系的构建,物权是与债权相对应的概念。物权法已经独立编了,债权法也要独立编。债权制度的确立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形式在民法中找到了适当的位置,并为这些关系确立了适用规则。债法总则的设计还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可以使民法典的规定更加简洁。现实中,各种债务都是具体的。总结两者的相似之处,在债法总则中规定带有* * *的部分,可以起到立法和经济的作用。当然,债权通则要尽量简化,对于合同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的,可以考虑做一些补充规定。按照这样的逻辑顺序,民法典的分则体系应该是人格权、亲属法、继承法、财产权、债权和合同法的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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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分则中关于民事权利的章节之后,应该有一个关于侵权责任的章节来保护各种民事权利,这就要求侵权法独立编纂。从表面上看,独立的侵权责任法典的规定似乎与用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则的做法相冲突,因为总则规定了主体、客体和行为,分则应随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权利而展开。如果加上民事责任制度,则显得分则与总则的体系不协调,即分则以双重标准发展。在我看来,以法律关系论构建民法典分则体系的思路,并没有因为增加一部独立的侵权责任法典而被破坏。因为:一方面,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不仅应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和内容,还应包括责任,因为责任不仅是侵害民事权益的结果,也是违反民事义务的结果。没有责任就没有权利,违反义务就没有责任。所以,既然规定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必须规定民事责任。因此,在具体制度中详细列举各种民事权利之后,规定一个完整的侵权责任体系,在逻辑上更加严谨和妥当,能够更加清晰和完整地展现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和发展的过程。相反,只规定权利而不规定责任,就无法确定权利的救济措施,法律关系的要素也不完整。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在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总则,比如在总则中规定了各种民事责任的* * *问题,所以分则规定的侵权责任可以与总则有一定距离的呼应,在民法典中构建一个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侵权行为是对各种民事权益侵害的结果,侵权行为法应置于各种权利之后。在民法典分则中列出各种民事权利,然后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即侵权责任制度,也是顺理成章的。

第四,关于人格权制度的独立编纂

在我看来,在民法典中独立编纂人格权是为了满足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在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我们应该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在借鉴的基础上注重创新。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反映,民法典是一个国家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我国要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民法典,就必须在制度结构上顺应时代精神,既要继承合理传统,又要结合实际创新发展。当然,创新不是简单的口号,更不是为了新奇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符合客观规律,有充分的科学理论支撑。人格权的独立编纂不仅具有充分的理论支撑和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对丰富和完善民法典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第一,人格权独立编纂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中没有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就有缺陷。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的具体制度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来构建的。从民法权利体系来看,人格权应当在其中占据重要地位。传统民法过于注重物权制度,没有把人格权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甚至把人格权规定得非常简单,这本身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传统民法中“重人轻己”的不合理现象,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编纂,无法凸显其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的属性。在民法中,与财产权并行的另一种权利是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应当具有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各种权利,这些权利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种基本权利,调整这两种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民事权利要么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中,要么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如果不能单独编纂人格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包含人格权的权利就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应有的地位。因为在大陆法系中,权利的不同性质是作为区分各部分的基本标准,所以将人格权单独成部分是法典的逻辑和体系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自然应该独立编纂。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不仅为立法所确认,而且已成为学术界的知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种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调整而表现为各种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关并以人身为中心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中应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编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反而是对原有体系的完整发展。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具体体系是根据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实际上是按照权利体系来构建整个民法典体系。可以说,其独立性既继承了现有的权利体系,又对其进行了适当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