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拆迁的论文

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及对策

随着我国城市经济建设的不断加快和城市周边大量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城乡房屋拆迁的数量也不断增加,特别是近几年达到了历史高峰。与此同时,拆迁行政案件也有所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拆迁土地安置补偿案件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因为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中存在许多* * *困难,依法保护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如果不能及时分析和识别这些困难的原因,甚至解决这些问题,将会导致不利的法律、政治和社会影响。并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对此,笔者旨在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服务地方政府经济发展大局,维护社会稳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行政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解决办法如下。

第一,房屋拆迁补偿和征地拆迁补偿行政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分析

(一)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近年来,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的难度不断加大,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情感冲突甚至愈演愈烈,在拆迁过程中严重阻碍了拆迁的实施,拆迁工作人员和法院干警被打被骂的现象时有发生。更严重的是个别拆迁人实施了过激行为,导致被拆迁人伤亡。因此,从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原因之一是一些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拆迁规范性文件。其冲突的根本点是侵犯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即财产权。

对于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规范冲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和审判实践进行了一些分析。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一般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授权。如《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并且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二是来源于宪法和政府组织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地方政务需要而制定的行政措施,即规范性文件。例如,一些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独立制定了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技术规范的核心最终是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

根据上述情况,不反对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当然,对于这些规范性文件,行政相对人在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审查,但这种复议中的审查往往是无效的。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但在实践中,法制机构往往是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审核机构。对此,在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法案件审查中发现,一些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地方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区位基准价不符合市场的客观情况,即区位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对此,地方法律法规仅授权地方政府每年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未明确具体价格,难以约束公布的区位基准价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的情况。

第二,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了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就是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价格。对此,相关法律规范只是原则性规定,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评估技术规范时有一定的灵活性,导致价格空间较大,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地方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适用时间有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制定层级一般为国家令颁布的行政法规、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令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不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也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时间推迟,规范性文件最终制定时间和行政法规颁布实施时间推迟,最长为两年。以后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是适用该规范性文件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执行。理由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废止,应当继续执行。更有甚者,一些地方政府制定了新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房屋拆迁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前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建设项目不受本办法约束,仍按原办法执行。从上面制定和公布的法律规范来看,越早实施,对被拆迁人越有利。正因为如此,一些地方政府从法律规范规定的实施日期起就不适用新的法律规范,而是适用不利于被拆迁人的规范性文件。一些地方政府制定了新的拆迁规范性文件,但将新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限制在部分被拆迁人身上。特别是一些已经拆迁的房屋,虽然拆迁手续基本齐全,但由于种种原因,两三年内没有拆迁。未能完成拆迁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政府宏观调控或拆迁资金短缺;二是拆迁政策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三是个别居民要价不切实际导致拆迁补偿协议无法达成;四是拆迁手续不全。

(二)以发展当地经济为由,超常规开展拆迁工作,未办理拆迁手续即实施拆迁,或者拆迁后房屋用途与相关批准文件不符,直接影响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标准的。

(三)拆迁严重违反拆迁程序,违法实施拆迁的。这主要表现在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没有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被拆迁人单方面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或者对* * *所有的房产只与* * *人之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被拆迁人认可。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严重缺乏公开、公平。这主要表现在,被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闭门操作。在同等条件下,同样的被拆迁人得到的安置补偿结果是不一样的,有的差别很大,导致已经达成协议的人反悔,拒绝搬迁。有的甚至与房屋拆迁部门行政裁决作出的补偿相差甚远。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此类案件的难度。

(五)部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时,明知拆迁违法,仍以维护政府确定的城市重点建设项目为由,作出强制拆迁裁决。

(六)个别居民不现实,索要安置补偿,想借拆迁之机发财。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后,居民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由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被告或者权利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这时,居民们无理取闹,诉诸暴力,甚至有居民威胁要自杀或自残。

从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征地拆迁补偿行政案件的审理难点来看,大部分原因是地方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人造成的。这些难题的原因可以总结如下。

第一,近年来,大部分地方政府的经济建设步伐过快,有些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超出了当地的经济能力。特别是在城市经济建设和建立经济开发区方面。首先,城市建设有两个方面。一是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政绩,不切实际地扩大商住开发。其次,为了招商引资,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也不现实。有些情况下,在没有投资项目的情况下,被征用的土地会被圈起来投资,有的要等好几年。究其根本原因,是一些地方政府在加快城市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上不符合当地客观实际,不遵循经济规律,而是以非常规的思维方式开展经济工作。

第二,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在加快城市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上存在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想法,这种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想法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建设的广场、道路严重超大超宽,政府行政中心规模过大、标准过高。二是商住楼太多,档次太高。这些问题的存在,必然导致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的资金短缺。由于这笔资金的短缺,政府在制定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及安置补偿的规范性文件时,安置补偿与实际市场存在较大差距。部分征地拆迁补偿不能及时到位,被拆迁人得不到应有的安置补偿,导致部分农民长期无房无地的问题。甚至少数地方政府非法征地拆迁,导致个别新贫困户的出现。对此,一些地方政府领导仍不以为然,认为这是为了未来经济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的行为。少数被拆迁人的困难是暂时的,要克服,服从经济发展大局。

第三,一些地方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对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时,不是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作出判决,而是依据地方政府制定的明显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判决。还有的在裁决中明知有违法拆迁场所,还是以服从和支持政府重点工程为由做出违法裁决。

四是人民法院审理城市房屋拆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案件遇到困难,表现为:一是在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指出被告裁决的依据明显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但被告主张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当地人大或政府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的。如果法院不同意该规范性文件,将直接影响该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和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从而影响该市。对此,人民法院进退两难。一个难点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行政裁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法律依据,从案件本身判断是正确的。但如果人民法院这样判决,就会被说是不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和支持。二是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裁定的,不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种困境时,因为人民法院现行的管理体制是在地方党委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服务地方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也是人民法院的工作。所以这类案件的审理,只能不及时维持或撤销判决,而是做大量的协调工作,让原告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撤回起诉。

二、解决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在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和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工作中,一些地方政府未能依法行政,有关部门违法拆迁房屋,导致被拆迁人集体上访、暴力阻挠拆迁,甚至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不稳定因素,已经引起国家最高层面的重视。为此,国务院还专门召开常务会议,研究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有关问题。会议的总体要求是:端正拆迁工作的指导思想,坚决纠正城市建设和房屋拆迁中的急功近利行为,严格执行拆迁程序,规范拆迁行为。拆迁补偿符合市场化要求,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要按时足额到位。对此,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相关部门也立即采取行动,切实开展工作。如一些地方政府非法强拆征用土地,其相关地方政府官员已被严肃查处。就全国而言,对促进地方政府依法行政、依法拆迁起到了积极作用,这无疑为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拆迁案件创造了前所未有的良好外部环境。但同时也要看到,虽然有前所未有的良好外部环境,但要一步到位从根本上解决困难问题,还是不可能的。为此,笔者认为,在房屋拆迁与土地征收行政案件的审理中,还应采取以下方法解决问题。

一是在现有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基础上,主动与地方政府保持联系和沟通,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使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保证政府依法行政,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不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在某些情况下,要用合理的方式向他们解释清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否则人民法院将失去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损害公正形象。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发挥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第三,严格审查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如果有违法的裁决,特别是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裁决,要及时判决,不能很快判决,让裁决机关及时纠正其行政违法行为。

第四,房屋拆迁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和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后,应当及时执行。从而有效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居民依法拆迁,支持和服务地方政府的经济建设,实现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良性循环,最终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