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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私立法学教育经历了从禁止到允许的转变,打破了官营法学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为这一时期法学教育的发展做出了贡献。从无到有,大量涌现,并很快遍布全国,在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形成了自己的办学理念。他办学思想的时代意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第二,教育体系完备;三是教学内容和形式的改进。在其曲折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些可识别的价值和特征,启示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学教育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些基本矛盾和问题。
关键词现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办学理念;现代化
中国的传统教育一直是官学与私学并存,近代中国的大学教育依然继承了这一传统。但中国近代法学教育在清末曾一度被官办学校垄断,只是在宪政形势紧急后才被取缔。就中国近代私立法律教育而言,经历了从禁止到允许的变化。私立法律教育从无到有,然后大量涌现,很快遍布全国。尽管官营法学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被打破,为中国近代法学教育的主体增添了一种新的形式,是官营法学教育的补充,为这一时期法学教育的发展做出了贡献,但不言而喻,其发展呈现出泛滥成灾之势,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本文拟从办学理念的角度探讨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发展,并总结其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和教训。
第一,中国近代私立法律教育的理念。
中国近代新法学教育是随着法制改革而发展起来的。在清末的法律改革中,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清政府不得不将法律人才的培养与法律改革紧密结合起来,开始用西方资产阶级法律教育的思想和方法来培养法律人才。然而,在其初始阶段,私立法律教育并未被纳入清廷政策的许可范围。1904的教务大纲明确规定“禁止民办学校专修政法”。直到1910,清廷才明确批准并推动私立法政学堂的建立。此后,民办政法学校从无到有,很快遍布全国,并为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形成了自己的办学理念。
首先,它旨在培养法律和政治的专门知识,并充分运用这些知识。清末从官治走向自治,当时人们认为“各成员自治人员没有法政知识,不足以胜任审判官员的工作,需要的人才很多,单纯依靠官学有点狭隘”,因此必须开辟新的渠道,扩大办学规模,进而培养大量具有法律专门知识的人才进入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部门。在此背景下,1910年,教育部召回浙江省省长,允许民办学校专修政法。同年,为进一步适应宪政形势发展的需要,教育部修改了法政学堂的一般含义,将以前的“培养官员,学习中外法律的政治知识,使之充分运用”[2]改为“培养专门的法律知识,使之充分运用”。[3]此次培养目的的调整,不仅突破了“建官”的局限,扩大了招生对象,而且将“研究提炼中外法律政治知识”改为“培养专门的法律知识”,明显比以前更加强调法政学堂教育的应用性。
第二,借鉴日本法学教育模式,与官办法学院齐头并进。1910年,法政学堂章程被教育部修改,虽然明确提出“法政学堂章程第三十一条是参照各国教育制度修改的”,但无论是课程体系还是其课程所体现的教学内容,都不是照搬日本的,这种情况直到民国初年也没有太大改变。为了整肃民办法政教育,不仅在此前颁布的《教育部对浙江省的辞职、平反、变通》一章中规定“一切课程及学生招生级别,均依官立法政学校本科章程办理”,而且在《教育部修改法政学校章程》一章中写明,京外新开办的民办法政学校,均依此修改章程办理。
第三,适应时代变化的客观需要,办学层次和规模要因时制宜。在《浙江省学部朗诵改编篇》一书中,为防止“趋于简单,以急功近利”之弊,明确提出私立法政学堂“附设于其他科目,但不得设专科”。然而时隔半年,面对当时中学毕业生人数太少的实际困境,各法政学校的正常科目很难办好。系里为应付一时之需,认为“以后中学毕业人数增加后,应废止其他科目之规定,&;uml我们及时做出了调整。到了民国二年,“各地法政专校纷纷增设其他科目,招收新生,往往数百人。“考其内容,大率有专名,无专实。”为了遏制流弊的发生,该系严令“不得招收其他学科新生”。同年,教育部还征询各省意见,严令“凡省外非繁华商埠、经费充足、合法办理、不滥办的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应请你民政部长斟酌情况,令其停办或改为法政工场。”通过加强监督管理,关闭了一些不符合条件的民办政法学校。
第四,适当放宽办学地点,使用统一审批的教材。1910年,法政私塾解禁之初,为了便于监管,参照日本的做法,清廷将法政私塾的办学地点限定在省城。然而,过了不到半年,鉴于“根据光绪三十四年编检厅逐年编制的名单,第三年内必须建立各省会及商埠各级审判厅。因此,对通商口岸来说,司法人才的使用与省会一样至关重要,所以私立法政学堂应限于省会,并适当推广。规定“凡商埠繁荣、交通便利、经费充足、课程完备的地方,均允许呈请设立法政学堂,以广训之。”[7]同时,基于“各国法政学派各有不同,各有体系,须在一件事上妥协,使杜琪能趋奉政权”的判断,该部拟取史静法学院及史静法学院各科讲义,“精挑细选,妥为审定出版,以便研究终结趋势,并在作出修改的过程中仍统一。"[8]在取消对私立法律和政治学校的禁令的同时,设想通过发布统一的教学材料对其进行管理。
中国近代私立法学教育的办学理念体现了社会转型对新型法律人才的需求。由于私立法政教育本身是在转型社会的矛盾运动中发展起来的,其办学理念不可避免地包含着一些无法彻底解决的矛盾,清末民初私立法政教育的畸形繁荣就是其外在表现。
第二,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理念的时代意义。
任何时代特定社会的教育都是这个时代和特定社会的产物。写毕业论文中国近代私立法律教育也不例外。办学理念是尽可能满足和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求。可以说,它既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也是社会历史发展的组成部分。中国近代私立法学教育的产生和发展,不仅体现在新式法学教育的增多和扩大,还体现在其办学理念的意义上。具体来说,他办学思想的时代意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第二,教育体系完备;三是教学内容和形式的改进。
在1904的《学术事务大纲》中,清政府出于挽救自己濒临危险的政治统治的目的,一方面肯定了学习外国法律的重要性,反对学校缺乏政治科学和法律会导致自由和民权逐渐发展的观点;另一方面又“怕学生反对闹事,会轻视皇帝的权威,不顾轻重,一味坚持自己的权利”,极力诋毁人们谈论民权自由,严令“除首都的大学和省会设立的高等学府外,余君宜应注意普通实业。”其私立学校不允许教授政治和法律专业,以防止空谈和谬误的滥用。由教育部长与各省协商,有效调查禁令,法律教育完全由政府垄断,私人参与被排除在外。[10]
但是,在新政的推动下,法学教育改革的风帆已经高高扬起,没有任何力量能够阻挡它的前进。转型社会的历史迫使清政府不得不做出改变。1907 10,大清上谕在中央设立咨议局后不久,又下令各省在省会设立咨议局,并提前筹备郡议会。然后在1908年7月22日颁布了协商会议章程第62条和协商会议成员选举章程l15条,命令各省在一年内成立协商会议。新政的快速发展要求打破官办法学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取缔民间法学教育,以满足社会变革对新型法律人才的广泛需求。为此,1909年,浙江巡抚加大上京,要求修改部颁条例,允许私塾专修法政。1910教育部批复“各省私立学校专修法政,重视宪政,教育广泛。”[11]从此,中国近代法政教育官方一元化的垄断局面被彻底打破,办学主体走向多元化。
清政府从禁止私塾专修政法转变为明确允许私塾开办政法学校,不仅为办学主体增加了新的形式,也带来了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更重要的是,办学主体观念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教育体系的完善,法学教育的布局、层次和结构日益复杂多样。在取缔政法私塾之初,虽然规定了开设地点要限定在省会,但不久后这个规定就被打破了。私立政法学校扩大到包括繁荣的商埠和便利的交通,官办和私立政法学校迅速遍布全国。1913、15仅江苏省就建立了公办、民办大学和专门的政法学校,在校生4742人。其中有13民办大学和专门的法政学校。[12]
为配合法政教育的发展,1910年,参考各国教育制度,教育部拟定了修订后的法政学校章程,并颁布了一套法政教育的具体方案。有两个分支:主分支和其他分支。主分支分为法学、政治、经济三个分支,都是四年毕业。不分科,三年毕业。如果学生太少,不允许同时开设两门,允许先开设一门。理科专业的学生必须有中专文凭,考试合格后才能入学。其他科目学生,已就业、晋升、受教育、受监督,年龄在25岁以上,品行良好,中学基础扎实,经考核合格方可入学。每级学生人数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但每级至少100人左右。[13]官私并举政法教育方针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过去政法教育狭窄的局面,促进了法学教育的大发展。
教育体系的完善要求教学内容的相应完善,其努力方向是进一步规范专业教学的课程设置,提高办学水平。从清朝到民国,各部(教育部)都与时俱进地对原有课程进行了改革,增加了新的课程,并对法学课程应开设的课程做了详细的规定。1910中明确规定:“对此前设立的法政学堂章程进行三方面修改:一日制课程。写章的时候,各种新法都没有颁布,所以除了大清法典和条例之外,没有国内法可教。今天的宪法大纲,法院筹备法,地方自治条例等。已经陆续颁布,新刑法过几天就要定了,要政令实施。从此,政法学校的课程应该以中国法律为基础,这是应该改变的。”在其法学课程下,有一个特别的注释:“民法、商法、诉讼等法律暂时比照外国法律教授。一旦国内的法律编玩了,就按照自己的法律来教。”直到民国时期,教育部在1912年颁布的《专门学校条令》中首次提出“专门学校教授高深学术,培养专门人才”的教育宗旨,规定“专门学校的学生必须是中等学校毕业或经过实验具有同等学术能力”,将法政专门学校完全定位为高等学校。同时,在教育部同年颁布的《法政类专门学校章程》第十条中,将法学必修课定义为:宪法、行政法、罗马法、刑法、民法、商法、破产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外语;法学的选修课定义为:刑事政策、法制史、比较法制史、金融学、法理学。此时的法学教育虽然还处于模仿和引进阶段,但明显比之前的课程设计成熟。
第三,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历史反思。
在中国传统法学教育向近代法学教育的转型中,近代中国私立法学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无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曲折发展形成了一些可识别的价值和特征,启示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学教育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些基本矛盾和问题。具体来说,有:
首先,法律教育不应成为政治的简单附庸,不应成为服务于短期政治目标的实用工具。教育不同于政治,写硕士论文从属于政治。可以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学教育制度都不可能脱离这个国家的社会政治制度。中国近代私立法律教育的发展史不仅反映了中国近代法律命运的变迁史,也反映了中国近代政治制度的演变。“新政”之初,在清廷统治者看来,“盖科学有实用之术,政法易涉空谈,最重要的是防伪。”因此,政法私立学校“不得教授政法专业,以防止空谈和谬误的滥用。”直到1910,因为宪政急需新的法律人才,才限制了禁令。显然,中国近代新法学教育的发展不仅是教育自身发展的结果,也有政治因素的影响。清政府在发展法学教育之初,就将法学教育的建立与政治稳定挂钩,顺从政治发展的需要,对法学教育本身的价值和特点重视不够,忽视了其发展独立性。这就导致了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从一开始就感染了政治至上的病毒,并一直潜伏在其体内,不同程度地发挥着破坏作用,严重制约了法律政治教育的健康发展,使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其产生阶段就是一个先天不足的畸形孩子。中国近代法学教育现代化之所以表现出贫穷和幼稚,可以说是根源之一。
其次,时间差距造成的对中国近代法学教育现代化改革的形式模仿,并不意味着我们认识到了近代西方法学教育的真实内涵。中国近代法律教育的现代化不是传统社会的自我进化,而是西方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融合。从固化的文化心理、情感和观念出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必然会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一些抗拒。在新法学教育中,往往是封建思想的束缚使我一成不变,“新法学教育”只培养新技能旧思想的“新人才”。例如,学术事务部授予私立学校专修法律和政治的权利。清朝的学部明确提出“所学必须与政治相对应”,“要建立一个君主立宪的国家,一切法律制度都必须在适合该国之后实行,不得有任何弊端,而这正是强调法政学者的比喻。”[15]显然,中国新教育的主持人并没有真正理解西方近代法律教育的精髓,而是为了消除内忧外患,试图用“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推演来模仿西方法律教育制度。这使得在磨难中产生的中国近代法学教育陷入了丰富、多样、肤浅的困境,最终难以形成适合中国国情的严格的法学教育体系。
第三,没有明确的价值目标和崇高的教育理想,法学教育的发展将失去意义和方向。清末民初,为适应国家由专制向宪政过渡的需要,进而打造和谐社会,私立法政学堂从无到有,很快遍布全国,全国各地出现了一派学法学政的繁荣景象。然而,其数量的增加和质量的提高并没有同时实现。根据教育部1913的调查,大量的民办政法专科学校,大多是为了迎合人们寻找新职业而设立的。“考试的内容有特殊的名称,但没有特殊的现实性。创始人把它当作生意场,学者把它当作猎官,弊端百出,令人极为担忧。[16]一些民办政法学校完全背离了教育部制定的政法学校章程,成为失去灵魂、见利不见人的“教育工厂”。
第四,民办政法专科学校的畸形繁荣导致教育设置的结构性失衡。自清末法政私塾建立和普及以来,民国以来私塾数量居高不下,写医成祸。黄炎培在《读民国近期教育统计》一文中说:“民国初年,国家突然脱离专制,创造和谐,社会对政治很感兴趣;有一段时间,政法学校遍布全国,一个省会多达89所,列入政府统计,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据其民国二年调查统计,江宁、苏州、上海、镇江、清江等地有13所私立法政学堂。对此,他大呼:“比起法政学校的学生,各个学校的学生还不到十分之一。”[17]这种过于繁荣的民办政法专门学校发展趋势,自然阻碍了此时整个教育体系中各类别的协调均衡发展,带来了政法人才的相对过剩。同时,这种不正常的比例掩盖了另一种不合理的现象。据(1916年8月l9l7年7月)统计,吉林、黑龙江、安徽、陕西、甘肃、察哈尔等省名义上按照新学制设置了高等教育,但实际上只设置了一所专门的法政学校,导致地区分布严重失衡。这种教育结构的不合理发展必然会对一些地区的社会文化的全面发展产生负面影响。长此以往,会造成恶性循环,带来长期的社会不稳定。超级秘书网络
第五,在寻求快速现代化的落后国家,法学教育必须协调发展规模与综合国力的关系。清末民初,为满足封建帝制向民主政治转变的政治体制对人才的需求,私立法律教育蜂拥而至。但此时由于综合国力较弱,师资、学生、资金、设备和校舍等配套条件都跟不上。民办法学教育的实际情况是,“一般学校都没有基本经费,只靠学费收入来支撑学校”,“师资力量不够,学生水平很差,教授没有成绩,学生随意填,学生来来往往,教学经常缺席,实在是敷衍了事”,[18]教育质量没有保障。1913年,虽然教育部咨询各省酌情停止民办法政学校或开办研习班,但并没有起到明显的抑制作用。按照健全法治社会的标准,这种情况是极其危险的,因为法律上的失误可能导致灾难性的结果。[19]
平心而论,中国近代私立法学教育既适应和促进了中国法学教育的近代发展,也存在制约和滞后的问题。在这种双重效应中,适应无疑大于限制。与官办法学教育的大一统局面相比,近代中国私立法学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始终是一大进步。这可以从中国近代法学教育在极度动荡的社会环境下仍有较大发展的事实中得到证明。可以说,中国近代的法学教育浪潮,汹涌澎湃,争奇斗艳,开拓了中国教育的视野,促进了中国新教育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中国近代私立法学教育的产生和发展告诉我们,法学教育体系应当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其现代化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历史过程。
参考
[1][8][I 1][15]教育部审议恢复浙江省柔性章,允许民办学校学法[A]。朱友利。中国现代学术制度史料(第二卷)[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65438+。
[2]外交部右侍郎、刑部左侍郎沈玄邀设法学院(附章程)[A],朱友礼。中国现代学术制度史料(第二卷)[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 471。
[3][4][13]修订法律和政治系章程[A]。朱友利。中国现代学术制度史料(第二卷)[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 493,492,493。
[5]教育部关于限制法政类学校其他科目招生的命令[A]。朱友利。中国现代学术制度史料(第三卷)[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 613。
[6]教育部征询各省私立政法专科学校停办或改为研习班[A]。朱友利。中国现代学术制度史料(第三卷)[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 615。
[7]该部附有一部宣传私立法律和政治学校的影片[A]。朱友利。中国现代学术制度史料(第二卷)[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91 &;mdash492.
[9]费正清,刘·。剑桥晚清中国史(第二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 442。
[10][14]张柏芝,荣庆,张之洞。学术项目[A]。舒新城。中国现代教育史资料(上)[C]。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 206,206。
[12][17]黄炎培。危险的教育未来现象[A]。朱友利。中国近代教育制度史料(第三卷)[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656656。
[16]教育部已征询各省民办政法专科学校酌情停办或改为讲习班[A]。朱友利。中国近代教育制度史料(第三卷)[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 615。
[18]1913教育部派员检查民办法律事务结果[A]。朱友利。中国现代学术制度史料(第三卷)[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 647。
[19]杨振山。中国法学教育演进研究[J].政治与法律论坛。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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