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一篇关于证据使用的论文。
我国证据制度中不乏关于证据运用的规定,只是因为规定抽象而零散,系统而规范,以至于人们的认识模糊而不一。
(一)核查中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查证属实”是证据运用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查证的“事实”是指“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困扰着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指案件的本质要素及其内在联系;案件的法律事实是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构成刑事案件的要素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总之,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案件的内在联系,办案人员无法完全了解;案件的法律事实是定案的依据,办案人员必须获取。当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明,其他次要犯罪事实无法查明时,办案人员可以忽略未查明的部分,根据已查明的部分不能定罪的,应当立案侦查。【1】(P7)可见,用证据验证事实真相的原则,一方面要求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必须发现案件的真相;另一方面,证明过程是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应用过程。只有将一些客观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种类、形式和要求进行查证,使之成为法律真实,才能在案件中起到证明作用。
(2)忏悔主义和零忏悔规则。口供主义又称口供情结,是指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重视口供,轻视其他证据。表现在有口供就相信,即使没有其他可证实的证据也草率决定;相反,没有口供,甚至“没有口供,没有记录”,我们不敢做最后的决定。忏悔主义是导致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主要原因之一。
“零口供”规则来源于2000年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这一规则的精神表明,侦查机关将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内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起诉时,检察官应当将供述视为零,然后根据对案件其他证据的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批准起诉。[2]
显然,口供主义违背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零口供”也不是在没有被告人口供等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就可以定案的原则的体现。因为零口供忽视了口供在口供面前的作用,或者说是可以获得的,所以完全排斥口供,抛弃口供。如果办案人员以“零口供”规则为指引,把口供的作用削弱到不用的地步,就无法完成诉讼任务。当然,这种做法并不是诉讼效益的价值选择。所以在实践中,既不能提倡“坦白”,也不能搞“零坦白”。
(3)毫无疑问,而且更轻,依赖性更强。疑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不能证明他有,也不能证明他有。针对这种情况,实践中《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行不能成立的,作出无罪判决。”即采取永远不要有神秘感的做法;在侦查阶段,有些人“挂”在一边,不结案,不起诉,不撤案。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归根结底是证据方面的问题:一是实体法意义上的刑事证据确实不足,无法开展证明活动;二是关系到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对“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理解和运用。这里我分析第二个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不同理解可能导致同一案件的不同结果。实际上,具体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是一个“是”或“否”的问题,而是一个合理程度的问题。如果每个案例都能结合其具体情况,用具体的标准进行综合衡量,实践中存疑的案例就会大大减少。即使有存疑的案件,从不处理或从轻处理的合法性和准确性也会更高,同样的事实在法律适应的过程中也不会出现截然不同或截然相反的结果,不必要的纠纷也会大大减少。当然,“悬疑离案”是不可取的,因为放弃举证责任是司法失职。
(四)证人证言使用效力的缺陷。证人证言适用中的一个弊端是,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往往只当庭宣读其中一份“摘录”,难以判断证言有无虚假。当证人证言真假难辨时,证人无法当面澄清,严重影响了证言的证据效力。虽然司法实践中每一个案件都或多或少有证人证言,但由于目前证人出庭比例过低,相关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刑事诉讼中常见的证据种类,其适用效力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