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工伤保险是什么模式?
工伤保险是较早的社会保险制度。德国俾斯麦政府早在1884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早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建立。新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已在1951的《劳动保险条例》中有所规定。1957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病人待遇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1994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1996,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截至2002年上半年,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工伤保险地方性法规。为了统一全国工伤保险制度,有必要制定全国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公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2004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
一是保障工伤职工获得治疗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员工遭受事故或职业病后的第一权利是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对此,必须充分保障交通、住院、检查、诊断、治疗等费用,使受伤员工的伤害程度尽快得到有效控制。其次,员工病情稳定后,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伤残评定,确定伤残等级,以便安排相应的一次性和长期经济补偿。对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赔偿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目前仍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
二是推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过去的工伤保险制度一般只注重工伤职工的待遇和赔偿,对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重视不够。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各国工伤保险制度逐渐形成了预防、治疗、康复三位一体或三位一体的结构模式,对工伤预防和工伤职工职业、生活、社会、心理康复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在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上,通过行业差别费率,特别是单位浮动费率,督促单位做好工伤事故的预防工作,以降低生产成本。对工伤职工的救济不应仅仅停留在医疗上,更应着眼于职业能力的康复,实现社会资源效益的最大化。
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随着科技的进步,工伤预防的水平越来越高,但工伤的发生仍然不可避免。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期,很多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往往被削弱,不可能补偿每一个因工受伤的员工,更谈不上单位自身的进一步发展。为了分散各用人单位的风险,增强各用人单位抵御工伤事故风险的能力,需要各用人单位提前集资,形成互助基金。现代工伤保险制度仍然具有分散用人单位责任的功能,而且随着时代的进步,分散风险的机制也越来越先进。在现代工伤保险制度中,有两种重要的费率决定机制:一种是行业差别费率制度,另一种是单位费率浮动制度,这两种制度都很好地体现了分散风险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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