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管理,规范宅基地使用,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升农村面貌,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开发边界以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活动。第三条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集约、一户一宅、一户一房、安全适用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与村民自治相结合,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农村风貌。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农房建设管理的人员和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审批,以及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村住房利用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规划管理、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住房设计和建设指导、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和建筑风格指导等相关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水利、林业、交通、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应急管理、财政、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提交农村风光、宅基地管理、农村建房纠纷解决等内容和规范。提交村民会议通过,然后纳入村规民约。第二章规划和土地利用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农村住宅布局和风貌,开展乡村风貌提升工作,推进全区美丽乡村建设。

鼓励农村住宅充分利用道路、基础设施、公共空间节点等要素进行街区、组团式布局,实现公共设施的享受,提升乡村景观。农村住宅的风格应体现浙西民居的建筑特色,保持建筑风格和色彩与农村风貌相协调。鼓励使用乡土、生态建筑材料,推广应用太阳能光热、光伏等建筑墙体保温和绿色建筑技术。第八条县、乡(镇)土地空间规划应当对农村住房建设区域实行分类控制,并划分以下区域:

(一)能够办理宅基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适宜建设区域;

(二)没有新村建设用地的,允许原拆迁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利用空闲宅基地建设新农村住宅区;

(三)禁止在禁建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街道办事处管辖的位于城市发展边界以外的村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以行政村为单位,遵循国家和省有关村庄规划规范,体现“多规合一”的实践特色。建设用地相邻、公共设施需要建设或者有其他实际需要的行政村,可以在连片的村庄中准备若干个。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将村庄规划草案在村内公布,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村民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村庄规划草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报送审批时,应当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意见和决议,以及征求和采纳意见的情况和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庄规划批准后二十日内公布规划成果。

确需修改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一条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近期和远期村庄发展目标、建设用地规模和各种约束性指标;

(二)村庄生态、生产、生活一体化的空间发展格局,生态保护、产业发展和村庄建设的主要区域,村庄整体景观特色;

(三)森林水系、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历史文化遗迹和基础设施用地等保护边界,以及相应的控制要求和措施;

(四)道路交通、给排水、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停车、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以及管理、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

(五)宅基地的规模和建设范围,农村住房规划布局、高度、立面和庭院的要求;

(六)地质灾害、洪涝等灾害的影响范围,避难场所、疏散道路和智能安全设施的布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