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论文

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

在知识经济时代,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人的智能和计算机的高速运算能力汇集融合,创造出新的社会生产力。它丰富了电子商务等大量活动,满足了人们的社交、购物、学习、消费、医疗等需求。电子商务活动就是在网络环境下,让一些商品的流通变得“隐形”。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谈判、签订合同、订购商品以及最终获得商品的商务活动,引起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的问题才会引起WIPO的极大关注。

关键词:电子商务、数字产品、知识产权、侵权、法律保护。

电子商务依赖于一种全新的计算机和电子数据通信手段,即互联网。互联网技术对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和著作权权利的内涵提出了新的挑战,也给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知识产权与国际的融合、著作权法与网络著作权保护、域名注册与商标权的冲突、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著作权法与“复制权”的限制。

自主知识产权与国际“接轨”。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全新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计算机网络的应用上。正是由于计算机网络的飞速发展,对数据和信息的需求* * *,与知识产权的特性产生了强烈的冲突。知识产权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排他性”;网络上本应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是开放的、公开的,也很难被权利人所控制。“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另一个特点,而网络传播的特点是“无国界”。

目前,为了解决这些冲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主张通过缔结国际公约来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独占性”的保护。1996 12在日内瓦,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记录条约》针对网络环境增加了新的版权保护权利,并解释了现有权利向数字应用的延伸。在商标保护方面,大多数国家都对来自商品和服务的驰名商标采取特殊保护;以适应加强商标排他性的趋势。实践中,网络侵权的发生往往是一旦侵权复制品上线,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都有可能成为侵权发生地;因此,试图限制网络传输的无边界性是不可能的。事实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采取措施弱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加速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国际“一体化”进程,以解决这一矛盾。然而,知识产权法的国际“一体化”需要一个* * *标准,世界贸易组织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就是一个例子。在知识经济中,加强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和国际知识产权法的“一体化”是不可阻挡的趋势;这是世界上发展中国家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中国作为发展中大国,必须研究自己的对策。我们要抓紧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努力适应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进程,确保中华民族在新世纪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版权法与网络版权保护。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最多的是知识产权。在网络传播的电子商务中,已经涉及到版权产品的无形销售,造成了版权保护的新问题;特别是出现了与传统保护有根本区别的新问题,如商标及其商业标志的保护、商誉的保护、商业化形象的保护等。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电子商务对我国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产生了巨大的冲击。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数字化和作品的网络传播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改变了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主体和客体。开放作品的版权主体难以认定,信息网络作品、多媒体作品以及工具产生的衍生作品的存在,使得作品分类困难。这就影响了电子商务活动中主体资格的认定。其次,出版传播行为得到了拓展。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出版环节不存在了,而由信息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商家担当角色;由于发布区域的不确定性,很难确定区域;因此,有必要对网络传播服务提供者、信息内容提供者和电子商务商家的权利义务进行研究。第三,难以界定个人合理使用作品的边界。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经济利益与作品形式的分离,使得营利与非营利难以划清界限。第四,用户合法权益保护受到影响。在网络环境下,存在用户被动获取作品的条件和环境,这极有可能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保护各方利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则和重点应当进行调整;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应用的发展,调整力度不断加大。

域名注册与商标权的冲突。我国《商标法》只规定了受保护的标志是“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而没有保护作为商标出现在互联网上的动态过程。网络环境下的商业活动已经让人觉得用“视知觉”来识别商标比用“文字和图案”来识别商标更适合商业活动的发展。目前,我国最突出的问题是网络环境下“域名注册”与商标权的冲突。虽然国务院在1997年5月发布了《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条例》,但仅规定“不得使用不属于自己的注册商标申请域名注册”;没有禁止抢注他人的商标和商号。因此,“域名”实际上已经成为商誉的一部分,甚至成为企业名称,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得到保护和交易。目前一些国际条约只规定“国际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用自己的商标进行抢注;非驰名商标、商号与“域名”矛盾的焦点之一是权利产生的程序。这是因为大多数商标权都是经过官方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商号权是根据实际使用产生的;域名专有权多由非官方机构注册。由于在技术上还没有解决冲突的方法,因此有必要在下个世纪研究解决“域名”与在先商标权和在先商号权的冲突。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务运作模式,将在21世纪成为国际商务的主流。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快速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法律问题。首先是解决网络上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签订的电子合同必须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双方都受到法律的约束,同时他们的利益也得到保护。因此,在我国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应重视对电子合同签订、承诺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和违约等法律纠纷的研究,以便经过一段时间的法律实践后对其进行完善和修改,使电子合同更具法律效力。其次,投入大量资金,集中力量修改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尤其是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修改。

著作权法与“复制权”的限制由于数字化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和“独创性”的特点,现有作品的数字化应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将作品数字化本身就是一种“复制”行为,应当受到“复制权”的限制,因此,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十条财产权第(一)项应当修改为:“复制权,即以印刷、临摹、临摹、拓印、录音、录像、复制、翻拍转换等数字化或非数字化方式制作作品的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作品的网络传播既不是作品的分发,也不是作品的播放,而是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方式。所以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把作品上传到网上,发给公众,就是使用作品。它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我国对有形知识产品的保护还不够,对数字产品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更是缺乏。这对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非常不利。因此,在中国发展数字化产品电子商务,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什么产品可以数字化,适合全数字化电子商务;二是如何保护这些数码产品,防止“搭便车”行为。知识产权制度为这两个问题提供了最佳解决方案。在数字产品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的联系更加紧密,两者之间存在互动关系。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使得拥有知识产权的智力产品能够尽快转化为数字产品。然而,数码产品具有不可摧毁性和可复制性,这使得数码产品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国应该尽快创造一个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一方面,经济环境,尽快促进知识产品向数字产品的转化,让电子商务有更多可交易的产品;另一方面是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建立完善的保护数字产品的知识产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