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条件。
法律解析:(1)损害是由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国际不法行为是指违反一国国际义务并可归咎于该国的行为。
(2)受保护人具有保护国的国籍,这就是所谓的“国籍连续性原则”。此外,最近在国际实践中提出了“国籍的实际联系”原则,要求受害人与其国籍国有实际联系;
(3)用尽当地救济。即在国籍国为受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提出外交保护之前,受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必须首先通过普通或特别的司法或行政院或机构用尽责任国提供的所有法律救济。只有在这些手段没有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外交保护,这就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法律依据: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4条(1),除非有15条草案规定的情况。在受害人用尽所有当地补救办法之前,一国不得对其国民或第8条草案所指的其他人所受损害提出国际索赔。
2.“当地救济”是指受害人可以通过据称对损害负有责任的国家的普通或特别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机构获得的法律救济。
3.当主要根据一国国民或第8条所指的其他人遭受的损害提出国际求偿或作出与求偿有关的宣告性判决时,应用尽当地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