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对基本权利保护的意义
答:基本权利是宪法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一个综合性权利体系。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显示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作为宪法调整的权利形式,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和基础地位。基本义务是指公民依据宪法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公民需要履行不同形式的法律义务,其中对国家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即对公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义务,构成了宪法义务。公民的基本义务决定了他们在国家生活中的政治和法律地位。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之间的关系在不同的层面上既相同又不同。
(1)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辩证统一关系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马克思主义认为“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这一普遍原则得到了现代人权概念的承认。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强调的:“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人人在行使其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确定的限制,而确定这一限制的唯一目的是确保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应有的承认和尊重。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由公民基本权利的社会性质决定的。因为人权只能存在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在个人、群体、个人与群体、社会的关系中,一个主体享有某种权利,就意味着要求其他主体尊重、不侵犯这种权利。否则,任何人的权利都无法实现和保障。但是,权利和义务是可以分开的。因为权利和义务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和范畴。在实际行使中,有的主体可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有的主体可能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
(2)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价值主次关系
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和基本权利应以权利为基础,因为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义务的基础和意义,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保障权利的实现。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作为社会控制和调节的手段,在技术上有两种调节形式:赋予权利或权力和施加义务。相比之下,后者是更有效的方式。单纯宣示公民权利不足以防止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和各级机关的重大决策失误,但对公职人员的行为设定强制性规范和决策程序,有利于社会有效控制管理组织的目标。事实上,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核心问题,不存在两者之间谁是标准的问题。没有法律赋予谁权利,赋予谁义务的本质问题,讨论谁是标准是没有意义的。权利本位理论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绝对化,确立了权利的主体地位。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角度来看,<;用强调理论否定了两点论。“事实上,不存在固定的、普遍的权利标准和义务标准,各方作为矛盾统一体的地位是随条件而变化的。从法律规范的构成来看,权利和义务是保护和约束人们行为的两个方面,其定性的规定性是由具体行为的主导方面是保护还是约束决定的。由于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存在,因此根本没有固定的权利或义务标准。从法律关系的要素看,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对某种关系的定型。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权利标准,也是被统治阶级的义务标准。3.简述基本义务的特征。
答: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基本义务显示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基本义务是公民作为统治对象所承担的义务,是公民宪法地位的直接体现。
第二,基本义务具有制度保障或法律保留的性质。《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是具体立法的宪法基础,通常具有道德和宣示作用。基本义务是公民宪法地位的高度概括,只能通过多种形式的部门法来体现和实现。比如,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但在宪法中,纳税义务只是基本原则,并没有成为现实的义务。纳税义务的实现和具体化必须通过国家立法转化为现实的义务。纳税义务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税法来实现和具体化,并受到税收平等和税收法定主义的保护。因此,立法者在制定税法时,应以宪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为依据。
第三,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的融合。在宪法实践中,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并不总是对应的;然而,两者以不同的形式保持着内在的统一。一些基本权利和义务被直接整合。例如,受教育权和工作权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其他基本权利从表现形式上不一定有相应的基本义务,但基本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构成了基本权利运行的宪法边界。一部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数量是不平衡的,通常基本权利的数量大于基本义务的数量。但这并不意味着基本义务不重要,它只能说明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存在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说,履行基本义务的过程本身就是享受基本权利。比如,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也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行使监督权的条件。在现代社会,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背后其实还有一个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两者处于同一地位。将基本义务视为“一种责任或负担”是不正确的,应从积极的角度揭示基本义务的地位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