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父母子女、网上等的债权债务关系?

摘要:公婆在中国是一种亲属关系,关系以婚姻为中介。把公婆分为配偶血亲和配偶血亲,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就够了。继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儿媳或女婿与公婆的关系,都是公婆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无论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都应属于姻亲。丧偶的儿媳、女婿不应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但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他们不应享有法定的继承权,但可以参与遗产分配。

[关键词]公婆,继父母,子女计划继承血亲合法继承权

亲属关系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一旦被法律调整,具有特定亲属地位的主体之间就产生了法律权利和义务。通常理论上,根据亲属关系产生的原因,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公婆。其中的公婆,顾名思义,是因婚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当然配偶除外。公婆因为情况不同,往往分为三种情况:一是配偶的血亲;二是血亲的配偶;三是配偶血亲的配偶。第三种情况,配偶的血亲配偶,如嫂子、姐夫等。,在亲属关系上相当疏远,正常情况下很难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下的亲家更多的是一种纯粹的名义上的称谓,没有实质内容。那么这种对公婆的详细规定有什么法律意义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仅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与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婚姻家庭立法中调整的只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从继子女的角度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属于婚姻中血亲的配偶;从继父母的角度来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属于配偶公婆的血亲关系。在民法的立法规定中,涉及亲属问题的是关于近亲属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定义,近亲属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配偶是单身亲属;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是血亲,即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民法上对近亲属的这种定义与公婆无关。如果相关民法规定真的涉及到公婆,那么法律调整点就不是公婆产生的权利义务而是他们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2条规定了姻亲关系。该条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公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女婿对公公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第一继承人。”所涉及的公婆,从媳妇和女婿的角度来看,属于配偶的血亲;从公婆和岳父母的角度来说,属于血亲配偶。虽然1996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家公务员回避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公务员岗位亲属回避范围的规定,涉及三代以内旁系姻亲。但由于我国在亲属关系的计算上没有公婆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定很难操作。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公婆的法律意义不大。

立法本身对姻亲的调整范围就很窄,不需要非常详细地界定姻亲的范围,有针对性就够了。因此,笔者认为只有两种情况可以划定公婆的范围:一是配偶的血亲;一种是血亲的配偶。同时,公婆的计算方法也要明确。既然公婆关系是因为缔结婚姻,公婆的计算方法也应以配偶为中介点。配偶与其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系数适用于另一配偶。比如,自己的老公和公婆是二代直系亲属,自己的公婆是二代直系亲属;我老公和我老公的哥哥是二代旁系血亲,我老公的哥哥是二代旁系姻亲。只有这样,关于姻亲的法律规定才能具有可操作性。

公婆的法律关系与婚姻这个中介点密切相关。随着婚姻的缔结,就会有公婆这样的亲属关系。解除婚姻会导致公婆关系的终止吗?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是否保留公婆关系的决定权交给公婆关系的当事人,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姻亲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某种法律事实来维持这种亲属关系,比如继续共同生活或者不共同生活,但长期给予物质上的供给或者精神上的慰藉,等等。公婆关系中的当事人还可以采取显性或隐性的方式,阻断他们之间原有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使公婆关系趋于消亡。配偶、血亲关系中的当事人,或婚姻关系中的直接当事人——夫妻;或者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配偶和血亲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在这方面,公婆远远落后。但实际上,在公婆不受法律权利义务调整的条件下,由于现实生活中伦理道德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作用,产生了对公婆进行法律调整的需要。比如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条件下继父母与子女关系的确定;当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已经尽了赡养公婆、公公婆婆的主要义务,他们之间的关系就确定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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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民主建设

创新产品市场战略的经济学思考

投资基金会计的四大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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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婆,继父母,子女计划继承血亲合法继承权

亲属关系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一旦被法律调整,具有特定亲属地位的主体之间就产生了法律权利和义务。通常理论上,根据亲属关系产生的原因,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公婆。其中的公婆,顾名思义,是因婚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当然配偶除外。公婆因为情况不同,往往分为三种情况:一是配偶的血亲;二是血亲的配偶;三是配偶血亲的配偶。第三种情况,配偶的血亲配偶,如嫂子、姐夫等。,在亲属关系上相当疏远,正常情况下很难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下的亲家更多的是一种纯粹的名义上的称谓,没有实质内容。那么这种对公婆的详细规定有什么法律意义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仅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与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婚姻家庭立法中调整的只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从继子女的角度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属于婚姻中血亲的配偶;从继父母的角度来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属于配偶公婆的血亲关系。在民法的立法规定中,涉及亲属问题的是关于近亲属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定义,近亲属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配偶是单身亲属;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是血亲,即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民法上对近亲属的这种定义与公婆无关。如果相关民法规定真的涉及到公婆,那么法律调整点就不是公婆产生的权利义务而是他们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2条规定了姻亲关系。该条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公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女婿对公公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第一继承人。”所涉及的公婆,从媳妇和女婿的角度来看,属于配偶的血亲;从公婆和岳父母的角度来说,属于血亲配偶。虽然1996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家公务员回避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公务员岗位亲属回避范围的规定,涉及三代以内旁系姻亲。但由于我国在亲属关系的计算上没有公婆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定很难操作。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公婆的法律意义不大。

立法本身对姻亲的调整范围就很窄,不需要非常详细地界定姻亲的范围,有针对性就够了。因此,笔者认为只有两种情况可以划定公婆的范围:一是配偶的血亲;一种是血亲的配偶。同时,公婆的计算方法也要明确。既然公婆关系是因为缔结婚姻,公婆的计算方法也应以配偶为中介点。配偶与其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系数适用于另一配偶。比如,丈夫和公婆是第二代直系血亲,公婆是第二代直系姻亲;我老公和我老公的哥哥是二代旁系血亲,我老公的哥哥是二代旁系姻亲。只有这样,关于姻亲的法律规定才能具有可操作性。

公婆的法律关系与婚姻这个中介点密切相关。随着婚姻的缔结,就会有公婆这样的亲属关系。解除婚姻会导致公婆关系的终止吗?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是否保留公婆关系的决定权交给公婆关系的当事人,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姻亲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某种法律事实来维持这种亲属关系,比如继续共同生活或者不共同生活,但长期给予物质上的供给或者精神上的慰藉,等等。公婆关系中的当事人还可以采取显性或隐性的方式,阻断他们之间原有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使公婆关系趋于消亡。配偶、血亲关系中的当事人,或婚姻关系中的直接当事人——夫妻;或者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配偶和血亲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在这方面,公婆远远落后。但实际上,在公婆不受法律权利义务调整的条件下,由于现实生活中伦理道德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作用,产生了对公婆进行法律调整的需要。比如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条件下继父母与子女关系的确定;当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已经尽了赡养公婆、公公婆婆的主要义务,他们之间的关系就确定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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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关系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一旦被法律调整,具有特定亲属地位的主体之间就产生了法律权利和义务。通常理论上,根据亲属关系产生的原因,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公婆。其中的公婆,顾名思义,是因婚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当然配偶除外。公婆因为情况不同,往往分为三种情况:一是配偶的血亲;二是血亲的配偶;三是配偶血亲的配偶。第三种情况,配偶的血亲配偶,如嫂子、姐夫等。,在亲属关系上相当疏远,正常情况下很难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下的亲家更多的是一种纯粹的名义上的称谓,没有实质内容。那么这种对公婆的详细规定有什么法律意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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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本身对姻亲的调整范围就很窄,不需要非常详细地界定姻亲的范围,有针对性就够了。因此,笔者认为只有两种情况可以划定公婆的范围:一是配偶的血亲;一种是血亲的配偶。同时,公婆的计算方法也要明确。既然公婆关系是因为缔结婚姻,公婆的计算方法也应以配偶为中介点。配偶与其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系数适用于另一配偶。比如,丈夫和公婆是第二代直系血亲,公婆是第二代直系姻亲;我老公和我老公的哥哥是二代旁系血亲,我老公的哥哥是二代旁系姻亲。只有这样,关于姻亲的法律规定才能具有可操作性。

公婆的法律关系与婚姻这个中介点密切相关。随着婚姻的缔结,就会有公婆这样的亲属关系。解除婚姻会导致公婆关系的终止吗?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是否保留公婆关系的决定权交给公婆关系的当事人,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姻亲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某种法律事实来维持这种亲属关系,比如继续共同生活或者不共同生活,但长期给予物质上的供给或者精神上的慰藉,等等。公婆关系中的当事人还可以采取显性或隐性的方式,阻断他们之间原有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使公婆关系趋于消亡。配偶、血亲关系中的当事人,或婚姻关系中的直接当事人——夫妻;或者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配偶和血亲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在这方面,公婆远远落后。但实际上,在公婆不受法律权利义务调整的条件下,由于现实生活中伦理道德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作用,产生了对公婆进行法律调整的需要。比如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条件下继父母与子女关系的确定;当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已经尽了赡养公婆、公公婆婆的主要义务,他们之间的关系就确定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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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关系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一旦被法律调整,具有特定亲属地位的主体之间就产生了法律权利和义务。通常理论上,根据亲属关系产生的原因,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公婆。其中的公婆,顾名思义,是因婚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当然配偶除外。公婆因为情况不同,往往分为三种情况:一是配偶的血亲;二是血亲的配偶;三是配偶血亲的配偶。第三种情况,配偶的血亲配偶,如嫂子、姐夫等。,在亲属关系上相当疏远,正常情况下很难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下的亲家更多的是一种纯粹的名义上的称谓,没有实质内容。那么这种对公婆的详细规定有什么法律意义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仅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与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婚姻家庭立法中调整的只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从继子女的角度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属于婚姻中血亲的配偶;从继父母的角度来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属于配偶公婆的血亲关系。在民法的立法规定中,涉及亲属问题的是关于近亲属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定义,近亲属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配偶是单身亲属;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是血亲,即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民法上对近亲属的这种定义与公婆无关。如果相关民法规定真的涉及到公婆,那么法律调整点就不是公婆产生的权利义务而是他们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2条规定了姻亲关系。该条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公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女婿对公公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第一继承人。”所涉及的公婆,从媳妇和女婿的角度来看,属于配偶的血亲;从公婆和岳父母的角度来说,属于血亲配偶。虽然1996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家公务员回避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公务员岗位亲属回避范围的规定,涉及三代以内旁系姻亲。但由于我国在亲属关系的计算上没有公婆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定很难操作。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公婆的法律意义不大。

立法本身对姻亲的调整范围就很窄,不需要非常详细地界定姻亲的范围,有针对性就够了。因此,笔者认为只有两种情况可以划定公婆的范围:一是配偶的血亲;一种是血亲的配偶。同时,公婆的计算方法也要明确。既然公婆关系是因为缔结婚姻,公婆的计算方法也应以配偶为中介点。配偶与其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系数适用于另一配偶。比如,丈夫和公婆是第二代直系血亲,公婆是第二代直系姻亲;我老公和我老公的哥哥是二代旁系血亲,我老公的哥哥是二代旁系姻亲。只有这样,关于姻亲的法律规定才能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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