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中的问题分析

摘要回购是指上市公司以现金方式从股票市场购回本公司已发行的一定数量股份的行为,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一种内部股权转让,于上世纪90年代引入我国资本市场。本文首先介绍了公司股票回购制度的概况,并对其利弊进行了评价。然后,在介绍和分析国外几个国家或地区关于股票回购市场准入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股票回购的发展和立法现状。本文提出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对策来完善现有的立法缺陷,从而使我国证券市场的运行更加规范。

论文关键词股东股份回购公司法

一、公司股份回购制度概述

(一)股票回购的概念

股票回购是指上市公司以现金等方式从股票市场回购本公司已发行的一定数量股份的行为。股票回购完成后,公司可以将回购的股份注销,保留为“库藏股”。股票回购是上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一种行为,是调整公司资本结构和市场上股票流通的一种方式,会对股东和公司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对股票回购进行立法规制的必要性

从各国公司股份回购立法的历史轨迹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遍经历了从无明文规定到例外的过程,法律规范也从判例或简单的一般规定转变为详细规定。在我国,股份回购是一个新生事物,相关的立法和法规还不完善。鉴于我国股份回购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我国需要加大完善股份回购立法的力度。

在我国,为了解决国有股比例过大、内部人控制等不合理的股权结构问题,于20世纪90年代引入了股份回购。2005年5月,中国证监会公开征求股票回购办法,试图解决股权分置困境。2005年6月16日,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管理办法(试行)》,为上市公司股票回购提供了相应的行为准则。公司法也进行了修改,为股票回购的顺利实施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股票回购作为一种调整公司股权结构和资本结构的资本运作方式,对我国上市公司具有特殊的意义。完善股份回购的立法规制,可以为我国上市公司和股票市场的独特问题提供法律保障。同时,上市公司股票回购过程中也存在各种问题,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股份公司与控股股东关联交易、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有必要完善股份回购的立法规制,以解决现实中的问题。

二、我国公司股票回购的发展及现行立法。

(一)股票回购在中国的发展

中国经济发展过程中,计划经济占主导地位,企业形式几乎都是国有,以股份公司为主要形式的较少,所以不会有股票回购。然而,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制度的实施,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模式不断提高。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中国企业进行了股份制改革,证券市场的规模也不断扩大。针对证券市场运行中的新生事物,我国法律也做出了相关规定,特别是对于股票回购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股票回购早在1992年就开始了,即大钰源通过协议方式回购小钰源全部股份的事件、1994年陆家嘴协议回购国有股后b股的发行、1996年厦华国茂回购减资案、1999年云天化、深能部分国有股回购成功成为证券市场之一后来由于公司法的限制,长期熊市,现金不足,股票回购又开始走下坡路。2005年,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推动下,《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管理办法(试行)》的颁布和《公司法》相应内容的修订,使得股票回购再度发展,邯钢成为第一家回购流通股的公司,随后出现了多起股票回购案例。这种资本运作模式是在国内日益良好的政策环境下发展起来的。

(二)检讨我国公司股份回购的立法缺陷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关于股票回购的规定只是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笼统、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实施细则或具体操作办法并未出台,面对目前出现的股票回购案例,法律法规建设显得有些滞后。股票回购的适用范围过于严格,违背了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也限制了上市公司的发展空间。有些定义也比较模糊,会助长逃避法律的行为,使规定形同虚设。如果不对制度进行系统的规范,制度本身的弊端就会逐渐显现出来,有可能成为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障碍。因此,为了适应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需要,消除股份回购的法律障碍,实现公司的快速发展和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股份回购法律制度。

三、完善我国公司股份回购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投资者享有所有权,经营者享有经营权。所以运营商在获取商业信息方面有一定的优势。如果经营者追求自身利益,可能会扭曲或不披露相关信息。如果公司治理不完善,股票回购可能会发生内幕交易。因此,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一个重要环节。

(二)加强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由于资本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中小股东在掌握信息方面处于劣势,在股东大会上拥有少数投票权。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信息和利益不对称,中小股东只能被动接受股票回购方案。因此,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确保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一是完善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制度,让各利益相关者相对公平地掌握信息资源;二是异议股东债权的利息补偿措施;再次,对股票回购方案的表决权进行重新设计,不仅要达到“一股一权”原则下的法定法定人数,还要求多数中小股东同意,至少三分之二,上市公司关联股东要遵守回避制度,非关联股东对股票回购事项独立投票。另外,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比较好,因为这样可以突出平等,不会偏向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回购的价格应根据上市公司的市场价格和业绩来确定,通过确定合理的价格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规定公司回购前需要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公司可以通过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或者提高利率等方式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或者让债权人参与回购方案的制定及其一票否决权。

(3)明确适用条件。

首先,从股份回购实施的外部环境来看,必须在公司股价比较低的时候进行。如果资本市场活跃,公司股份定位合理甚至被高估,上市公司就会失去回购自己股份的积极性。其次,上市公司必须有足够的现金或良好的现金流,有大量的闲置现金或现金流,这样公司回购股份才不会影响公司自身的正常经营。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可以明确以下条件:(1)中小股东对股票回购有异议的,可以书面通知公司对该事项提出异议;(二)股东可以表明购买其股份的意向;(3)股东大会决议时对提案投反对票。同时,对于不同回购目的的回购行为,应规定不同的条件。在实际应用中,要制定实施细则,从公司财务报表中观察公司是否具备股票回购的条件。

(四)完善《公司法》关于股票回购的相关规定。

除上述措施外,我国公司法还可以从股票回购的方式、价格、资金来源、适用对象等方面进行完善,具体如下:

1.股份回购方式:《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所列的股份回购方式应进一步明确。比如协议回购的方式就非常适合非流通股的回购。

2.股份回购的价格:由于我国存在国有股和流通股,且实行双轨制,所以要区分两者回购价格的确定。对于国有股,股份回购价格的基准应为每股内在价值,国有股内在价值等于国有股净资产值加溢价;对于流通股,回购价格一般由一定倍数的市盈率(市盈率是指一个调查期内(通常为12个月)股价与每股收益的比值)或某一时期的市价、均价或最高价决定。

3.股票回购的适用对象:我国目前的股票回购并未将子公司纳入管理,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规定子公司收购母公司股份时也应适用股票回购的限制。

四。结论

股票回购制度来源于成熟的资本市场,为公司调整资本结构、改善公司运营模式提供了新的发展方向。随着中国证券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股票回购越来越受到中国公司的追捧,在防止内幕交易、恶意收购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基于这种考虑,我们可以发现对股票回购的法律保护并不完善,难以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潜力。因此,应更有针对性地完善制度——细化价格确定方法,完善回购程序,加强信息披露,以消除一些不公平现象。回购股份究竟应该以“库藏股”的形式存在,还是以其他形式存在,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至少是在完善传统法律制度的前提下。虽然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会与相关原则发生冲突,如资本三原则、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则等,但一个完善的制度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应该能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经济基础的不断发展,法律的上层建筑也应不断完善,使中国证券市场更加健康、稳定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