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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欺诈的民事赔偿研究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是信用与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相结合的产物,而公共信用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支柱。如何确保和促进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和信任,是世界各国政府的责任,也是前进道路上的一大难题。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由于监管不完善,内幕交易、会计信息造假等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行为大量存在。维护市场信用,依法治理证券市场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会计信息舞弊的识别

民法对欺诈的定义是:在民事行为中,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将虚假情况告诉对方,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一个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构成欺诈:(1)主观故意。即实施诈骗的人都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动机,比如牟取暴利、非法集资等。

等级,而不是由于疏忽、过度自信等过错。(2)欺诈行为在客观上是故意的,即故意向对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捏造虚假事实。(3)对方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选择。(4)对方对欺诈不知情。

所谓会计信息舞弊,就是利用会计报表和中期报告提供的会计信息和预测分析,故意隐瞒与投资有关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投资者虚假信息,使投资者做出不真实的投资决策。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利用会计信息进行欺诈的方式主要有:

虚增的利润。“洪光实业”就是这样扭亏为盈、欺诈上市的典型。1997年5月上市一年后,公司巨亏,净利润198.4万元,每股收益0.863元。

(2)虚增资产。蓝天股份干脆伪造上市用地批文,虚增银行存款,减少股本。

(3)虚增注册资本。一些公司为了达到上市的目的,故意虚增注册资本,上市后又抽回。

(4)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一些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以上市公司的资产为抵押为集团借钱,逐渐掏空上市公司。

(5)钻会计准则的空子操纵利润。一些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准则的不完善,通过债务重组、资本重组、资产重组等方式操纵利润,突然扭亏为盈。

上述方法是我国证券市场上主要的会计信息造假手段。此外,还有很多做假账的行为。这里需要注意财务报表中对未来事实(如利润)的误导性陈述。承诺或者虚假测试是否属于欺诈,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未来事件的预测和分析,不排除会因主观判断而偏离未来结果,但报告分析是由一些专业人士提供的,他们有深厚的专业知识作为理论指导,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有深刻的现实理解。正常情况下,不应有误导性陈述、承诺或计算错误。因此,除非有理由相信预测和分析结果的偏差是不可避免的,否则我们有理由认为这是欺诈,即一种推定欺诈。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增强专业人员的责任感,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增强证券市场的信用。

第二,会计信息造假责任主体的确认

1.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会计信息造假的主体,之所以频频闯红灯,是因为他们也是会计造假的最大受益者。也许是“羊群效应”和不选人的方法,让他们屡屡铤而走险。上市公司必须为“埋地雷”负责。

2.会计师事务所(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主承销商、财务顾问、上市推荐人等)等中介机构。).如果注册会计师明知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虚假,仍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那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已经不存在的立华会计师事务所,因为给5家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上市公司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而倒闭。如果负责财务报表真实性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坚持原则或作出虚假陈述,财务报表使用者将更难识别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如果其他中介机构也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虚假的法律意见书,不按时公布上市公司信息,这些中介机构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无法逃脱责任,也势必要为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负责。

3.相关政府监管部门。如果可以原谅缺乏证券管理经验,那么政府相关监管部门对违规上市公司的监管和处置不力,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坚决杜绝“雷区”导致证券市场混乱的现象,就不能以我国证券市场处于发展初期为由逃避责任。

4.新闻媒体。新闻媒体的责任在于夸大和歪曲事实,助长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

在确认民事赔偿主体时,首先要明确会计信息造假是侵权还是违约。因为这两种行为的民事赔偿主体的确认和赔偿范围不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所有侵权人,责任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违约责任主体主要是合同相对人,一般不涉及第三人,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

欺诈是一种侵权行为,任何实施侵权行为的人都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证券市场上,利用会计信息造假,有的是上市公司自己的行为,比如虚增利润,虚增注册资本。有的是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行为,如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评估书等;还有就是新闻媒体和监管部门的行为,比如误导宣传,故意提前报道或者延迟报道。对于这些责任主体的确认,我们依据行业标准和民法通则进行判断。侵害投资者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会计信息舞弊受害者的确定

会计信息舞弊的受害者是指因被虚假会计信息误导而遭受投资损失的投资者,其投资损失与会计信息舞弊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有些投资者在没有看到或不知道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情况下投资该公司股票,不是受害者;一些在会计信息造假期间不投资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不是受害者;一些不在正规证券机构买卖股票的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并不是本文所描述的会计信息造假的受害者;是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真正受害者;但如果你没有或者已经丢失了相关证据,你就不能成为受害者;非证券市场会计信息舞弊导致的股票投资损失也不是本文的受害者。

四、会计信息舞弊的标准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会计信息造假的判断标准,导致非行业专业人士和专业人士对如何判断、依据什么判断存在分歧。专业人士认为,应该基于行业标准。只要符合行业标准,不管内容是否与事实不符,都应该是合法的。非专业人士认为,如果内容和事实是虚假的,主观上是故意的,应当认定为欺诈。前者强调过程,后者注重结果,两者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们认为,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会计信息舞弊,应该以行业标准为依据,理由如下:

(1)从行业标准的合法性来看,我国大部分行业都有自己的行业自律组织,我国法律也承认各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在各行业自律组织的领导下,经过反复讨论、修改、结合实践,制定本行业的职业行为规范。专业守则在通过之前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可见,我国法律是承认行业标准合法性的。既然是合法的,就不存在与法律的矛盾和冲突,我们可以在判决中适用行业标准。

(2)从专业角度来看,我国的行业标准都是各专业人员在讨论和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深深植根于实践土壤,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如果由非专业人士讨论制定,就不符合法律,也不会

科学。所以在判断上需要以行业标准为依据。

(3)从中国法治的价值走向来看,中国正在向法治发展,一切都要依法办事。行业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是法律认可的。依其规范职业行为,也是法治的体现。

动词 (verb的缩写)认证机构

对证券市场欺诈行为的认定在我国法律上还是一个空白,给这类案件的民事诉讼造成了很大的障碍,甚至导致了很多案件的中止。因此,迫切需要将法律明确规定的鉴定机构提上日程,以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我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是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但对其权力没有制约,导致证监会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如果证监会是认可机构,就有一个如何保证其公正性和权威性的问题。事实上,在处理易安科技、郑等上市股票的过程中,很多股东都对证监会的监督管理职能提出了质疑。作为一个认证机构,它必须是专业的、公正的和权威的。目前国内还没有这样的专门机构。由专业素质高、与相关证券机构无利益关系的专业人员组成组织,对证券市场欺诈行为进行认定,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也是完善我国执法的需要。

不及物动词适用法律问题

目前涉及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法律法规有:刑法、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法律责任也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提到民事责任。对于上市公司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如何赔偿投资者因会计信息造假而遭受的损失,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还有一些类似的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不具有操作性。建议在《民法》或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对因会计信息造假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民事赔偿的具体规定。

七、民事诉讼的方式

市场经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在各种经济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当一方遭受损失时,有过错的一方必须履行赔偿对价。目前,我国法律很少对证券市场投资者因欺诈而遭受的损失采取民事赔偿制度;另一方面,由于证券市场大部分是中小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甚至起诉证监会、新闻媒体,不仅费时费力,而且难以保证胜诉,投资者得不到经济补偿,使得他们没有诉讼积极性,民事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为了提高诉讼积极性,加大对诈骗分子的打击力度,我们建议采取集团诉讼和风险诉讼相结合的诉讼方式。所谓集团诉讼,就是在标的物种类相同,当事人人数较多的情况下,可以推选代表人代表* * * *的利益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确规定。通过群体诉讼,可以扩大诉讼对象,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风险诉讼是胜诉后律师和委托人按比例分成,即诉讼风险由律师和委托人共同承担,增加了诉讼力量。在司法过程中,如果能将这两种诉讼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将会极大地提高投资受害者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性,促进我国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

八。损失金额的确定

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民事赔偿,这是投资者最关心的问题。由于证券市场本身特有的波动性,如何确定受骗投资者的损失一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们不妨参考一下美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美国证券法(1933)规定,为证券支付的金额与(1)提起诉讼时证券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或(2)诉讼前市场上出售的证券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或(3)判决前证券被起诉或处理时设定的价格之间的差额——如果损失小于可以代表为证券支付的金额。此外,对于持续信息披露中损害赔偿的计算,美国是在判例法中确定的。比如“欺诈交易的价格”与“重要消息披露后相当一段时间内的最高交易价格”之差,推定为损害赔偿数额。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不支持间接损害赔偿,即赔偿未来可获得收入的损失和赔偿机会损失。但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投资者因信息造假而遭受的损失不仅仅是现有的利益,还有本可以获得的利益,在衡量经济决策时通常将其作为经济主体来考虑。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建议在计算损失时以国债价格作为参考。具体计算方法为:投资额/购买时国债价格×起诉时国债价格-起诉时卖出证券总价。之所以用国库券作为参考,是因为国库券的价格在证券市场上是最稳定的,风险小,能体现货币的时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