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几个重要的例子来说明私人保险系统如何有利于市场经济。谢谢大家!!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恢复和发展中国的保险业,立法机关先后颁布和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然而,我国保险立法的现状与保险业的发展并不相称。保险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保险立法在内容和体系上不够完善和科学,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制定的。它是新中国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体系结构上,都实现了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发展的突破。它的实施无疑将使中国保险市场规范有序,从而促进中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界限:
保险法适用范围的简化讨论保险法的适用范围是因为我国保险制度现状中的现实: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不分,混淆交叉经营现象突出;同时,我国以往的保险法律法规从未对保险的概念和外延进行过界定和界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也未得到明确,导致保险法律制度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交叉业务行为缺乏规范和调整。
保险,按其性质,可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大类。这两种性质和功能不同的保险业务不能混为一谈。其理论基础可以用新制度经济学来分析。保险制度可以视为配置“稳定”资源的有效制度,“稳定”资源的有偿配置过程也是保险商品的供给过程。保险制度可以提供两种保险项目,一种是“公共”(失业、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服务);另一种是“私人”(居民和企业的财产和人寿保险服务)。
私人保险产品的供给和需求是一个个人选择的过程。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风险和对稳定效用的追求,自由选择保险公司不同类型的保险产品。这个过程也反映了市场交易的规则。意外损失和伤害的私人保险产品由市场提供。一方面可以节约组织成本,减少外部效应,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险产品的供需平衡。私人保险产品的供应是有竞争力的。谁提供的商品质量更高,保障更好,谁就投谁的票。公共保险产品的供给是一个公共选择过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如失业救济、养老保障、工伤保险等。,不能完全通过市场配置,人们普遍不愿意在就业时通过提前缴费为未来可能的失业提供保障;况且你交了费,不一定会失业,还会有外部经济效益,因为毕竟有人会兑现。如果你对这类保险产品采取市场配置的方式,没人买单,那么政府必须出面采取集中强制的方式(税收或统筹),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可见,社会保险是政府主动利用外部经济利益配置“稳定”资源的社会保障制度。显然,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是保险体系中两个不同的子系统。商业保险提供私人保险项目,而社会保险提供公共保险项目。商业保险提供私人保险商品是一种企业行为,体现了市场交易原则和竞争规律;为受检公共产品提供社会保险是一种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和社会性;商业保险的功能是保障企业和公民的财产或人身不受意外损失或伤害;社会保险是保障劳动者丧失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私人保险产品和公共保险产品的供求模式是不同的,它们之间的任何混淆和替代,都只能导致社会总效应的损失,使宝贵的“稳定”资源配置失效。
因此,保险制度改革要求扭转现有的倒挂的制度安排逻辑,理顺混乱和重叠的秩序。即需要净化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主体的商业保险公司只提供私人保险产品的职能,同时设立完善的政府机构办理公共保险产品。有必要对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两个险种分别立法,合理界定两者之间的适用范围。事实上,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只适用于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由国家另行制定。各国立法时,社会保险立法通常不归入人身保险法。例如,日本的“六法”将社会保险立法归为“社会法”。我国著名保险法学者李加华先生也明确指出:“有人认为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应当包括社会保险和其他以社会保障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社会保险不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1]
我国刚刚颁布的《保险法》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首先,从保险的定义来看,保险法中所说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行为”,明确了保险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进行了合理的划分,确定了保险的“商业保险”性质。其次,在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资格上,界定了“垄断”原则。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包括劳动、民政部门在内的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从而禁止保险非同业竞争,杜绝“社会好办保险”现象。最后,从经营范围上,规定了“禁止兼业”原则,即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保险公司只能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从而定位了商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经营和服务中的职能。
第三,从分离到合并;保险法体系结构的整合
纵观世界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其内容经历了一个从私法到公法的发展过程。传统保险法在理论上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专门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商法,属于私法范畴,保险法在内容上是保险合同法。
20世纪30年代以来,鉴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国家干预主义逐渐取代了自由放任主义,对立法和法律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它在包括保险法在内的商法领域实施了大规模的公法干预政策。“典型的方式是将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导入传统商法,使商法本身具有公法特征。”丹尼斯。在谈到这一法律发展过程时,特伦特曾指出:在现代商业实践中,国家干预是通过收缩商法中的公法规则来实现的。因此,关于商法是否自足的争论不能再局限于私法的范畴,或者仅仅局限于其与民法的比较。"[2]公法对商法的侵入表现在保险立法中,表现为"促使"保险法的产生并促进其发展。保险立法者在原有保险组织的基础上,规定了保险企业设立的核准登记、业务范围的限制、保险企业设立和申请的限制等公法保险监管的规定。”[3]现代保险法突破了保险法的传统私法框架,增加了一个新的“成员”——保险法。这样,现代保险法在内容上就具有了双重性的特点。台湾省学者郑宇波指出:“保险法是一切以保险为法律客体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包括公保险法和私保险法。所谓公共保险法,就是公共保险的法规,比如保险监督法;所谓民营保险法,就是民营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保险组织法、保险合同法等。”[4]也就是说,现代保险法在内容上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法,主要调整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保险法,主要规定政府与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关系。
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法两大支柱来建立保险法律体系。但在立法体系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单独立法,即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立法是两部单独的法律;二是将两项内容合并为一部法律。
多年来,我国保险立法也采取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法分离的制度,颁布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两部单行法规。那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保险法的结构应该是什么样的呢?是分离主义风格还是合并风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市场在国家宏观干预下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而保险市场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须像现代市场经济一样,是活跃的市场主体、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和以间接调控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的有机统一。因此,保险立法应当遵循保险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规律,保险法的结构应当反映现代保险市场的系统结构,具体而言,应当是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机构(企业)法、保险业务行为法和保险监管法在内的综合法,从分立走向融合。更何况,保险合同法和保险法不是母法与子法、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是同一事物的两部法律,可以合并成立法。因此,从分立走向合并是对传统保险立法的重大变革和改进,其意义在于寻求保险法的完整性并有利于其实施。
我国新颁布的保险法采用合并立法的形式,包括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规则、保险业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法律责任和附则。这样,从规范功能来看,它融合了行为法和组织法,融合了保险合同法、保险组织法、保险行为法和保险监管法,具有综合性的特点,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法的整体规范功能。
第四,失衡与矫正: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
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法上的进步不仅体现在内容的完善上,还填补了人身保险合同法上的空白。更重要的是,它重新确立了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标准。
保险合同法是分配保险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在保险合同法中,如果“权利和义务的边界确定得当,并满足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性,就能带来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反之,则会导致政治动荡,延缓甚至破坏社会的发展。”[5]
保险合同关系反映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商品交易关系,其产生和发展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希望转嫁风险,他最清楚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而保险人作为风险承担者,并不能完全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因此,在衡量和估计事故的危险程度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处于不相称的地位。权利的实现程度与当事人的地位密切相关。因此,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地位不同的情况下,需要“依靠法律秩序提供的相应措施来保护弱势群体,以抵消现有不平等的严重影响。”[6]具体到我国的保险合同法,就是限制契约自由原则,用保险合同法来扭转这种不对等的事实。在我国的保险合同法中,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签订合同时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人,用法律规范来确定其在保险合同中的主导地位。赋予其在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和自身利益的条件下制定标准合同条款的权利,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保险合同条款;如果需要修改或变更部分合同条款,只能选择保险人事先准备好的附加条款。第二,为了便于保险人更合理地组织社会经济活动,可以赋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监督权。比如在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方面,保险人对投保人有绝对的控制权,投保人不服从保险人的监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在保险各方中,保险人管理风险,积累资金,向社会提供“稳定”的资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为人民生活排忧解难,发挥了巨大作用。保险人的经营状况不仅关系到企业自身的利益,更重要的是会对整个社会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事实上,保险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在制定保险合同法时,应当从保护社会利益出发,在规定保险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强化保险人作为社会利益代表人的权利。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而“诚信原则站在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法律安全原则等之上。,而诚信原则的强大力量被列在所有通用术语中的一个。”[7]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最高的法律规范,首先应当在保险合同法中运用,以显示立法者维护社会利益代表者即保险人权利的意志。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诚信原则不应局限于双方利益的较量。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种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就是平衡这两种利益关系。在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当特殊情况下各方利益失衡时,就要进行调整,恢复利益平衡,从而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合法的权利范围内以与其社会经济目的相一致的方式行使权利。[8]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功能应该是协调社会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其中社会利益应给予适当的优惠。因为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是相互关联的,在保险合同法中强调保护社会利益实际上就是在强调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具体来说,就是使诚信原则体现在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和履行保障义务的绝对性上;如有违反,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作为处罚。
另一方面,在保险交易过程中,被保险人有时相对于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分散的投保人在经济实力上无法与保险公司抗衡,同时又缺乏保险方面的专业知识,保险人是“外行”。此外,保险技术的发展使得保险逐渐定型化、固定化,保险合同成为附属合同,投保人只有“点不点”的自由,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双方绝对不可能处于平等的交易地位,法律也应该纠正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关系,使之重新平衡。对此,我国保险法也是通过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来实现的,具体表现为:第一,虽然投保人对已确认的保险条款无能为力,但法律赋予其解除合同的自由,赋予其选择自己利益的权利,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第二,在保险合同的解释方面,当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再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传统保险法是用来约束投保人的,而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如实说明义务。保险人不得欺骗被保险人或者向被保险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内容,体现了现代保险法的发展趋势;第四,将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权让渡给主管部门,防止保险人以企业利益代替社会利益,克服保险合同缺乏附着性,体现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公平性。
五、自由与约束:保险法律制度的创新
与西方保险法相比,中国保险法具有不同的历史逻辑顺序。西方保险法是私法长期自治的产物。经营保险业被认为是一种商业活动。在自由放任经济时期,它像其他企业一样自由经营。私法自治的结果,孕育了大量独立的保险市场主体,促进了保险企业的发展。19世纪中期,各国建立了大量的保险公司,历史上称为保险公司的“洪水时代”。只是在65438+2009年末和20世纪初,由于保险公司的滥设,竞争加剧,大部分公司破产,于是许多国家采取措施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因此,西方的保险法是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经过保险公司的长期自由发展而产生的。公共保险法介入私人保险法的启动力来自于保险市场主体,是在众多保险企业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进入市场后,在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的基础上,解决随着市场扩大而日益增多的纠纷。求助于政府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结果。然而,中国的保险法却走过了一条相反的道路。1985年我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实施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我国唯一的保险公司,这种状况一直保持到1989年。换句话说,西方国家对保险企业和市场的干预是在保险市场主体相当强大之后才出现的,而中国的保险市场主体却不得不由国家来培育。这个主体一旦培育起来,就必须完全成为政府的附属物,失去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和市场主体的法律资格和地位,具体表现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不分,利润保险和政策性保险混业经营。另一方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业的管理规定比较原则,在很多方面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相对薄弱,重审批轻管理。监管内容和方式陈旧,监管标准不一,主管部门权责不清,造成了保险市场秩序的一些混乱。因此,在《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之外,彻底创新保险企业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应该说,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特别是多元化保险市场主体的形成,为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创新提供了契机。但在实际操作和具体制度设计上有一定难度。这个困难的实质是“看不见的手”和“有形的手”的分工和协调,或者说“有形的手”有多长多宽。我们认为解决问题应该从问题产生的原因去寻找,即国家首先干预保险业的原因是什么?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和控制,不仅仅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等一般性缺陷,更重要的是由于保险业自身运行的内在脆弱性——责任性、安全性和普遍性。保险公司集合万家的资金,解决一家的危机。它的亏损或破产无异于对处于危险中的企业雪上加霜,会危及千家万户和整个社会的再生产。因此,国家干预保险业的出发点和归宿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重点在于管理和加强保险企业的稳健经营和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我国刚刚颁布的《保险法》就是以此为指导思想设计的。
(1)保险法确立了现代保险企业制度的模式。保险法为确立现代保险公司的法人制度、组织形式和管理制度以及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它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商业保险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产权,是对我国传统保险制度和传统管理模式的重大突破。
(2)保险法明确了保险企业的经营规则,首次确定了专业经营和分业经营的经营规则。专业经营是指商业保险必须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同一保险人不得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即实行分业经营。特别是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明确规定:“必须是稳健的,遵循安全的原则。”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严格管理保险企业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国家对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也是管理机关的干预对象。
权力最重要的因素。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取决于其资产,即保险公司的自有资产和保险准备金能否满足其责任。为了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必须是实收资本,并要求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与其业务规模保持合理的比例;保险公司必须依法缴存各类准备金和保险资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提取公积金。首次要求保险公司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也首次要求保险业的保险保障基金支持偿付能力受到较大风险影响的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也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限额。一旦最低偿付能力不足,就必须增加资本来弥补。《保险法》还首次提出了保险企业风险管理的概念;一般风险应划分危险单元,巨灾风险应向管理机关报告。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该分散风险,实行法定再保险制度。每项保险业务的20%应进行再保险分出。此外,还规定了自留保险费和保险业务量的界限。这些规定为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构建间接干预保险监管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所以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险法的授权,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保险公司的设立、合并和撤销;审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的注册;颁发保险业务许可证;制定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保险业务活动,纠正和制裁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纠正和制裁非保险机构从事保险业务;对存在严重偿付能力问题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行为的保险公司进行重组或接管;组织保险保障基金,等等。不及物动词保险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协调
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的主体。而其行为,除了保险法之外,还需要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这就需要保险法和相关法律部门的协调。我国新颁布的《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保险法、公司法、破产法、海商法等法律部门相关规定的适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保险法与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贸总协定的衔接与适用。
(一)保险诈骗犯罪的刑法适用及立法完善
保险诈骗罪,无论从原因、形式还是理论上解释,都可以适用刑法诈骗罪的规定。而我国现行刑法仅对诈骗罪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各种具体罪名,不便于准确反映保险诈骗罪的特点和社会危害性,不利于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和处罚。纵观国外立法,如法国、日本、西班牙等国的刑法典,都规定了诈骗罪的基本形式,保险诈骗罪是单列一项。此外,在过去几部有限的涉及保险立法的法律法规中,对保险欺诈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例如,在《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中,被保险人只规定了“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适当规定欺诈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为了克服立法上的不足,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各种诈骗罪。我国《保险法》首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列举了各种形式的保险诈骗,与《刑法》一起在立法上形成了严密完善的结构体系,为惩治和预防犯罪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B)保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保险是一种营利性服务,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保险业,保险企业之间的竞争也应受该法约束。《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同时特别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保险活动中“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费回扣或者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利益”,“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强迫、诱导、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些规定为保险市场竞争的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C)保险法与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的趋同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步伐的加快,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已成定局。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T)的框架,发展中国家在保险市场开放方面可以享受特殊待遇:一方面,可以根据其特殊需要为保险服务业制定国内政策目标;另一方面,在市场准人方面,允许发展中国家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适度开放保险行业和市场。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保险业仍处于创业期。因此,中国应充分利用GATT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采取扶植国内保险业、限制外资保险业进入的对策。对此,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外资保险公司不仅要经中国主管机关审批,还要受其在中国的监管和法律的约束。此外,为了扶植我国保险业,我国《保险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国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注意事项:
[1]李加华主编:《外国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4,第21页。
[2]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外国民法论文集》(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第11页。
[3][日]朴干野:《一般保险》,第116页。
[4]郑宇波;论保险法,第27页。
[5]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83页。
[6][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85页。
[7]蔡: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著作,翰林出版社,1976,第416页。
[8]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92年版,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