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措施: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有关的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标准、规范,确保建筑工程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工程相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明确相关管理人员的质量职责。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缩短勘察、设计、施工的合理工期。对于重大复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监理的工程质量标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与被审查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出具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建设工程造价在65438+万元以下的,不得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将竣工验收计划和验收日期书面报告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列入城建档案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前,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工程档案验收文件。建设单位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验收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场监督,发现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责令施工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关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确需单独验收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及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工程验收意见、验收单位签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的监督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适当部位埋设标志牌,标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以及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和竣工备案编号。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有不可修复的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时告知项目业主或者管理人,取得其验收并赔偿损失。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影响工程使用或者导致安全隐患的。项目业主或管理人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复、返工、重建,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业主或者管理人出具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其查阅和复制。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质量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绘和水文勘测资料真实、准确;

(四)设计文件深度符合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齐全。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需要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设计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选择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外,不得指定生产或供应单位。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与各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

(三)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印章和签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签发审查合格书,并在签发审查合格书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对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审查通过,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建筑产品进行检验。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

与结构安全有关的试块、试件及相关材料的见证取样检验,由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检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经检验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应当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拒绝使用施工单位要求的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制度。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拒绝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降低工程质量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修复,修复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鉴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建筑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符合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施工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设立工程监理机构,向施工现场派驻总监理工程师和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工程师,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和隐蔽工程,应当进行监理。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工程监理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对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及时验收工程并出具真实完整的监理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第六章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禁止检测机构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检测机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样品,应当在委托方和当事人的见证下,按照规定取样。

第四十条检验机构在检验或者鉴定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检验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或者鉴定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具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检验或鉴定合同、原始记录、检验或鉴定报告等。应当按照年度统一编号,不得涂改或者撤回。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中的不合格项目单独建立台账,并定期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和安全鉴定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但最低不得少于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险或者与工程所在地的其他施工单位签订保修合同的方式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有过错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标准或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损坏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项目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保修单位(以下简称保修单位)。保修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现场查看,提出维修方案,经项目业主或者管理人同意后进行维修;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进行紧急维修。工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维修方案有异议的,保修单位应当征得工程原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

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3次维修仍影响使用的,项目业主或者管理人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后,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建筑工程维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给工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鉴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在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等影响工程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活动场所的;

(三)因装修主体结构或者显著增加房屋荷载,导致房屋安全受到损害的;

(四)建设工程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于危险构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

(五)涉及安全的建设工程或其一部分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工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违反前款规定,拒绝进行安全鉴定,可能影响他人或者公众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工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经鉴定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全部工程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对检测或者鉴定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省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鉴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制度,记录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举报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质量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内容进行审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不制止、不报告的;

(二)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接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二)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四)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中的不合格项目的;

(七)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

(八)档案管理混乱,导致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第五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建设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二)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未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未责令施工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

(三)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和举报不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章附则